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远,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汉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本、陈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制作的有严重质量瑕疵的红木办公家具一套3件(书桌、地踏各一件)从原告处自行取回,并更换和修理至国标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标准合格为止;2.判令被告对涉案红木办公家具重新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3.判令被告赔偿因上述有质量瑕疵的家具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的损失74,400元(暂自2019年1月3日至8月31日止,逾期交货以每日万分之五按6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涉案家具合格交货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合格产品占用原告处办公的核心部位面积为60平方按每日每平方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72,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经将椅子、桌子、地踏三件家具取回维修,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将其制作的有严重质量瑕疵的红木办公家具修理至国标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标准合格(经法院认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上述标准方算合格);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对维修后的红木办公家具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明确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6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损失;明确第4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因不合格产品占用原告处办公的核心部位面积为60平方按每日每平方5元,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损失,原告只主张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销售订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一套“红酸枝(巴厘黄檀)”的3件套办公家具等,交货期为同年10月15日,然被告却在12月底前才送货至原告,且被告送来的上述家具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瑕疵,办公桌关键部位台面明显有12处长度达93cm凹陷和裂痕,踏板全是小块下脚料拼接而成,且脚踏上面咯吱作响。后原告就上述家具质量问题与被告多次协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以次充好、粗制滥造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并导致原告公司财产蒙受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被告的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根据三包标准,须经检验不合格才能更换,现在检验结果是合格的,且被告一直同意维修红木家具,是原告不配合,后双方达成一致,红木家具已经返厂维修了。第二,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目前家具在维修中,无法鉴定,且价格鉴定与其他诉请毫无关系,没有必要对价格进行鉴定。第三,针对原告的第3、4项诉请,涉案家具是定制产品,生产中存在某些问题是正常的,合同也写明了某些可能出现的瑕疵,这些瑕疵是不影响使用的,涉案书桌并非不能使用,原告的办公室一直在通风,会造成红木家具的收缩,这是可以修复的范畴,原告诉状也仅表示为家具存在瑕疵。双方对于家具的维护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并已于9月25日返厂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家具销售定制合同一份;2.委托书一份;3.付款凭证一组;4.U盘一个;5.图示一组;6.国标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标准文件一份;7.合格证、质量明示卡、产品使用说明书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合同约定了家具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支付了货款,证明家具已验收合格,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付款,可看出双方对于交付家具已以行为进行变更,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视频中反映的家具存在凹凸不是质量瑕疵,而是原木家具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收缩现象,原木家具只有经过一年四季、热胀冷缩多次后性能才稳定;证据5的图片看不太清楚,应以证据4的视频为准;证据6是合同约定的标准,但红木家具标准有很多,不能据此证明家具不符合该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要给这些材料,材料里也不需要写这些东西,被告只要把工艺做好,原告验收满意就行了。
被告提交了证据:1.家具销售定制合同一份(与原告证据1一致);2.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一组(与原告证据一致);3.检验报告一份;4.备忘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合同约定要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图纸,但被告从未提供图纸,实际上家具没有经过验收,证据3是被告在2019年7月2日和其他三份证明文件一起提供的,被告应该在送货时就提供鉴定报告,且该检测未经原告同意,另外,检测报告上写明是补办件,原告从未见过正本,涉案红木家具没有经过验收,根本不应该出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作为需方(乙方)、被告作为供方(甲方)签订《家具销售订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制红酸枝巴厘黄檀一套(3件)等家具,其中红酸枝巴厘黄檀一套(3件)价格为620,000元。合同约定:三、家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为乙方所需的家具产品。2、家具产品按现行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执行,符合国家、厂家、行业规范的红木制作工艺标准。四、品质保证及服务:4、甲方提供终身维护,免费两次上门维修。五、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定金;2、家具产品生产完工,经乙方验收合格,原预付定金转为家具产品货款外,乙方还必须全部付清所有家具的货款。六、交货期限和方式:1、交货时间:2018年7月3日至10月15日。
2018年12月,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同意原告将购买或订制红木家具或家装产品的货款964,600元打给东阳市恒达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向东阳市恒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款964,600元。
2018年12月19日,东阳市恒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964,600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
2019年7月2日,浙江精典木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W2019JF30074的《检测报告》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巴里黄檀办公桌,委托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恒达木业,样品数量为2件,检测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检测依据是GB/T18107-2017《红木》、GB/T18513-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木材名称为明示木材:红酸枝木,结论为:根据木材构造特征鉴定木材名称,鉴定结果为:红酸枝木,隶属黄檀属蝶形花科,按GB/T18107-2017《红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将鉴材归为:红酸枝木类,备注有“原报告遗失,此为补办件。”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调,上海汉某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同意将出售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红酸枝3.6米豪华书房一套(办公桌、椅、地踏各一件)全部返回工厂维修。”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家具的合格证上记载了产品名称为办公桌、产品规格为3.6米、检验日期为2018年12月、出厂日期为2018年12月、检验结论为合格、产品质量等级为优、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产品使用范围为室内、产品主要用才为红酸枝、产品涂饰工艺为油漆;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记载了产品结构及技术特性、主要原辅料、涂料的名称及等级、使用方法、保养、搬运与贮存、产品保修内容、特别申明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销售订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涉案家具,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红酸枝木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故提出本案诉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要求被告将其制作的有严重质量瑕疵的红木办公家具修理至国标GB28010-2011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标准合格(经法院认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上述标准方算合格),现被告已经将涉案家具返厂维修,维修结果尚未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要求被告对维修后的红木办公家具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家具尚未维修完毕,无法进行价格评估;其次,价格评估应属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应当由原告提出申请,而非诉请,且本案原告申请价格评估与本案诉请亦无关联,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第3、4项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2元,由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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