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矜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良,总经理。
被告:王勇良,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矜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矜琦公司”)、王勇良、金世华源(上海)环保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上海钰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斐公司”)、上海斐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源公司、钰斐公司、斐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9月2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被告矜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勇良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空调设备款360,230元及违约金(以360,23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安装费348,780元及违约金(以348,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安装费合计709,010元及违约金(以709,01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勇良是被告矜琦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矜琦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空调安装劳务合同》。2018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将空调设备送至被告矜琦公司指定地点,并于当日安排工人开始安装,于2018年5月底基本安装完毕,但被告矜琦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款未果,且被告王勇良作为被告矜琦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矜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矜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部分设备未交付,部分安装未完成,相关款项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底停工,被告矜琦公司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初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到95%,现在工程还未竣工,因此即使要付款,也仅需支付60%,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8月初开始计算。
被告王勇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矜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金世华源(上海)环保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号楼空调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设备采购(详见乙方工程报价附件),合同总价款880,000元(按照乙方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报价附件,甲方审定后作为空调设备购置费用一次性包干价);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甲乙双方根据设备清单验收合格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到位工程设备款总价30%,空调隐蔽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完工后十日内组织验收,如怠于验收,视为乙方安装施工合格)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到位工程设备款总价60%,空调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完工后十日内组织验收,如怠于验收,视为乙方安装施工合格)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到位工程设备款总价8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安装到位结算的工程设备款总价95%,剩余5%作为安装质量保修金,以竣工验收单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矜琦公司印章,且孙瑞龙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合同附件格力中央空调报价、格力新风系统报价中载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单价、安装费等。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矜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空调安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金世华源(上海)环保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号楼空调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空调机组安装(详见乙方工程报价附件),合同总价款370,000元(按照乙方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报价附件,甲方审定后作为空调设备购置费用一次性包干价),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实际安装完成的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空调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完工后十日内组织验收,如怠于验收,视为乙方安装施工合格)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工程款总价85%,工程完工竣工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总价95%,剩余5%作为安装质量保修金,以竣工验收单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矜琦公司印章,且孙瑞龙作为甲方代表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
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矜琦公司交付空调内机、外机、新风机等,并向被告矜琦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孙瑞龙签收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矜琦公司项目部章。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安装。审理中,原告、被告矜琦公司均称案涉工程因资金等原因于2018年7月底停工。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矜琦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记载“由于我司近期资金紧张,为了缓解公司资金压力,目前针对该项目空调外机设备,在不影响本工程工期的情况下进行调拨至我司崇明项目使用,后期该项目启动准时把机器运至现场,继续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联系单上手写记载“2018年8月30日下午3:00我司付款,如未到贵公司账户,我司同意贵司把12台格力空调外机提走”,并加盖了被告矜琦公司项目部章。后,被告矜琦公司未付款,原告将格力空调外机取走。原告曾向被告矜琦公司出具对账签收单,记载空调工程金额531,518元(详见清单)、新风工程200,000元(详见清单)、临时办公室空调工程66,600元(详见清单),合计798,118元,清单中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安装费等。被告矜琦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8年12月17日在对账签收单上手写记载“施工情况属实,工量由审计最终为准”。因被告矜琦公司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王勇良系被告矜琦公司登记股东,持股100%。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安装合同、中央空调报价、格力新风系统报价、收货确认单、工程联系单、对账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矜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就案涉合同,原告向被告矜琦公司交付设备并履行安装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安装款总金额709,010元并无不当。虽然被告矜琦公司辩称尚应扣除部分货款及安装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矜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就案涉项目的设备、安装等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加之,被告矜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本案诉讼前就案涉项目的设备、安装等向原告提出异议以及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存在其辩称的情形等,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矜琦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矜琦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矜琦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加之,案涉工程因被告矜琦公司资金原因于2018年7月停工,致使原告与被告矜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购销合同、安装合同的约定及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原告要求被告矜琦公司偿付货款、安装款合计709,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矜琦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矜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不当,且鉴于被告矜琦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矜琦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73,55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45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勇良对被告矜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矜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安装款合计709,010元及违约金(以673,55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45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勇良对被告上海矜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矜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勇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被告上海矜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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