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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燕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与被告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洲源公司提起反诉。诉讼中,本院就工程造价委托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协同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洲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洲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973.60元;2.洲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协同公司与洲源公司签订了《7315创意航母工程钢件制品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同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撤场。经结算,工程价款5,326,288元,95%的进度款5,059,973.60元。但洲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23万元,尚欠1,829,973.60元,并应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支付利息。协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洲源公司辩称,协同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过高,工程未通过验收,工程质量有瑕疵,故不同意协同公司的诉讼请求。
  洲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协同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45,4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工期最晚为2016年5月31日,逾期每一天须按合同价1%支付违约金,最高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合同的20%。协同公司直至2016年7月26日尚无完工,已严重违约,故提起反诉。
  协同公司对洲源公司的反诉辩称,工程按时完工,5月31日后洲源公司以5份邮件的形式增加了合同外工程内容,该部分内容不能视为协同公司逾期完工,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洲源公司(甲方)与协同公司(乙方)签订《7315创意航母工程钢件制品采购与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上海市龙华路XXX号7315创意航母8#、9#、10#、11#、机加中心的钢结构加工制作、钢构件加工制作等;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315万元,措施费、其他项目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另行支付;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4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本钢结构工程约2/3的材料及在乙方工厂加工件部分到甲方现场后,经甲方核对确认,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款20%,因乙方报量不及时造成的付款拖欠,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款60%,整体工程竣工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付至审定结算值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具备验收或阶段验收条件,由甲方组织乙方、发包人、总包方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交工资料;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及在第一期进度付款前,提交1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全部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确认无违约行为后,30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有违约行为时,其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结算款不足时,从履约担保中扣除,履约担保仍不足时,则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追偿;本工程的关键节点工期和总工期如第四条所述,因乙方原因未达到相应节点工期,每逾期1日,乙方必须按工程签约合同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除必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外,甲方还有权单方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合同,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最高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签约合同价的20%,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本工程整体竣工之日算起,主体钢结构保修期限为主体钢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留置期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协同公司按约开始施工。
  2016年3月10日,洲源公司与协同公司签订《G楼钢结构及7-11号楼钢梯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单价不变,总价按实结算;工期暂定自2016年3月1日开工,2016年5月31日完工;暂定总价2,077,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方式;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执行。
  2016年8月初,协同公司退场(注:协同公司称其于7月20日退场)。涉案工程于2016年8、9月已实际投入使用。
  2016年9月14日,协同公司上报工程结算价5,133,989元,并将工程结算材料交付洲源公司人员。
  2017年7月,洲源公司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初审价403万余元。对此审价结果,协同公司不予认可。次月,协同公司诉至法院。至起诉时,洲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3万元。
  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鉴定报告结论为造价5,289,980元。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洲源公司承认安装合同内容已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工。
  本案反诉中,反诉双方就逾期完工及责任认定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洲源公司为证明协同公司逾期完工,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3月30日会议纪要,载明:8-11#楼钢结构外挑板需尽快完善,已影响砌墙进度;
  协同公司认为,外挑板系增加项目,非合同内项目。
  2、2016年4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前几天下雨,钢结构安装延误了几天,后续赶上,本月底完成;
  协同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延误几天属正常现象,但未影响总工期。
  3、2016年6月23日会议纪要,载明:提问8#楼钢结构何时完成?答复一周内完成,下雨天顺延;
  协同公司认为,2016年5月27日,总包发邮件通知增加幕墙部分支撑机构,协同公司遂根据邮件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的。
  4、2016年6月29日会议纪要,载明:提问8#、10#钢结构何时完成?G加工中心后补钢结构何时施工?答复明天开始补G加工车间的板;
  协同公司认为,都是增加项目。2016年6月23日,洲源公司发邮件通知8#楼节点九、十钢结构外移100,非原合同内容;后补钢结构证明非原合同内容。
  5、2016年7月13日会议纪要,载明:G加工中心一层增加的钢结构梁何时能好?已经3个星期了;业主称8#楼7月底基本完成,未完成的钢结构一周内完成;答复一周内完成剩余钢结构施工。
  协同公司称,7月6日业主发邮件增加G楼一层幕墙上方过梁项目,协同公司7月7日拿到的图纸,后陆陆续续做的;剩余钢结构指的是增加的8号楼西立面节点施工内容,非原合同内容。
  6、2016年7月20日会议纪要,载明:业主称G加工车间钢结构要尽快完工,已严重影响其他工种的进度;答复会多安排工人,尽快完成;
  协同公司认为,指的是增加G楼一层幕墙上方过梁项目,非原合同项目。
  7、201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载明:提问10#钢结构何时完善和完成,答复近日安排工人10号楼钢结构收尾工作。
  协同公司认为,业主7月25日发邮件要求按10.6米标高更改已完成的异形板,7月26日会议纪要中再询问何时完成。
  协同公司提供了下列反驳证据:
  1、洲源公司及设计人员修改设计方案的邮件:
  ①2016年6月23日设计师发送的邮件,邮件主题为8#楼节点九、十钢结构外移100;
  洲源公司认为,这属于正常范围内的施工调整,不是新增项目。
  协同公司反驳称,由于甲方外墙施工原因,要求修改8号楼部分构件位置,不可能要求协同公司在5月31日前完成。
  ②2016年6月30日,总包发送给设计师邮件,称8号楼西立面钢结构及幕墙做成了如下图结果,幕墙悬在空中,接下去外墙怎么做呢?请指示!。7月1日,设计师回复:根据现场情况,补充砌墙方案;同日,总包邮件设计师,称3米标高结构还缺设计,请补充。同日,设计师邮件给了方案;2016年7月2日,业主邮件发送了修改图纸,并要求尽快按照设计新增加的节点完善8#楼西立面节点;
  洲源公司认为,8号楼属于合同范围内,不是新增项目,新增加节点是在原施工达不到规范要求时做的缺陷弥补,也证实了当时未完工。
  协同公司反驳称,根据邮件的前后过程,反映土建砌墙提出现场不能做,要求设计补充施工图纸,这足以证明是新增内容。
  ③2016年7月6日,业主邮件发送了G楼一层幕墙上方过梁做法及其他的施工图纸;
  洲源公司认为,过梁做法属于协同公司设计深化工作范围。
  协同公司反驳成,先是设计师发邮件给总包修改做法,总包再邮件洲源公司说明入口幕墙增加钢结构,请转发协同公司深化加工;再由洲源公司转发协同公司。上述流程证实是增加内容。
  ④2016年7月7日,业主邮件发送了G楼材料代替图纸,2016年7月7日,业主邮件发送了MQ1节点定位图纸;
  洲源公司认为,新增G楼MQI梁是为了满足实际承重需要做的结构调整,钢结构承重计算属于协同公司工作范围,设计院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协同公司提供的承重计算不能满足要求后增加的MQI梁,这是协同公司的失误造成的。
  协同公司反驳称,7月7日邮件是针对7月6日邮件所发,由于增加的1根梁数量太少,采购困难,协同公司准备用工厂中已有材料代用,邮件内容是设计师回复的材料代用事宜及节点做法,不存在深化失误的说法。
  ⑤2016年7月25日,业主发邮件,称已经与设计院沟通,设计院回复说后来增加悬挑的异形板以前发送给协同公司过,请协同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尽快把10号楼缺少的异形板给增加上去,10号楼屋面异形板标高要求是10.6米,请协同公司尽快把做错的部分整改完成。
  洲源公司认为,协同公司还有施工错误部分未整改完成,严重延误了工期,整改也不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量。
  协同公司反驳称,邮件可证明是后来增加的悬挑异形板,虽然设计师称曾发给过协同公司,但协同公司确实之前没有收到过。
  2、2016年5月18日会议纪要、2016年5月25日会议纪要,记载有G楼加工中心二、三层面混凝土浇筑完成,协同公司认为该工序是在其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后才能施工,故可以确定在该时间点之前已完成了该部分施工内容;
  洲源公司认为,该两份会议纪要只是反映了总包承担的土建工作面的完成情况,本工程是改造项目,各工种是可以交叉施工的。
  协同公司反驳称,无论如何交叉施工,每一层的施工工序必定是完成钢结构再浇混凝土。
  3、①G楼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5张,验收项目分别为钢结构安装(含钢楼梯)、高强度螺栓连接工程、钢结构安装焊接工程、钢结构(焊钉焊接)、压型金属板;由洲源公司专业技术负责人谢广伟签字,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②8-11号楼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每幢楼各5张表,验收项目同前;由洲源公司专业技术负责人谢广伟签字,其中9号楼、11号楼各5张表均只签署了“谢”,8-10号楼签署日期均为2016年1月31日,11号楼签署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
  洲源公司认为,这些验收表只是分批阶段性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且分项项目也不全,缺了钢结构(零件及部件加工)、钢结构(构件组装)、钢结构(防腐涂料涂装)三项内容,协同公司试图混淆概念。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过程较长,而表中均是同一天验收,不合规也不符常理。会议纪要中对这些验收也没有任何的记录。表中无监理单位验收签字,经谢广伟本人核实,只签署“谢”的不是其本人签字。
  协同公司反驳称,协同公司提供这些验收表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已进行过竣工验收,而是为了证明工程完工的时间;缺的三项内容都是零部件工厂加工过程中的验收表格,因为不是安装的验收表,所以没有提供。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名是因为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政府备案,洲源公司根本没有聘请监理单位,也没有组织过正规的验收。洲源公司早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已验收通过。分项验收是在每个分项完成后实施的,但验收表是在主体结构完成后统一交给洲源公司的,所以造成了签署时间为同一时间。会议纪要不仅没有钢结构的验收信息,也没有土建、幕墙、机电等其他所有专业的验收时间,故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没有进行分项验收的依据。
  4、洲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退还履行保证金15万元的凭证。洲源公司按约退还了15万元,此可证明在此日前协同公司就原合同施工项目已完工。
  洲源公司认为,协同公司提出快过春节了,公司资金紧张,要发工人工资,请提前退还保证金,洲源公司表示理解,遂提前退还了保证金。
  另查明,协同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洲源公司委托协同公司实施上海市龙华路XXX号7315创意航母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5,289,980元,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同公司主张的95%的工程款为5,025,481元,洲源公司已付323万元,还需支付1,795,481元。洲源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而合同约定由洲源公司组织验收,而现有证据表明在诉讼前洲源公司并未组织过验收,且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洲源公司依法应支付工程价款1,795,481元。协同公司主张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支付95%工程款的时限是办理完最终结算后,而协同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报送结算材料,应给予洲源公司合理的核价时间,本院酌定为四个月,故付款时间应延至2017年1月14日。因此本院对协同公司主张利息的本金及起算日期予以调整。
  根据会议纪要及洲源公司的陈述,协同公司于2016年8月初退场,该时间依法应视为工程的竣工日期,确实晚于合同的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前)。反诉焦点集中于协同公司提出的项目有增加、设计有变更的理由是否成立。洲源公司提供的7份会议纪要就未完工的项目表述模糊,也没有说明未完工的具体原因,甚至部分纪要有“后补”、“增加”的词语描述,故非但无法证实洲源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的责任在于协同公司,反而难以排除后期增加项目的可能。而协同公司提供的数份邮件,从内容看,确实涉及设计变更和项目增加,洲源公司认为系合同内项目,与邮件内容不符,认为系协同公司失误造成,也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故该两点意见均无法采纳;从时间看,也发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邮件与会议纪要之间也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协同公司就逾期完工的相关解释具有合理性。况且,洲源公司在1月31日前即退还了保证金15万元,按合同约定该款系确认无违约行为方可退还,审理中也认可安装合同内项目已按期完成,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钢结构安装主要分项目钢结构安装、高强度螺栓连接工程、钢结构安装焊接工程、钢结构(焊钉焊接)、压型金属板的验收日期均在合同时限内,上述事实也可印证后续未完工项目属设计变更和增加内容。综合上述双方的证据和举、质证意见的分析,协同公司的反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洲源公司认为因协同公司原因致逾期竣工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洲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481元;
  二、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95,4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0.28元,减半收取计10,985.14元,由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14元,由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计7,104元,由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价费94,949元,上海协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上海洲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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