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青,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芙杰公司)、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荣公司)、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馨公司)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上海宝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被告艾芙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被告驭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被告伟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宝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83,313.09元(库存货物损失:1,122,356.39元,货架、设备等损失:94,060元,溢价损失:66,896.70元);2、判令被告艾芙杰公司和被告驭荣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艾芙杰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XXX号厂房的产权所有人,被告驭荣公司系其中部分厂房的第一承租人。被告驭荣公司又将厂房转租给原告、被告伟馨公司等众多商户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与被告驭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中400㎡作为生产、加工和仓储使用。2017年5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伟馨公司内部南侧突然起火,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该火灾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可能。该火灾火势凶猛、蔓延范围巨大。由于被告艾芙杰公司、驭荣公司、宝锐公司为一己之利多处搭建违章建筑,造成消防车无法及时灭火,导致原告储存在厂房内的颜料、货架、设备等物品严重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另外,被告艾芙杰公司作为涉案厂区所有人,定期收取租金,对租赁物负有法定安全管理义务;被告驭荣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修义务,其与被告艾芙杰公司对于此次火灾的蔓延和扩大存在共同的过失,理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艾芙杰公司辩称:第一,连带责任源于约定或者法定,本案未有约定,各被告亦不存在危险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形,原告现未明确各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应比例,应予驳回。第二,被告艾芙杰公司和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排风扇故障,间接原因是其他承租人的隔断转租,且将约定的仓储用途改变为生产加工,违章搭建是否存在和火灾的发生和救援没有因果关系。且各承租方明知是违章建筑,仍然承租,过错大于出租方。被告艾芙杰公司和被告驭荣公司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驭荣公司负责安全消防管理。第三,原告诉请的损失构成证据分为清单、第三方的材料和发票,前两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一类发票中大部分的收货地址不是火灾地址,即便真实存在上述交易,也不能证明该些货物在火灾发生时仍存放在承租地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艾芙杰公司的诉请。
被告驭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驭荣公司的诉请。第一,本起事故起火点是被告伟馨公司实际控制管理的地点,应由被告伟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驭荣公司与被告伟馨公司以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均约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承租人承担。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请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所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存放在火灾的现场,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第四,被告驭荣公司经过被告艾芙杰公司的同意后转租厂房,隔断、通道阻塞都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和火灾的发生以及火灾损失扩大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伟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伟馨公司的诉请。第一,被告伟馨公司对厂房以及电器的使用不存在过错,电器设备、配电箱、线路等由出租方提供,配电箱中的熔断装置缺失,有安全隐患,造成火灾发生,出租方过错较大。第二,房屋系无证搭建,没有消防通道造成无法及时救援的隐患,厂房隔离分租没有合规的隔离装置,均系出租方的过错。原告的自述和证据证明存放物品多为化学用品,原告是化学公司,应当明知火灾发生后化学物品会造成安全隐患,但是在原告和被告伟馨公司间没有安装防火隔离墙,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未证明其损失和被告伟馨公司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宝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宝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的起火点位于原告的西侧,被告宝锐公司位于原告的东侧,被告伟馨公司处起火后先烧到原告处,再从原告处蔓延至被告宝锐公司处,被告宝锐公司是因原告防火设施不到位导致火灾蔓延的受害方。第二,被告宝锐公司不存在违章搭建行为,原告对被告宝锐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以及受损害单位包括原告;
2、原告和被告驭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艾芙杰公司和被告驭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艾芙杰公司是涉案厂区的权利人,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驭荣公司,被告驭荣公司将涉案厂房转租给原告,被告艾芙杰公司、被告驭荣公司对租赁物有法定安全管理义务;
3、厂区现状图,证明涉案厂房系违章搭建,被告艾芙杰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火灾的蔓延和扩大,被告驭荣公司明知厂房系违章建筑仍转租,存在过错;
4、通道现状照片、火灾施救现场图,证明被告艾芙杰公司擅自将消防通道搭建成仓库,导致火灾施救延误,被告驭荣公司明知存在消防隐患拒不整改,存在过错;
5、颜料产品包装图、原告厂房受灾现状,证明原告厂房内货架、设备、仓储货物等物品不同程度地遭受过火及水渍毁损;
6、2017年4月、5月库存货物统计表、购货发票、原告产品价格表,2017年4月、5月资产负债表,证明涉案火灾造成货损金额为1,122,356.39元;
7、火灾前原告购买货物的发票、火灾后原告重新购买货物的发票,证明原告货物毁损重新采购产生的溢价损失为66,896.70元;
8、原告办公用品、设备、货架等物品损失清单,证明涉案火灾造成仓库内办公用品、设备、货架等物品毁损,损失金额94,060元;
9、火灾损失证明、发票及出库单、赔付证明,证明案外人于火灾前向原告购买货物,未提货物存放在涉案仓库被烧毁,原告另行购买新货进行赔付;
补充证据1、原告采购案外人上海一品颜料有限公司产品清单、证明,证明自2001年3月30日起,原告向案外人上海一品颜料有限公司采购颜料,送至涉案仓库存放;
补充证据2、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证明案外人上海一品颜料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经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鉴定不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补充证据3、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评估支付了评估费20,000元;
补充证据4、原告库存货物账册,证明原告库存货物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艾芙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消防调查笔录,证明起火原因是被告伟馨公司安装的排风扇导致。
被告驭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图纸两份,证明房屋是由被告艾芙杰公司搭建的,整个厂区有消防通道,使用部分通道不影响火灾救援。
被告伟馨公司、宝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有关涉案火灾的现场平面图、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原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各当事人间租赁合同及消防防火防洪安全责任协议书等材料。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艾芙杰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XXX号厂房的产权所有人。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驭荣公司系其中部分厂房的第一承租人,并将厂房转租给原告、被告伟馨公司、被告宝锐公司,租赁位置由西向东依次为被告伟馨公司、原告、被告宝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驭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消防防火防洪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承租上海市嘉定区纬五路XXX号部分厂房,建筑面积约为400㎡,用于原告生产、加工、仓储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针对消防治安责任约定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不得违反消防法和消防的有关规定。该区域厂房权利人为被告艾芙杰公司,由被告驭荣公司向被告艾芙杰公司承租。被告驭荣公司和被告艾芙杰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被告驭荣公司应符合安全标准安装电器线路和设备,并按标准配置消防器材,如发生责任由被告驭荣公司自负。
2017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伟馨公司承租区域发生火灾。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灭火,火灾扑灭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厂房总建筑面积1,900㎡,有7家租用单位,自西向东为被告伟馨公司、原告、案外人上海晓送家具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赤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冶建炉窑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春杰轴承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陆番小吃店;被告伟馨公司钢结构屋顶过火后部分坍塌,存放物品基本烧毁;原告厂房建筑部分钢结构屋顶坍塌,内部存放的化工原料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严重。嗣后,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递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的项目为房屋装修、颜料、财务账册、红木桌椅等,合计报损2,300,000元。
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13时至13时10分,起火部位为伟馨公司内西南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物质自燃、遗留火种、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火灾损失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单位根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明确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5月16日,评估市场价为1,099,196元。评估报告中关于重大特别事项的描述为:1、现场勘察时,距火灾发生日已过去半年多时间,房屋已拆除,火灾现场仅遗留部分被火灾烧毁后的颜料残迹。2、本次评估对列入评估范围的标的物均未考虑成新率。未考虑成新率是因为无法判断、确定成新率。原因一,现场只能看到被火灾烧毁后的颜料残迹,且已距火灾发生日有8个多月时间,故无法获知火灾前被评估标的物的成新状态;原因二,本次评估标的物均为化工颜料,评估人员无法确定这些标的物的使用状况。鉴于上述主要原因,本次评估未对被评估标的物成新率做出判断。在未做出成新率判断情况下的评估结论不是标的物的损失价值,而是“在评估范围内遭受火灾毁损标的物的全新价值”。3、本次评估未对标的物的残值进行评估。本次火灾受损的均是化工颜料,现场只留有部分颜料残迹,故未予估值。4、本次评估中的标的物因火灾造成信息缺失,评估中大量采用市场上该类标的物的中间价格作为其重置全价,因此与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差异。5、本次评估标的物是根据法院及原告提供的清单数量、品种确定的,现场勘察时距火灾发生已过去8个多月时间,只能见到被火灾烧毁后的颜料残迹。6、本次评估标的物询价均含有增值税。
嗣后,2018年4月18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又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载明,据原告所称,部分办公用品未纳入评估范围(遗漏),根据现场火灾情况标的物已烧毁,已无实物,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进行补充评估。评估价值为53,566元。
庭审中,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到庭就评估报告作了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原告认为,评估的清单和原告提交的清单一致,但评估损失价值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价值,应以原告诉请的价值为准。
四被告均对评估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物品清单系原告自制,物品是否在火灾现场无法确认,且未考虑折旧。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各方当事人在火灾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被告伟馨公司承租厂房区域,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故在伟馨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根据该认定书,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被告伟馨公司,伟馨公司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伟馨公司辩称的免责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芙杰公司尽管在出租厂房时明确了厂房性质、用途及消防责任,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疏于消防监管,未对被告驭荣公司的改建行为及时阻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驭荣公司在承租厂房后,未尽到仓库消防安全及设施是否符合仓库所必备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将部分面积进行区域分割并转租,亦未尽到转租者应尽的监管责任。特别是被告驭荣公司在区域分割时,未采用符合防火要求的砖墙结构,致使火势蔓延,火灾损失扩大。被告驭荣公司对此具有不可推卸之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承租的房屋存在隔墙缺乏防火功能等消防安全隐患,仍租赁该房屋,也有自身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宝锐公司,因其位于原告的东侧,火势系从原告蔓延至被告宝锐公司,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宝锐公司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宝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艾芙杰公司、被告驭荣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被告艾芙杰公司、被告驭荣公司、被告伟馨公司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向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清单,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购买凭证、发票等证据,并未对损失清单上的物品提供全额的购买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提供全额的购买依据,亦不能直接证明所列损失物品在火灾事发时都存放于事发仓库。此外,从购买凭证上所列明的时间来看,原告未对火灾发生当日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所对应的标的物计提一定的折旧。综上,本院难以根据原告向公安消防支队的申报而认定其在火灾中的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其自制的2017年货物账册和2017年4月、5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4月底存货为94万元,而5月底发生火灾后存货仍为92万元,而原告向公安消防支队的颜料损失申报为220万元,明显缺乏客观性,本院对此难以完全采信。由于火灾发生后物品均已损毁,现场只能看到被火灾烧毁后的颜料残迹,而评估单位只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进行估价。虽然报告能判断出原告租赁场所在火灾发生前确存放有颜料,但无法判断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无法判断、确定成新率而进行折旧,物品因火灾造成信息缺失而导致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异,故本院并不能完全按照由评估单位根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进行评估得出的评估价格来认定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用品损失,根据评估机构的说明所述,火灾现场标的物已烧毁且经过清理,故火灾发生当日办公用品是否存放于火灾现场更无从判断。诚然,火灾的发生为突发事故,相关物品、证据在火灾中极易被损毁,造成原告收集证据困难,本院对此难以苛求。本院以评估报告为参考,结合原告在火灾发生时向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的财产损失金额及评估人员出庭就有关评估情况所作的陈述,酌情认定原告在火灾中的总物损为500,000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溢价损失。原告认为其存放的颜料被烧毁,为重新采购价格上涨的新颜料,产生了溢价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故本院对此溢价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火灾事故中,被告艾芙杰公司、被告驭荣公司、被告伟馨公司因各自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5,000元;
三、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9.82元,由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307.82元,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4元,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负担4,452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华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09元,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78元,被告上海驭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被告上海伟馨货架有限公司负担5,446元(各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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