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鄢林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鸿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顺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南渡村14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慧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戴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顺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盟公司)、上海慧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2月18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燕、童迅、被告及第三人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伟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鸿章前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第一、第三、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立即归还依《租赁合同》取得的标的物;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0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约定的违约金1,900,000元;4.判令终止被告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1,6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就坐落在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门牌号为128号)原告名下物业(功德楼、厂房及场地总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6,728平方米,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占地面积9,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就租赁标的的面积、租赁期限(十年)、租金(第一年为1,200,000元;第二年为1,500,000元;第三、第四年为1,800,000元每年;第五至第七年为1,900,000元每年;第八至第十年为2,000,000元每年)及租金支付方法、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之前,被告虽有延期支付租金情况,因所拖欠租金额不大,故原告也未予以追究。但2018年起,被告拖欠租金情况严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租金未果,2018年7月还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也未予理睬。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租金1,225,000元。2017年第四季度支付租金期已过(每季度末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先付后用),被告未有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外,被告在承租原告的物业后,分别与数位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物业转租给第三人使用。鉴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物业,第三人为原告出租的部分物业的实际使用、经营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解除而终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有诉请均不同意。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延续了2010年10月原告与上海和泰佳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佳公司)的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第8条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认为被告方未违反合同约定,未拖欠原告租金,解除合同条款未成就,原告鉴于该地已经列为市政府拆迁规划,为了保障政府拆迁补偿的单方面受益而诉至法院,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标的物面积9,000平米,数字不清、面积不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交付了房租,且累计多支付了3,050,524元。在长达八年的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列举了原告有9项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反而是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原告的第4项诉请有行政色彩,原、被告签订合同是自愿合法的,被告和第三人签的合同也是在原告授意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原告指定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违规违法违约。
第三人顺盟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顺盟公司还是要求继续承租。
第三人慧众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依约与慧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第8条规定,因此不具备启动终止租赁合同条约。慧众公司在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过程中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慧众公司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与慧众公司终止合同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应当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因短少出租面积而多收取的租金3,050,524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900,000元。经本院通知,反诉原告未缴纳增加的反诉请求的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就坐落在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门牌号为128号)反诉被告名下物业(功德楼、厂房及场地)总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6,728平方米,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占地面积9,000平方米出租给反诉原告使用。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反诉原告转租上述物业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在租赁期内在原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租赁给第三方,并报告反诉被告备案。反诉原告是在和泰佳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全面接管的,仅更换了承租人,但整体合同内容基本没有任何变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办理交接时,反诉被告声称总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的范围是指功德楼(俗称1号楼)、厂房(俗称8号楼)以及场地。反诉被告没有明确每一部分的面积,反诉原告误以为反诉被告实际交付的租赁物就是总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以及场地,和泰佳公司负责人陈强在租赁时也没有提出异议。2017年底,反诉原告经核查发现,有产证面积为功德楼4,047平方米、厂房2,163平方米,不足合同约定的9,000平方米,反诉被告声称的6号楼及8号楼之间的公共通道924平方米应当属于场地范围而不是建筑面积。反诉原告自2017年底意识到反诉被告实际出租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具体违约行为包括:1.1号楼在反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由和泰佳公司的陈强找到陈达银进行扩建,其中的880平方米由和泰佳公司和陈达银占有,反诉原告没有实际行使权利却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缴纳租金;2.8号楼在反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由顺盟公司增添了隔层,隔层面积反诉原告没有实际享有也没有收益;3.6号楼与8号楼中间的924平方米通道是在反诉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将原有的棚子拆掉,实际不是反诉被告声称的建筑面积而是场地面积;4.反诉被告出租的场地,反诉原告无法进行商业性收费管理,实际上为公共停车场,反诉原告却按照合同约定一直缴纳租金实属显失公平;5.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是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加场地,但反诉被告交付时没有满足总建筑面积的要求,场地也流于形式;6.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不明,合同第一条指定是功德楼、厂房及场地,第五条又约定反诉被告出租的标的物是原阳光门窗厂、功德楼及附属楼,反诉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误解;7.第三人顺盟公司从反诉原告处租赁的528平方米反诉原告没有享用却按照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足额的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8.第三人慧众公司从反诉原告处租赁标的物后自建补足了工程,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足额的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9.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反诉被告应按现状提供配套水、电及现有的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场地给反诉原告,而实际上反诉被告没有办理完毕。顺盟公司、慧众公司及龙金建材市场产生的排污事项及产生的费用,反诉被告承诺承担费用并找人承建,费用由顺盟公司、慧众公司及龙金建材市场按照租赁面积分摊,但又责令反诉原告将这笔费用从顺盟公司、慧众公司付给反诉原告的租金中扣除;10.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反诉被告提供相关部门所需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供反诉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而实际上反诉被告没能成功办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关于面积问题,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完全一致,也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确认过,不存在缺少,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和泰佳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门牌号为128号)的功德楼、厂房及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标的总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6,728平方米,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占地面积9,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撤空交房至2019年10月15日止,若不足十年则向后顺延;租金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每年租金为1,800,000元,十年为18,000,000元,第一年为1,200,000元;第二年为1,500,000元,第三、第四年各为1,800,000元,第五至第七年各为1,900,000元,第八至第十年各为2,000,000元,每年租金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年租金的25%,每次租金需提前三日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于2009年10月15日将所有的厂房清空并按清空时状态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因故未能如期交付的,则起租日顺延,甲方同意给乙方原阳光门窗厂免租期为八个月,功德楼及附属楼免租期为六个月。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自签约后必须按双方认定的改建方案进场施工改建,超过三十天仍未进场,乙方需赔付甲方因撤清功德楼、厂房、场地所支付的实际损失,阳光门窗厂从撤清之日起三十天;第三款约定,乙方如发生以下行为时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并经七日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甲方并保留索赔权:1.租金及其他费用超90天未付;2.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及附件的有关条款;第五款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支付甲方一年租金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也应支付乙方相同数额的违约金,并赔付乙方相应比例装修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和泰佳公司接收租赁房屋,开始对房屋进行改扩建,并将8号房出租给第三人顺盟公司使用;与慧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1号房一至四层房屋,建筑面积约4,800平方米出租给慧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与案外人上海鹏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煊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将2号房(建筑面积528平方米)及场地(面积300平方米)出租给鹏煊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将6号房与8号房(原阳光门窗厂)之间的建筑面积为954平方米的简棚拆除后,与上海锐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形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954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锐形公司作为通道使用,每年使用费100,000元,该场地内所含的十个车位归锐形公司使用。
2010年10月18日,和泰佳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原由和泰佳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现为928号)厂房及场地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和泰佳公司应付原告2010年租金68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和泰佳公司承担租给其他方的承租合同由被告履行;原和泰佳公司所结欠的工程款及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变更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不含工程部分);现未完成工程部分由和泰佳公司继续进行直至完工为止,和泰佳公司确保于2010年11月10日完工。
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和泰佳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原租赁合同承租方由和泰佳公司变更为被告;原和泰佳公司欠原告的680,000元租金由被告代付,然后由和泰佳公司与被告自行结算;和泰佳公司原招租的承租户租赁协议变更工作由和泰佳公司与被告负责,和泰佳公司已向承租户收取的定金、租金或其他费用由和泰佳公司与被告自行结算;和泰佳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由和泰佳公司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整个项目装修剩余工程由和泰佳公司与被告负责进行,确保于2010年11月10日完工;和泰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和工作协调顺利与否,不得影响被告向原告的租金支付;租赁合同到期或由于承租方原因致使合同提前终止,则项目的搭建物及固定装修无条件归属原告,原告不作任何补偿;项目计租起始日期为:1号房和2号房从2009年11月1日起始,8号房从2010年1月1日起始。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与原告、和泰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其中第五条增加“项目具体计租起始日期为:1号房和2号房从2009年11月1日起始;8号房从2010年1月1日起始。”合同第八条增加第六款“租赁合同到期或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提前终止,则项目的搭建物及固定装修无条件归属原告,原告不作任何补偿。”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顺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原阳光门窗厂)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160平方米租给顺盟公司使用,提供20个停车位免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慧众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和泰佳公司与慧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被告,原租赁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的内容有冲突的条款外,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原和泰佳公司经营者陈强欠慧众公司的各项款项共计1,010,000元,被告同意慧众公司在之后的租金支付中扣除;双方确认租金起算日为2010年12月1日;慧众公司每年向被告支付停车费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锐形公司、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就被告与锐形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6号房南侧场地租用协议,原告作为产权租赁方,与锐形公司、被告进行协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按照原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锐形公司应付被告场地租用费500,000元、场地施工费72,000元,共计572,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472,000元,经原告调解,锐形公司同意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支付272,000元,且被告同意锐形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合法票据,原告将根据收到的款额抵扣被告应付原告当年的租金;二、锐形公司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年租用费10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一并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的租金结算应按合同应付额每年减少100,000元至租赁合同期满。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间向原告支付和泰佳公司结欠的2010年租金680,000元。2011年至2018年,被告及慧众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1,320,000元。2015年至2018年,锐形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162,000元,另外锐形公司还向原告支付通道使用费7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5日调解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的场地租用费400,000元、调解协议书第二款约定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用费300,000元),以上共计13,86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取得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533平方米,房屋幢数为9幢,建筑面积为10,479平方米,其中1号房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2号房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8号房建筑面积为2,163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与顺盟公司的租赁合同、和泰佳公司与慧众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与慧众公司的租赁补充协议、被告与和泰佳公司的协议、原告与和泰佳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变更证明、原告与和泰佳公司及被告的补充协议、和泰佳公司与鹏煊公司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泰佳公司与锐形公司的协议书、图纸、被告发给原告的告知函、建筑面积改造前后平面图、原告与被告的情况说明及租赁合同、被告与锐形公司及原告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6,728平方米,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首先,关于有证面积中的2号房528平方米,被告认为没有收到2号房次承租人的租金,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号房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受让和泰佳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与和泰佳公司、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和泰佳公司已向承租户收取的定金、租金由和泰佳公司与被告自行结算;和泰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和工作协调顺利与否,不得影响被告向原告的租金支付。而原告向和泰佳公司交付的房屋包括2号房,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房屋当然包括2号房,至于被告是否从和泰佳公司处受让2号房的出租人权利义务,是否收到2号房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被告与和泰佳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影响被告应付原告租金。其次,关于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原告认为已实际交付和泰佳公司,具体由三部分组成:1号房内吊空空间隔层753平方米、6号房与8号房中间通道有机玻璃屋面简棚954平方米、1号房北面及西面无证搭建1,083平方米。被告认为,1号房内隔层753平方米是次承租人慧众公司自行搭建的;6号房与8号房之间建筑面积为954平方米的简棚至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拆除,成为通道;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由和泰佳公司的陈强委托陈达银扩建如家宾馆(设于1号房)后面两层楼约880平方米及配电房后面三层楼约400平方米,两层楼的一楼折抵工程款由陈达银占有,两楼及三层楼由陈庆占有,被告没有实际取得房屋。对于1号房内吊空空间隔层753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和泰佳公司、被告先后与慧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泰佳公司、被告先后出租给慧众公司的1号房一至四层建筑面积为4,800平方米,该面积与1号房有证面积4,047平方米加上扩建的753平方米隔层的总面积一致,说明753平方米隔层是和泰佳公司、被告出租给慧众公司的,与被告认为753平方米隔层是慧众公司自行搭建存在矛盾,故本院确认753平方米隔层属于原告出租的自行扩建面积。对于6号房与8号房中间通道有机玻璃屋面简棚95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向和泰佳公司交付包括该简棚954平方米在内的房屋后,和泰佳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至被告受让和泰佳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时该简棚已拆除,改为通道及车位租赁给锐形公司。被告受让和泰佳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对简棚改为通道及车位出租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的自行扩建面积包括该简棚954平方米。对于1号房北面及西面无证搭建部分,和泰佳公司在原告交付房屋及场地后未对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号房北面及西面无证搭建部分面积为1,083平方米予以确认。由于和泰佳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改扩建,至被告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时,原自行扩建面积已发生变化,且部分还在改扩建中,但原告与和泰佳公司、被告均未对自行扩建面积提出异议要求变更,说明和泰佳公司、被告租赁的标的物是包括1号房、2号房、8号房有证面积及自行扩建面积在内,占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的整个区域的房屋和场地,原告交付房屋时的自行扩建面积为2,790平方米,而租赁过程中因承租人改扩建造成的自行扩建面积变化对于合同约定的租金并不产生影响。并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如家宾馆的四层总面积为5,834平方米,与原告主张的1号房有证面积4,047平方米加吊空空间隔层753平方米及1号房北面及西面无证搭建1,083平方米,合计5,883平方米基本一致。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陈强委托陈达银扩建的两层楼约880平方米及三层楼约400平方米由陈强和陈达银占有,被告没有实际取得一节,因原告租赁给和泰佳公司、被告的是占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的功德楼、厂房,包括自行扩建面积及场地所构成的整个区域,和泰佳公司与被告进行交接时是否将改扩建部分全部交付被告,是被告与和泰佳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影响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第三,被告从租赁原告房屋及场地开始至原告提起诉讼的八年时间里,从未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也未对租金金额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场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6,728平方米,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部分房屋系自行扩建,没有房地产权证,也未经建设规划审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租赁合同条款内容应属无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无效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合同有效部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原告与和泰佳公司、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代和泰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拖欠的租金68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2011年租金1,500,000元、2012年及2013年每年租金1,800,000元、2014年及2015年每年租金1,900,000元;按照被告与锐形公司、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2016年起被告每年应付原告的租金减少100,000元,由锐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通道使用费100,00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租金1,8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租金1,900,000元。据此,被告应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5,180,000元,扣除被告及慧众公司为被告支付的租金合计12,000,000元、锐形公司代被告支付的租金合计1,162,000元、另外锐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前的通道使用费合计400,000元,以上合计13,56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618,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每年租金分四次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年租金的25%,每次租金需提前三日支付。租金超过90天未付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并经七日内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逾期支付2018年租金已超过90天,且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按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日期即2018年11月10日起给予10天的合理期限,确定为2018年11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未退还房屋及场地的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另外,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酌情按有效部分房屋面积计算六个月租金确定支持违约金65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一并处理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租金的反诉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增加的反诉请求,经本院通知未缴纳反诉费,视为撤回该项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自行扩建面积2,790平方米部分的条款内容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除上述第一项无效部分以外的条款内容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618,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交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占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的1号、2号、8号房屋及场地;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交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房屋及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1,900,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55,5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鄢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宾
书记员: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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