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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闵路颛桥镇。
  法定代表人:何扣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投资人:钟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被告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的投资人钟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普陀区杏山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7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本市普陀区杏山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甲)房屋,租赁面积为1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7350元。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未达成续租合意,原告拟收回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辩称,杏山路XXX号并非被告租赁使用。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即搬离涉案房屋,不存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杏山路XXX号系违章建筑,已于2017年7月被拆除,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不应包括上述房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杏山路9、11、13、15、17、21号(甲)房地产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350元,折合每日每平方米单价约2.08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沪房地普字(2016)第0241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载明杏山路11、13、15、17、21、27号房地产权利人系被告,登记日为2016年年7月28日,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56年6月30日。另:原、被告确认杏山路XXX号并非被告使用;杏山路XXX号已被拆除,原、被告针对拆除时间陈述不一,原告称于2018年3至4月拆除,被告则称于2017年7至8月拆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上海市普陀区杏山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甲)房屋的权利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现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搬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租赁合同期满后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使用费标准,原、被告对于杏山路XXX号的拆除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帮助拆除违法建筑委托书”内容显示,拆除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故该日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月租金标准7350元计算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日之后杏山路XXX号实际拆除,原告按原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房屋使用费为每月6000元。被告称杏山路XXX号于2017年7、8月拆除,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杏山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甲)房屋,排除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房屋的妨害;
  二、被告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7350元计算);
  三、被告上海丽菲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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