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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4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A-90300行南4号车的三一牌SDCY9058C型叉车,在被告处投保。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新设备购置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出厂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年折旧率为12.5%。保险金额为1,8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险种的保险费15,450元。2018年4月16日,投保车辆发生燃烧,造成部分损失。原告向被告报案索赔,但被告称,此次车辆燃烧系自燃,但原告尚未投保自燃险种,不属于理赔范围,并建议原告增加投保自燃险。此后,原告将车辆交由生产厂家三一公司维修完好,共花费维修费34,162元。上述情况被告知晓并认可。2018年6月5日,经被告推荐,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附加投保自燃险。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自燃险保费1,8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批单,确认附加自燃险,其他条件不变。2018年7月27日15时45分许,涉案车辆发生起火。原告在积极救火的同时,进行了报警。浦东新区保税区消防队到达现场将火灾扑灭。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保护现场并向被告报案。经厂家三一公司确认,自燃车辆已不具维修价值。被告表示只愿意赔偿损失的50%及车辆残值合计390,000元。在原告坚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10,000元[计算方式为新车购置价×(1-折旧率)×(1-免赔额),即1,800,000元×(1-50%)×(1-10%)=81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车辆维修不彻底为由拒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810,000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
  证据二、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
  证据三、附加自燃险批单;
  证据四、保费发票两张;
  证据五、购车发票两张;
  上述证据一至五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就自燃车辆投保了车辆自燃险,原告足额支付了保费,是约定的保险受益人,被告应赔偿投保车辆自燃损失;
  证据六、火灾证明一份;
  证据七、车辆残值照片两张;
  上述证据六、七共同证明2018年7月27日15时45分许,涉案车辆发生起火,浦东新区保税区消防队到达现场将火灾扑灭,现涉案车辆已全损;
  证据八、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车辆维修不彻底为由拒赔;
  证据九、保险报案短信截屏;
  证据十、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配件设备发货单;
  证据十一、维修发票一张;
  证据十二、财产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
  证据十三、保费付款通知书;
  上述证据八至十三共同证明涉案车辆2018年4月16日第一次自燃时,原告曾向被告报案理赔,并将车辆交由生产厂家三一公司维修完好,原告增加投保自燃险时,被告对车辆曾经自燃以及维修后的现状知晓并接受,此次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涉案车辆系特种设备而非普通机动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合法。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系争标的的自燃是因为发动机舱内电器线路更换修复不彻底导致的。系争标的于2018年7月27日发生火灾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此次系争车辆起火燃烧事故是因为5月份火灾事故后发动机舱内电器线路更换修复不彻底,部分电器线路插件的接插头已电化学腐蚀并松动,在接插头处产生接触电阻使导线发热,温度升到导线外包绝缘层自燃点时,引燃导线外包绝缘层,在引燃起火导线周边可燃物,最终使叉车烧毁。二、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010版)》第九条第十五项以及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应由修理人负责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三、假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有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约定,赔偿金额=出险时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残余价值。在事故理赔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残余价值为7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系争车辆实际价值为675,000元,根据自燃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免赔率为20%。假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为47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10,000元。综上,事故系系争标的维修更换不彻底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当向维修单位主张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010版),证明系争标的实际价值计算方式(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十五项及附加自燃险条款第三条)、残余价值扣减(第二十七条)、赔偿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自燃险绝对免赔率(附加自燃险条款第六条);
  证据二、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标的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起火原因系发动机舱电器线路更换修复不彻底导致。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标的为牌号为沪A-90300行南4号车的三一牌SDCY9058C叉车;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12月16日下午24时止;新设备购置价为1,800,000元、出厂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年折旧率为12.5%;保险金额为1,800,000元;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的确定,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为(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800,000元,保险费5,400元)、(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900元)、(2010版)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800,000元,保险费5,400元)、(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费1,050元);保险费合计12,750元,于2017年12月29日之前交清保险费。
  2018年4月16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已受理报案。2018年5月23日,原告将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34,162元。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财产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附加投保自燃险。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自燃险保费1,800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批单,同意上述保险合同项下自2018年6月6日起增加(2010版)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并加收保险费1,800元,其他条件不变。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8年7月27日15时45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原告公司有一辆集装箱堆高机发生火灾,浦东新区保税区消防队到现场将火灾扑灭,现场堆高机(品牌型号:三一K8)发生火灾,火灾主要烧毁烧损车辆的车厢、车辆门架等部位,无人员伤亡。
  2018年8月2日,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叉车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3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8]汽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被告。基本案情为,2018年7月27日下午3:45分左右,叉车司机李云元在进行集装箱举升作业过程中,发现发动机附近冒烟,随后起明火,由于火势太大,无法将火熄灭,报119火警处理,但最终标的车烧毁。该标的车2018年5月曾发生过一次发动机电器线路火灾事故,经修复后收复使用。结论为,此次叉车起火燃烧事故是因为5月份火灾事故后发动机舱内电器线路更换修复不彻底,部分电器线路接插件的接插头已电化学腐蚀并松动,在接插头处产生接触电阻使导线发热,温度升到导线外包绝缘层自燃点时,引燃导线外包绝缘层,在引燃起火导线周边可燃物,最终使叉车烧毁。
  审理中,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殷其华到庭接受讯问,陈述,其是接受被告委托,根据委托的内容进行鉴定,不涉及其他内容。其根据司法通则中痕迹鉴定的要求进行鉴定的。关于原告询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国家规范GA/T812-2008第4条和第9.2.2条,要求从事火灾原因调查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人员要求,其是不具备资格的。关于原告询问的其有没有特种设备质量技术以及事故成因的鉴定资质,在其的鉴定资格证书中,有机动车技术状况及交通事故的鉴定内容,本次事故虽然是特种设备,但是结构和机动车差不多。涉案车辆是自燃。相应的鉴定结论,没有找过维修厂家三一公司了解过维修情况,但是是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维修配件清单作出的结论。对鉴定人员殷其华的陈述,原告表示,其本人没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火灾原因调查指南国家规范中规定的消防监督及特种设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不合法;其陈述是接受被告的单方委托;没有原告见证提取检材的记录,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真实;最后,鉴定人员能够确认涉案特种设备系自燃。被告表示,鉴定人员的陈述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火灾原因调查指南国家规范没有强制性规定,只是作为参考,鉴定的检材是在原告处取样,都是由原告掌控并提供,如果原告提起重新鉴定,会将相应的检材破坏,鉴定会不真实。
  2019年4月2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车辆维修不彻底为由拒赔。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2010版)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第九条第十五项规定,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八条约定,赔偿金额=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保险标的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车辆残值为70,000元。车辆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系自燃烧毁,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系争标的于2018年7月27日发生火灾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此次系争车辆起火燃烧事故是因为5月份火灾事故后发动机舱内电器线路更换修复不彻底,部分电器线路接插件的接插头已电化学腐蚀并松动,在接插头处产生接触电阻使导线发热,温度升到导线外包绝缘层自燃点时,引燃导线外包绝缘层,在引燃起火导线周边可燃物,最终使叉车烧毁。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010版)》第九条第十五项以及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应由修理人负责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因鉴定人员殷其华到庭确认,其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国家规范GA/T812-2008第4条和第9.2.2条要求从事火灾原因调查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人员要求的资格。且其明确,在其的鉴定资格证书中,有机动车技术状况及交通事故的鉴定内容,本次事故虽然是特种设备,但是结构和机动车差不多。本案涉及的保险标的系特种设备,因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难以采纳。原告就其保险标的投保了自燃险,涉案事故属于自燃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相应的损失,保险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保险标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0元,出厂日期为2014年30日,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年折旧率为12.5%,自燃险的绝对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7日,故折旧年限为5年。双方确定残余价值为70,000元,现车辆在原告处,故残余价值归原告所有,据此得出被告的赔偿金额应为1,800,000元×(1-12.5%×5年)×(1-20%)-70,000元=470,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上海华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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