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闵路颛桥镇。
法定代表人:何扣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华经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郑叶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长风粮油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杏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冯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华经贸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普陀区长风粮油食品商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被告上海欣华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荣、郝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长风粮油食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普陀区杏山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妨害。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862.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到期后,原、被告未达成续租合意,原告拟收回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严重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上海欣华经贸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住宅小区的商业配套设施网点,由原告前身上海涂料公司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系第三人的上级单位,原告为了内部管理需要,找到被告帮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从未使用涉案房屋,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长风粮油食品商店述称,涉案房屋系由当时的普陀区粮食局调拨给第三人使用,2000年原告的前身上海涂料公司系统房管所为第三人办理了租用公房凭证,故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永久承租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是原告。原、被告签订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862.73元。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使用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一份,其中载明出租人是原告前身上海涂料公司系统房管所,承租人是第三人,发证日期为2000年7月1日。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载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租金。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就涉案房屋签订有租赁合同,然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结合三方举证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是第三人,涉案房屋实际系由第三人使用并支付租金,显然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亦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谊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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