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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丽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骥达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骥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0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0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62,0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6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1,340.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35,29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96,04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闵行马桥MHC10803单元15A-05A地块项目精装修科勒洁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科勒洁具。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28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次送货。2018年12月19日,经过第三方审价后,确定了结算价为6,534,72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962,036元。诉讼中,被告表示未付款为1,962,035.04元,原告为避免讼累,予以认可。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送货完毕的事实,原告为避免讼累,尽快解决纠纷,将利息起算日期进行调整,起算日前的利息不再主张,并撤回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
  被告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962,035.04元未付,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关于原告申请付款应提供发票及相关证明、签收单等材料,履行竣工验收、移交程序,并履行相应签字手续的约定,因原告未按该些约定进行请款,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2.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移交记录,故质保期应至审价单位确认的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3.因被告目前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4.原告律师费主张无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闵行马桥MHC10803单元15A-05A地块项目精装修科勒洁具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同约定的洁具,货款共计6,534,72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1)无预付款;(2)按要求进场后60个日历天内付该批货款总价的60%(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3)该批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天内付至价款的70%;(4)竣工结算完成后6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5)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3%;满二年半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剩余保证金。乙方申请付款时除需提供合法税务发票、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外,还需要提供产品到货签收单(附有甲方代表、监理单位总监、安装单位代表和乙方代表的签字)。合同还约定,乙方在完成全部供货、安装工作后,需向甲方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和移交。竣工验收和移交的记录文件由乙方准备。乙方在申请支付合同价款时需提供经甲方代表、总监签字、安装单位认可的竣工验收、移交记录作为付款证明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之后,被告委托上海申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闵行马桥MHC10803单元15A-05A地块项目精装修科勒洁具采购”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上海申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审价报告,审定造价为6,534,720元。
  2018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26日,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该确认单载明竣工结算确认价为6,534,720元,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1,34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6,534,720元的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系98%的货款金额中未付部分。根据合同约定,该款最晚应于货物满一年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对于一年质保期何时届满,本应从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未就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进行举证,但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出具审价报告之日显然晚于货物验收合格之日。从2018年12月19日审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算至今,已满一年零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提供发票及相关证明、签收单等材料,未履行竣工验收、移交程序,未履行相应签字手续,故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支付货款系被告的合同义务。当合同履行达到约定的付款进度时,被告即应主动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该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原告请求付款为前提。被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仅系双方对于原告请求付款的情况下,应提交哪些请款资料进行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被告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及时付款,而非是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设置的付款条件。综合上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1,635,299.04元,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完成后60个日历天内支付。对于竣工结算的日期,虽然被告称被告最后一位签字的工作人员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但该结算价确认单已载明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被告在该结算价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对该内容的追认,故2018年12月19日为双方共同认可的竣工结算日。从该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已满60日,被告应付清上述货款。因被告未予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的196,041.60元,被告应于货物满一年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从2018年12月19日审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算至2020年1月21日,已满一年零一个月,被告应付清上述货款。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因被告未予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并约定律师费承担,该支出亦非解决本案纠纷的必然支出,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831,340.64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635,29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以196,04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1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协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4.75元,被告上海绿地骥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40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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