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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钟伟明。
  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0,255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60,25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26日间,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配电箱,2016年3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255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内付清,之后被告分二次支付了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对账单1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份;4、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配电箱,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经双方对账确认,涉案的五份合同总计金额为340,255元,原告均已制作安装完毕,运行正常,被告已收到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支付欠款340,25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内付清以上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及2017年1月23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余款160,25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及对账单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欠款160,255元;
  二、被告苏州威名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以160,25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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