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皋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芳轩,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仝芳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被告仝芳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差旅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698.4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销售提成136,427.51元;3、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747.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奖金、报销款及工资等项目进行了结算。然协议签订后,原告处经审计发现,因财务做账错误,被告尚有备用金70,000元未计入个人往来明细账,该备用金应当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奖金及差旅费中予以抵扣。此外,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曾口头约定滇中合同的奖金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支付,因当时被告报备的合同标的额约为3,000,000元,故奖金约定为30,000元。但最终该合同的标的额为1,331,000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滇中合同的奖金应为13,310元。滇中合同的奖金差额16,69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确实尚未支付被告结算协议约定的差旅费29,698.44元及销售提成136,427.51元,同意扣除备用金70,000元及奖金差额16,690元后向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仝芳轩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认可结算项目以及相应金额。结算协议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签订时已经对包括备用金在内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才于仲裁审理时提出所谓被告于2016年1月申请的备用金的问题,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结算协议中,滇中项目的奖金系确认的金额,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奖金系按照滇中合同标的额的1%提取。结算协议中,有关配合合同签订以及将预收款收回等事宜,被告均系配合义务,而不是由被告负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经仝芳轩与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并确认一致,公司分批支付给仝芳轩本人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报销、福利等如下:1、奖金:(1)西安金源项目(大部分未完结),按照已收款金额核算奖金:18,629.53元;(2)2018年已确定未签订合同(滇中)奖金:30,000元;(3)2017年阿米巴核算后应支付的除以上(1)(2)的历年奖金合计:87,797.98元。2、报销款未支付部分:30,698.44元。3、未支付工资:62,009.87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0,000元-20,000元,最低每月支付10,000元。承诺于2018年末支付完毕。4、其他事宜:(1)2014年8月12日签署的奖金确认表作废,奖金金额已经包含在2017年阿米巴核算中。(2)仝芳轩配合完成个人持有上海汇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转回及相关股权转回的工商变更手续;(3)配合2018年已确定但未签合同(滇中合同金额约为300万)的签订、预付款收回。(4)配合沟通以前年度西安金源项目的后续执行及款项催款工作。(5)配合完成虹杨路款项的款项收回,虹杨路软件合同(金额10万元)的补签及款项收回等后续工作……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任何法律纠纷,对已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或仲裁。如果一方不按约定执行,另一方有诉讼的权利。本协议一式三份,公司留存两份,仝芳轩本人一份,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18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9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6,747.9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差旅费29,698.4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销售提成136,427.51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费用申请单、银行付款凭证、财务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清单、往来明细账、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云南滇中新区哨关大道管廊机电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差旅费报销清单载明,2016年5月5日,被告申请报销1月25日至1月27日珠海供电局厂验费用75,686元,申请金额为70,000元,超余额5,686元,报销金额75,686元;设备采购合同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331,000元。被告对费用申请单、银行付款凭证、财务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清单、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费用发生在2016年1月,该费用已经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中结算完毕;对录音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录音中从未认可过收到备用金70,000元,而是强调最后以结算协议为准;对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的奖金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来确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结算协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诺于2018年末支付完毕款项的包括西安金源项目奖金18,629.53元、滇中奖金30,000元、历年奖金87,797.98元、报销款30,698.44元等。同时约定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任何法律纠纷,对已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诉讼或仲裁。上述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据此,本院认定该结算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均应当严格恪守约定。就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应当扣除被告于2016年1月申请的备用金70,000元,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于2018年2月28日方才签订,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法律纠纷,故原告在签署结算协议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再主张扣除签订协议二年之前的备用金,显然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另外主张的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曾口头约定滇中合同的奖金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支付,现最终签订的滇中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1,331,000元,故滇中合同的奖金应为13,31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滇中合同的奖金双方约定系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支付,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原告该主张与结算协议中“2018年已确定未签订合同(滇中)奖金:30,000元”之约定相悖。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承诺支付被告的奖金以及报销款支付完毕,有违诚信原则。综上,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之事实,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差旅费29,698.44元、销售提成(即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奖金)136,427.51元。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747.91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仝芳轩工资差额16,747.91元;
二、原告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仝芳轩差旅费29,698.44元;
三、原告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仝芳轩销售提成136,42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华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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