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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梓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明,男。
  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7,60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燃料油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柴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货价值999,536.7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51,935元,尚欠247,60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实际发生业务往来总额为801,935.40元,截止2018年12月5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1,935.40元,被告未欠付原告货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燃料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标的物名称为柴油,规格、型号为0#国五,等级合格,商标、生产厂家中国石油;数量由买方根据生产需要以口头或书面订单的形式确定需要的柴油数量;单价为中国石油加油站当日挂牌价下浮8%(含税);付款期限及方式为配送定量油料同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付款方式为见票付款,账期45天;送货时间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交付方式送货;送货方式为汽运,交付地点以买方订单为准;油品计量以计量器为准;卖方按合同约定交付油料,并送油料至买方指定地点,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油料款;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等合同内容。2018年5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员工廖元贵表示油款总数996,608.70元,原告已收款204,711元,余款791,897.70元未付,廖元贵回复好。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向廖元贵表示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47,601.30元,其回复差不多就是这个数字。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99,536.70元的柴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1,935.40元,尚欠原告货款197,601.3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燃料油采购合同》、名片、微信截图、录音摘录、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能结清剩余货款,属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7,601.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计2,1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6元,由被告上海家乐宝真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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