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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康桥东路1300弄6幢379室。
  法定代表人:宋文卿,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泰公司)诉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意、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4,604.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953.42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567元;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385.09元(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8,104.1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6.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长宁区遵义南路XXX号10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14,500元,每两月支付一次。自2017年第二季度起被告出现多次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曾表示因自身经营出现问题,无法支付。2017年12月起,被告将涉讼房屋上锁,回避原告经办人员,导致原告也无法收回房屋。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结清欠款并退租,但被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锡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款回单、收据、发票、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催费缴款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讼房屋权利人。
  2016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14,500元,租金每二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每次租金支付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当日计。自下一支付周期起,乙方应提前五天向甲方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4%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9,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使用房屋经营中所需的用电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安装电度表,每月发生的电费以实际抄表数多少来计算,费用按照大厦内加权平均单价进行计算收费;乙方应于本合同的租期届满的当日或合同解除后的当天搬清属于乙方的物品并返还租赁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房屋租金的双倍计算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水、电、煤气、通讯和有线电视等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累计超过五天或合同租期届满当日未返还房屋的,视作违约,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按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涉讼房屋,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5日起,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涉讼房屋。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寄送律师函(寄送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科苑路XXX号二楼东侧),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提示被告如需提前退租应及时办理退房交接手续等。该律师函于次日显示由前台签收。
  2018年8月8日,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泰中心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催款通知书显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承租的涉讼房屋尚有能源费2,567元未交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租赁合同于期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并同意于本案开庭当日即2019年3月18日视为原告收回涉讼房屋,涉讼房屋中被告的物品原告将根据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押金29,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钱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现被告拖欠涉讼房屋自2017年7月15日起的租金,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4,604.1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被告自2018年7月15日起既未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返还涉讼房屋。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自认于2019年3月18日自行收回涉讼房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占用费标准每日953.42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73,413.34元。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385.09元以及违约金29,000元的诉请,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租金以及合同期限届满未返还涉讼房屋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费及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两项费用均应当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租赁保证金,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文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遵义南路XXX号107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遵义南路XXX号107室房屋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54,604.1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73,413.34元;
  三、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385.09元以及违约金29,000元;
  四、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电费2,567元、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29,000元用于抵扣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四条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上海协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9.54元,由被告上海文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胡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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