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春,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音集协未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无滚石公司的公章。该合同明确双方是信托法律关系,但是音集协所谓的一揽子授权或者全部授权不符合信托财产财产明确的要求。2.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无合法来源,无法找到购买渠道,音像制品上没有商品定价,亦无法证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归属。虽然合辑封底上标注了ISBN编码、引进批号以及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ISBN编码、引进批号等的真实性。涉案出版物可能是音集协自行制作的,并非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虽然合辑内页上标注每首歌曲的ISRC码,但不符合《〈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对部分涉案音乐电视性质及一致性认定错误,该部分音乐电视不构成侵权。涉案音乐电视《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画面几乎为歌手演唱会现场画面组成,其他少部分画面也是演唱会准备前或结束后的一些画面,都只是对现场演唱影像和声音的客观记录,后期制作和剪辑也简单,是对歌手演唱画面的线性剪辑,并无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中蒙太奇效果的剪辑手法,达不到电影作品、类电影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和效果,不应当认定其为类电影作品。此外,《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等音乐电视在取证时仅有片头2-5秒时间、未出现歌词部分,音乐也仅有2、3个音符,在该些涉案音乐电视的歌词均未出现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与音集协主张的音乐电视的一致性,这些音乐电视认定侵权显然证据不足。4.好乐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主体,相互之间并无股权投资,也不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也没有对相关资产和负债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好乐迪公司并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错误,判决的经济赔偿损失明显过高。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计算,即音集协通过正常使用费后应分配给滚石公司的部分,该金额远远低于法定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音集协就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音集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公证书原件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盖有滚石公司公章,根据该合同将涉案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期限为权利存续期间及该合同有效期内。二、涉案出版物属于合法出版物。ISRC编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能查询不能否认《流行歌曲经典(二)》是合法出版物。三、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音乐电视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诉人亦未就该音乐电视属于录像制品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等音乐电视片头只有2-5秒,但根据片头信息和滚石标识,足以认定上述音乐电视与权利作品一致。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上诉人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五、好乐迪公司以招聘人员、发布广告、提供欢唱券等形式为华迪公司提供帮助,系连锁经营、统一管理,对于门店播放的歌曲具有管理义务,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迪公司停止侵害著作权人授权音集协进行集体管理的《这样也好》《流着泪的你的脸》《天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依靠》《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12首音乐电视作品;2、华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7,200元及合理费用10,939元(含55元、135元、249元取证消费、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4,500元);3、好乐迪公司与华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根据(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3月6日,音集协(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同时,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上述公证的文件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
《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还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等字样及ISBN书号。该出版物所附内页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及国际编码,并标注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公司,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包含在上述出版物中。
根据(2014)沪虹证经字第55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1日,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顾君来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层的“好乐迪天山店”,在包间内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200首歌曲并制作了曲目清单,公证员对摄像所用的SD卡检测为空白后,顾君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现场取得了三张发票,两张欢唱券。两张发票均盖有华迪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55元、135元,第三张发票盖有上海广迪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249元。欢唱券可在好乐迪上海地区多家门店通用。
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认可《这样也好》《流着泪的你的脸》《天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依靠》6首涉案歌曲在公证光盘中显示的音乐及画面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音乐及画面基本一致。经播放公证取证的《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音乐电视作品,上述歌曲仅录制了开头部分,《心太软》歌曲音乐未响起即切换到下一首歌曲,其他歌曲在片首前奏音乐响起数秒即切换,涉案歌曲在出现歌曲演唱、作词、作曲信息时标注了“滚石唱片”的图标,其中《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播放的几个画面系以不同机位录制歌手观众现场表演的画面。比对《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开头的画面、音乐内容亦一致,《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光盘中《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完整版系以不同机位录制歌手观众现场表演画面糅合其他非演唱会素材拍摄编辑而成。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认为《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系演唱会现场画面,属于机械录制的作品。
2014年4月23日,音集协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网页.doc”。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一页。2、点击打开第一页所示页面上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haoledi.com,进入该网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二页至第五页。3、点击第四页所示页面上“门店介绍”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六页至第八页。4、在第六页所示页面上“请选择地区”栏内点击选择“上海”链接,浏览相关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九页至第二十九页。5、点击第二十八页所示页面上“关于我们”菜单栏内的“企业理念”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三十页至第三十二页。6、点击第三十一页所示页面上“关于我们”菜单栏内的“联络我们”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三十三页至第三十六页。7、点击第三十四页所示页面上“关于我们”菜单栏内的“招募菁英”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三十七页至第四十页。8、点击第三十八页所示页面上“关于我们”菜单栏内的“广告发布”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四十一页至第四十三页。9、点击第四十二页所示页面上“关于我们”菜单栏内的“品牌介绍”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四十四页至第四十六页。10、点击第四十五页所示页面上“最新消息”菜单栏内的“欢唱活动”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四十七页至第五十页。11、点击第四十八页所示页面上“好乐迪APP”链接,进入下一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五十一页至第五十二页。12、点击第五十一页所示页面上“最新消息”菜单栏内的“艺人活动”链接,浏览相关页面。截屏打印结果见公证书附件第五十三页至第五十九页。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将相关截屏页面内容保存至桌面上“网页.doc”文档中并打印上述操作步骤中截屏保存的网页页面内容。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625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该网站系好乐迪公司网站,共有最新消息、门店介绍、新歌市场、会员专区、关于我们、线上预定等几个菜单栏。网站首页显示“好乐迪乐储卡为生活储进快乐…一卡在手,上海31家门店欢唱、美食优惠乐享不停充值送好礼”。在“门店介绍”菜单栏选择上海后,显示上海地区预约电话为021-XXXXXXXX,相关页面介绍了好乐迪在上海的30余家门店,华迪公司经营的门店即为其中之一。在“关于我们”菜单栏内的“联络我们”版块显示,服务信箱内容为:“您好,这里是服务信箱,请将您觉得好乐迪需要改进的建议内容填写在选项后,我们会有专人查看,如有好建议,我们会采取改进。……”;在“招募菁英”版块显示,工作地点:浦东新区、淮海路、人民广场、徐汇、五角场、虹口……公司简介: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驻沪十多年以来,……目前上海已有32家门店。因新店的不断开业,现广招社会精英人才。公司坚持健康,欢乐,自在,人文的经营理念,……我们不仅追求公司的发展,更重视这个大家庭每个成员的成长,……那就快加入我们的团队吧,我们的目标:于2014年扩充至80家。在“品牌介绍”版块显示: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主要是提供娱乐卡拉OK与餐饮服务的企业,本着独特的消费方式和完善的服务经营理念目前在全国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及好评。“好乐迪”在全国各地都有着自己的一席之地,门店遍布上海、北京、深圳、天津、成都、重庆、昆明、武汉、大连、杭州、长沙,并已(以)惊人的速度不断的成长发展着。“好乐迪”每家门店平均拥有80多间包厢,包厢形式也适合不同消费群与欢唱人数,以人性化的环境格局让消费者享受到贴心的服务与自在的欢唱。公司特别致力于价格低、音响好、歌曲全、服务到位的原则。……在“最新消息”菜单栏内的“欢唱活动”版块显示,HAOLEDIKTVAPP隆重上线,让你的手机摇变点歌神器,随时点歌,唱翻全场。在APP首页中,点击“绑定包厢”,扫描二维码或输入包厢验证码。
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提供了对台湾教育部下属国家图书馆ISRC网站(网址:http://isrc.ncl.edu.tw/)编码查询取证的公证书以证明《伤心太平洋》无法查询到ISRC编码,音集协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16年11月17日,发表于音集协官方网站上的标题为《关于2015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公告》的文章,概述了著作权使用费会员分配的方法。将各歌曲点播次数除以总点播次数,计算出各歌曲相应的点播率,作为计算会员分配额的依据。年收入扣除管理成本,权利人应分配著作权使用费的40%支付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由其进行分配,60%由协会进行分配。
音集协为包括本案涉案的12首歌曲在内的200首侵权歌曲的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4,500元、消费190元、律师费6,000元。音集协认为上述合理费用及餐饮费249元共计10,939元,在本案中全额主张,并表示以后不再就合理费用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音集协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音集协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合法出版物,在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滚石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于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就音集协歌曲ISRC编码存在瑕疵以及台湾地区相应编码之查询结果可证明其为非法作品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取得了ISBN出版书号以及“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等文号,系涉案作品在我国的合法出版物,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音集协提供的证据,因此,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提出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滚石公司公章真实性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系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封面载明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封底亦有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所有的声明。可见,滚石公司已经将歌曲授权给音集协进行管理并出版了《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说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结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台湾地区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证明核对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其过去、现在及将来自己制作、购买等方式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综上,音集协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
二、侵权的认定及赔偿责任
经比对,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认可《这样也好》、《流着泪的你的脸》《天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依靠》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的相同名称的6部作品相同,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6首歌曲,在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点播过程。虽然公证时仅播放了部分片段,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卡拉OK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而歌曲从公证播放开始到曲目信息出现的时间内,这段时间出现的画面与音集协主张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完全一致,且标注了滚石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在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两者系同一音乐电视作品。《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虽然有演唱会现场画面,但不是以固定机位机械录制歌手现场表演,通过对歌手演唱会场面不同画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等画面制作而成,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且其中也包括其他非演唱会素材的拍摄、剪辑。因此,该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
华迪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好乐迪公司自认将“好乐迪”商标授权华迪公司使用,故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之间应为商标授权关系。但根据好乐迪公司网站信息显示,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使用统一的预约电话,统一对外发布招聘信息,发行的欢唱券可在各门店间使用,开发了在各门店使用的手机APP程序点歌切歌,“好乐迪”官网上将华迪公司经营的门店列为其门店之一。综上,好乐迪公司对华迪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统一管理、连锁经营的情形,故应对华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或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因侵权的获利金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虽辩称应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并未提供具体的计算公式及数据,音集协官网上的分配原则仅是概述,并无涉案歌曲每个权利人的具体计算公式以及分配金额。且以权利人每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计算单次侵权造成的损失并无依据,故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音集协的《这样也好》《流着泪的你的脸》《天涯》《冰力十足》《好聚好散》《依靠》《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12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华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3,600元;三、华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690元;四、好乐迪公司对华迪公司应偿付音集协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性质的认定及被诉音乐电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一致性认定是否正确;二、音集协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好乐迪公司是否应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通过对不同画面、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将同一歌手的一场歌迷会场景加以切换、合成,穿插了生日会及与在其他场合与歌迷互动的片断,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对相关涉案音乐电视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音乐电视《哭个痛快》《心太软》《爱的路上只有我和你》《伤心太平洋》《一个男人的眼泪》《天使也一样》公证取证视频过短,无法确认与权利音乐电视一致。本院认为,结合片头视频画面、歌曲信息、滚石唱片标记及本案公证取证的特点,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情况下,可认定该公证视频与权利音乐电视相一致,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音集协一审中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部分歌曲无法核实对应ISRC编码,为非法出版物,且无购买来源,无法证明其权利归属;音集协提供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中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没有滚石公司的盖章,且没有具体授权的歌曲清单及载体,不能据此认定音集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并取得了维权权利。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含有出版号、进口批准文号及著作权归滚石公司所有等版权信息,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系合法出版物,且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所涉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授权合同的效力,并认定音集协有权就涉案音乐电视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未明确授权作品清单及载体,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经明确载明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条款明确了音集协有权对滚石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因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范围的约定是明确的,且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授权作品载体问题,并不影响音集协与滚石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且本案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合理。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华迪公司、好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好乐迪公司在其网站对外宣称华迪公司为其天山店;好乐迪公司的预订电话为其各门店的统一预约电话;好乐迪公司发行的欢唱券可以在包括华迪公司在内的各门店进行消费;好乐迪公司官网上对外发布统一招聘信息。在好乐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好乐迪公司对华迪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应对华迪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徐 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