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道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
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泓道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单价以中国石油加油站当日挂牌价为准,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油料款,按未付油款总额的0.5%每天补偿原告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买柴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4,363元,但一直未支付油款,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泓道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燃料油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7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开具给8个案外人的货款发票、8份油品提货单、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7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8份油品提货单及收条的原件,其余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有原件的书证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燃料油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交付地点以被告订单为准。
本院还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案外人上海亮亮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7案,案号分别为(2018)沪0115民初16217、16218、16219、16220、16221、16222、16223号,本案被告在上述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系依据本案被告的指示向上述案件的被告供货,货款应由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在上述判决中,本案被告确认原告的供货情况分别为:于2016年12月1日的供货金额为200,634元、于2016年12月30日的供货金额为71,281元、于2016年12月的供货金额为71,281元、于2016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30日的供货金额共计138,159元、于2017年1月16日的供货金额为72,947元、于2016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3日的供货金额共计138,159元、于2016年12月1日的供货金额为66,878元。
此外,原告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上海鼎程物流有限公司,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7820号,本案被告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2月向该案被告供油价值535,024元,本案被告确认由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以上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案外人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共计1,294,3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燃料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的举证表明,被告在相关案件的庭审中确认原告向8个案外人的交货行为实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系履行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有事实依据,被告应按约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虽确认欠款事实,但迄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调整为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泓道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94,363元;
二、被告上海泓道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94,36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1,294,363元偿清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0元,减半收取计9,695元,由被告上海泓道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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