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汪美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寿海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文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赤坞村上圹坞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钱文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价款21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就温州市鹿城区鸥江路国际会展中心北门景观雕塑设计及采购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价4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雕塑经项目实际施工人钱文虎签字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15,000元,余款未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第23页约定的设计内容中包括景观雕塑、人物雕塑、鱼雕塑三组,然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交付景观雕塑,已交付的人物雕塑、鱼雕塑也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原告至今未提供质保金对应的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双方未就律师费损失有所约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钱文虎述称: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合同是由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该合同一式四份,在合同签订后,两份交原告,一份交被告,一份由第三人留存,合同中约定的景观雕塑是概况性的行业用语,双方合同项目仅指人物雕塑和鱼雕塑,并由第三人代表被告验收。原告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都已经交第三人后转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作为设计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签订《华润温州滨江住宅项目示范区景观雕塑设计及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讼争工程景观雕塑设计及采购工作,设计范围包括“华润温州滨江住宅项目示范区景观雕塑设计及施工、《人物系列》雕塑三组、《鱼》雕塑一组13个”。合同第七条约定管辖法院,并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含税价款43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进度款,最迟一笔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合同亦约定工程进度。合同附件按照三组人物雕塑及一组鱼雕塑的材料、人工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列明合同价款430,000元的构成明细。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落款处印章及骑缝章。2017年7月16日,原告出具到货验收签收单一份,载明三组人物雕塑及一组鱼雕塑到达指定地点。第三人于2017年7月18日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齐全,无缺损或损坏货品。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付至总价款30%即129,000元,于2017年9月8日付款86,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开具408,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原告另于2018年10月15日开具21,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签收截图,证明其与第三人联系后,已按照指令将21,500元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未收到质保金发票。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发票收件人为被告工程师。原告提供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签收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原告是否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交付义务。首先,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虽页码存在不符点,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中该报价单加盖双方骑缝章,与合同前后印章痕迹吻合,第三人作为被告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认可该报价单真实性,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手持合同文本,而其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报价单系合同附件。从该报价单来看,合同价款所针对的标的物仅为人物雕塑、鱼雕塑,不包括被告所称的景观雕塑。其次,从合同所约定“设计范围”文义理解,“景观雕塑”是对此后人物雕塑、鱼雕塑的概述,逻辑上系总分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再次,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签收单所载明内容,亦印证了上述论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交付义务。
二、原告的交付行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被告能否拒付价款。被告依据合同附件的设计周期认为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28天交付标的物,该理解有误。该设计周期仅是工期时长,并未约定起始时间。且该合同落款处仅在原告处有载明时间,而无被告落款时间。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签订后被告即应付款30%,而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首笔付款,如以此推断,原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三、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没有异议,第三人在讼争工程中代表被告洽谈合同,验收货物,原告按照第三人指令交付发票,亦有合理理由,第三人现确认已收到发票,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
四、被告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发票签收日即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亦有合同约定,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15,000元;
二、被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5元,合计诉讼费4,007.50元,由原告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秀领瀚禾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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