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贤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放,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节桂
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9,70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70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坯布20万米,每米单价是11.80元,总金额2,360,00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部分坯布。后应被告要求,双方同意变更交货时间与方式,原告随被告口头通知组织生产并交货。截止2015年年底,原告交付给被告坯布总计294,002.20米,累计货款3,475,785.70元,被告已付货款3,346,085.20元,尚欠货款129,700.50元。期间,原告屡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不付款,遂涉讼。
被告安庆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棉纱卡坯布20万米,单价为11.80元/米,总金额为2,360,00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出口一等品;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按需方要求送安庆兆丰印染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收货后二个星期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货款月结。发货以后,先支付一部分货款;交货时间,2013年3月31日前分批交完。每批交5万米,2月份有春节有5万米可能会延至4月上旬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年底,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了294,002.20米,合计货款3,475,785.70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46,085.20元,尚欠原告货款129,700.5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的刘立栋发送对账单。刘立栋收到该对账单后,于2019年1月7日通过微信方式也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中主要涉及3点内容。1、承兑汇票的贴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取得该承兑汇票后提前至银行承兑,致使产生贴息共计30,460元。2、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中存在坯布上有小洞,还存在短码、色差等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需扣款106,993.20元。3、样布费用问题。2015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四次拿了一些样布,总计价值362元。原告拿取样布是为了按样布生产后向被告供货的,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的货款结清后再供货,因被告没有结清之前的货款,原告之后也没有按样布生产并向被告供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提货单存根、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截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收取了原告的涉案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承兑汇票的贴息应当由谁承担。二、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应当由谁承担。三、样布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对焦点一,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拿到被告开具的承兑汇票后,提前向银行承兑而产生的贴息。被告在向原告开具承兑汇票时已经在承兑汇票上载明了票据的到期日,原告接受该票据应视为其对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付款日期是认可的,但原告在该票据到期前擅自向银行承兑,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前承兑所产生的贴息被告是同意承担的,因此涉案贴息应当由原告承担。对焦点二,关于质量问题。原告对质量问题不予确认,而被告对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对焦点三,关于样布费用。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样布是为了按照样布进行生产后继续向被告供货的,这应当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原告在取得样布后却设置条件,要求被告结清之前的货款后再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结清之前的货款,而原告也没有继续向被告供货,这是原告自行设置的条件所造成的,责任应当在原告,故该样布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29,700.50元-30,460元-362元=98,878.50元。原告要求被偿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对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因此该不付款的责任也并不完全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货款98,878.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原告上海华盛织布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安庆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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