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妍,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刚,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刚,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男,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宝公司”)与被告许志刚、上海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泽大药房”)及反诉原告普泽大药房与反诉被告协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曦妍,被告许志刚、被告(反诉原告)普泽大药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李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日租金人民币6.85元/天/平方,房屋面积350平方米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逾期未办理交接手续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计算至判决之日,单日违约金人民币36.4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水、电费(实际计算至判决之日);四、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五、判令被告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迁出上海市梅川路XXX号XXX单元(以下简称“梅川路商铺”);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0日,许志刚因需要设立普泽大药房并经营药房,故与协宝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至2018年1月17日止。2018年1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实际占用方式延续租赁合同。2018年4月2日,协宝公司致函两被告,要求履行办理离场退租手续,并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迁出,但两被告均未予理睬。故协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志刚、普泽大药房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署交接单。最后一期的电费人民币2,2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因合同期满终止,双方除保证金外,其他并无争议。协宝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普泽大药房负有在租赁到期后应迁移或注销企业注册地的义务,但并未约定迁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义务。租赁合同系许志刚与协宝公司签订,但许志刚系普泽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有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许志刚作为被告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协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普泽大药房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1,786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普泽大药房已向协宝公司返还房屋并将公司注册地迁出,但协宝公司尚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故普泽大药房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协宝公司辩称,普泽大药房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协宝公司有权扣押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诉事实如下:
一、2013年7月20日,协宝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许志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梅川路商铺(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乙方承诺租赁房屋仅限作为药房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付租赁保证金124,000元,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减、抵消任何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及各项应付费用额,租赁期满后乙方在租赁期内未发生违约行为,并以乙方使用时的现状交还房屋及付清租赁期内一切水、电、燃气等各项消耗的公用事业费用,乙方办妥上述事项和将房屋向甲方作移交后14日内,甲方将保证金(不计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房屋地址为公司注册地的,必须将注册地的企业登记作迁移变更或注销,在返还房屋10内向甲方提供办理上述事项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后协宝公司与许志刚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通市普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协宝公司支付保证金124,000元,协宝公司交付房屋。
二、2018年1月17日,普泽大药房与协宝公司分别作为移交方、接收方。签订《房屋交接单》,载明交接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经双方公司代表经实地验收确认,梅川路商铺的设施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接收方确认正式接受,接收后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用将由接收方承担,移交方需缴纳接收前产生的费用。落款处有普泽大药房的员工代表签字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物业部的盖章。
三、截止2018年1月,普泽大药房尚欠电费2,214元。协宝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缴款通知单。
四、普泽大药房于2014年1月30日,许志刚系法定代表人,同时系自然人股东。
五、2018年4月2日,协宝公司向普泽大药房发函称,截止2018年4月2日尚未办理离场退租手续,目前仍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迁出,故要求于2018年4月10日期迁出原经营地址。2018年4月28日,普泽大药房回函称,已收到来函,告知双方已于2018年1月17日完成离场退租手续,并已完成营业执照迁移手续,《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迁出并不影响房屋出租和使用,要求退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交接单》、函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事实查明同本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协宝公司与许志刚就梅川路商铺租赁事宜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法不悖,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虽由许志刚签订,但依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承租人应为普泽大药房,故普泽大药房作为承租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针对本诉部分,依据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1月17日止,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交接验收,并签订《房屋交接单》,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到期终止,已无解除的必要。同时,因双方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协宝公司再行主张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针对要求普泽大药房迁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因均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范畴,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同时,双方对此在《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约定,协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未迁出而造成经济损失,故现协宝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普泽大药房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针对协宝公司主张的电费,普泽大药房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协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同以上评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协宝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并在普泽大药房返还房屋、结清公用事业费用后,在约定期限内退还保证金。鉴于双方虽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房屋交接单》,但确有尚未结清的电费,故协宝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尚属合理,本院对普泽大药房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难以支持。鉴于普泽大药房已认可并同意结清电费,协宝公司应退还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2,214元;
二、对原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给付房屋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及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上海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24,000元;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4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08元,由原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88元,由被告上海普泽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元。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协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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