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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贺松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明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松军,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松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被告贺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9.4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88.5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81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担任出釜班组叉车工作。2017年底,因宝山区练祁河河道环境整治,原告减能缩产,将两条生产线拆除合并,故将被告调整至牛雷班组小行岗位,因被告提出视力不好无法开小行车,故双方协商后又将被告调至刘红海班组机动岗位,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至机动岗位报到,但工作了一段时间后便拒绝服从班长的工作安排,每天也不到机动岗位报到,消极怠工直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在对被告四次警告后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系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于2018年1月至2月休完2017年度年休假,故原告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共出勤四天,应发工资为817.4元,但原告向被告实发工资应扣除原告已代缴的社保费用,原告仅同意支付215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贺松军辩称,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7年度年休假;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对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曾去刘海红班组机动岗临时帮忙,但并未同意调岗,被告并没有消极怠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岗决定才待在原工作岗位,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故除同意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资215元外,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5月前被告无就业记录。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叉车岗位(工种)工作,如果不适应岗位,原告可另行安排工作,以岗定薪,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15日以转账形式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原告处出釜班组共十二人,分成三组,每组四人(三人打包,一人叉车),被告担任出釜班组叉车工作。2018年3月出釜班组人员减少至九人(其中三人为叉车工),遂分为二组。原告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出员工转岗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现将贺松军有出釜班组叉车岗位调至牛雷班组小行岗位,接到本通知后,请本人做好转岗前的移交工作,于2018年3月10日至调入岗位报到,请调出调入班组做好相互配合和协调工作。”原告2018年3月12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员工转岗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现将贺松军有牛雷班组小行岗位调至刘红海班组机动岗位,接到本通知后,请本人做好转岗前的移交工作,于2018年3月12日至调入岗位报到,请调出调入班组做好相互配合和协调工作。”2018年4月1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因其转入刘红海机动班组后不听从班长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给予警告一次,希望被告尽快调整好情绪,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3日原告四次书面告知被告因其上班期间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给予记过等处分。2018年4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多次劝阻及书面告知尽快调整心态回到自己工作岗位,但被告仍一意孤行,在公司员工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用工制度等,作出开除决定。被告工资实际领取至2018年3月25日。
  另查明,被告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0日(周六)、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2日至医院就诊。
  又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13.90元、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2,42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724.21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475.8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39.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88.5元、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817.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转岗通知书、告知书、开除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是协商一致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上被告岗位处写明“机动”,谈话录音中,“张某(人事):……特别是老贺,给你调到去开小行,你说你眼睛看不见,那你愿意在这里扫地,上班要像上班的样子,你这样坐着有意思嘛,你不是让我难看嘛。贺松军:你说怎么干嘛?张某:他安排你干嘛呢?贺松军:安排我扫地啊。张某:那安排你扫地就扫地嘛。贺松军:现在还没去呀……”。被告对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与调整工作岗位无关,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调岗;(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时关于是否去刘红海班组工作过的说法是矛盾的,实际上被告去机动岗工作了两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去机动岗位工作了一周多,但去的时候被告就与原告说好是临时去帮忙,后被告发现原告并无将其调回原岗位的迹象,就自己回原岗位了;(3)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系原告人事,证明两次调岗原告均与被告协商过,第一次调岗是在开会时提出,薪资不变,被告表示同意,第二次调岗到机动岗位,主要负责厂区卫生清理、设备原材料清理、四台叉车的维护保养,被告也表示同意,当时薪资未定。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调岗未经过被告同意;(4)视频截图,证明被告消极怠工,每天坐在生产区什么也不干,被告原岗位是叉车工,生产区除了是叉车作业区,还有其他作业、设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反映了被告一直在原岗位等待工作安排,被告的原工作岗位就是在生产区;(5)2018年1月及2018年3月请假条,证明被告2017年的年休假已经在请假中先予抵扣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请假是在2018年,与2017年的年休假无关;(6)工资结算表、考勤表、加班结算表,证明被告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2017年度月均工资4,440.72元(扣除加班工资),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平均工资为4,374.58元(扣除加班工资),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出勤4天,被告的应发工资为817.4元,扣除社保费用,被告的实发工资应为21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08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2008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规定,用人确因工作需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请假抵冲被告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被告不满十年的工作年限和被告2017年度月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41.71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39.4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2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对被告调岗,然原告提交的员工转岗通知书载明是“因工作需要”将被告调岗,原告也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已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结合由叉车岗位调整到打扫卫生等的机动岗位及薪资不定等情况,被告辩称其拒绝调岗并待在原岗位所在生产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有悖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91.6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88.5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松军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39.42元;
  二、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松军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工资215元;
  三、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松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华鸿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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