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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陈忠友与赵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友,执行董事。
  原告:陈忠友,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陈忠友与被告赵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赵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赵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9年1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被告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同年6月13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5
  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陈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人民币1,605,5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605,50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华青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1,605,5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华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605,50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两原告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弄XXX号店铺,总面积2700㎡。2017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承包经营费1,605,508元。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强辩称,不同意支付承包经营费及滞纳金。1.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总面积与事实不符,系被告处于被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属可撤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系手写,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不能基于此合同主张权利。2.承包经营费构成不清,被告无法认可。3.陈忠友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无权主张本案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华青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赵强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全部经营权发包给乙方。第二条约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为4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总面积2700平方米(免租期三个月);承包经营费用为每年247万元,支付方式为一年分二期支付,每6个月为一期,第一期承包经营费乙方应自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第二期承包经营费乙方需在第一期期满前十五天予以支付,后期承包经营费支付期限以此类推。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经营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陈忠友、赵强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代表姓名处签字。
  以上查明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两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质应为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履行到2017年5月31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赵强于2015年12月5日与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签署《承包经营合同》,本人承诺如下:1.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承包经营费人民币1,605,508元,现经双方协商降为人民币1,350,000元……”,以证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确认拖欠承包经营费1,605,50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确实曾签署过承诺书,但内容与该证据不符,自己曾签署的承诺书内容为:认可金额135万元,因浴场亏损,承诺浴场出售或转让后自己先付款60-80万元,其他款项再商议。当时双方约定合作开浴场,后原告退出,自己就签了承诺书。135万元是按照2700平方米计算的。被告并向本院申请对《承诺书》中承诺人赵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署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该委托鉴定被退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自己是在被欺诈情况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约定面积为2700平方米,但实际建筑面积915.12平方米,并称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场地1600平方米左右,使用的是98、88号,并提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一份,以证明青浦区华青南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为915.12平方米。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98号是会所的入口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华青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实质应为房屋租赁合同,案由应予相应变更。被告拖欠原告华青公司房屋租金,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相应滞纳金。被告称自己是在被欺诈情况下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实际租赁面积不到2700平方米,并对《承诺书》上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被告上述主张仅有本人陈述,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原告华青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以《承诺书》中提到的降为135万元自己并未同意,故仍主张被告应支付1,605,508元,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合同双方为华青公司和赵强,原告陈忠友虽系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自然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现华青公司仍在存续期间,故被告在本案中所负公司债务应向华青公司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租金135万元;
  二、被告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35万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青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49.50元,由原告负担2,299.50元,被告负担1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吴桂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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