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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贞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党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
  原告上海华贞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党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新、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贞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人民币99,698.8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建崧淀路初中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安装工程竣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安装工程款为1,866,698.8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20日间,共支付1,767,000元,余款99,698.8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并造成被告不能抵扣发票的损失。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赔偿被告税金损失20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14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开具了金额为616,698.85元的发票,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建崧淀路初中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承包铝合金门窗的供应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和质保期内的维保。安装劳务费按合同总额的30%,其余70%开税务发票。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安装工程款为1,866,698.8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1,767,000元。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金额为125万元的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金额为54万元的发票于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顾志华签收。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16,698.85元的发票,其中金额为65,554.15元的发票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为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在安装合同中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义务,原告虽提供了其于2014年至2015年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的发票的记账联,但未能提供将全部发票交付被告的凭证。除顾志华签收的金额为54万元的发票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签收人陆某的身份,故原告尚有金额为71万元的发票未交付被告,现原告认为其没有相应发票的发票联,无法交付,则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重新开具并交付金额为71万元发票的义务。原、被告并未对发票的种类,即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约定,而被告于2014年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可以自行决定发票的种类。经本院向税务机关咨询,系争安装工程的开票种类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抵扣,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抵扣税款损失的反诉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贞门窗有限公司价款99,698.85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华贞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71万元的合法发票;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92.40元,减半收取计1,146.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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