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建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席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泉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万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女。
原告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追加上海泉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根据卓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漕溪路XXX号2F、3F、4F、loft客房装修工程对包干合同380万元外工程造价涉及墙布、墙砖安装和采购合同相关工程及工程联系单等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6日,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铮、被告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李金带、第三人上海泉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6,580.91元(即100%包干合同、墙布墙砖工程款+补充证据提交的增项工程联系单2张计21,450元-已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456,580.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在上海市漕溪路XXX号2F、3F、4F的loft客房,总价为380万元。因系朋友介绍,由原告承担资金压力先行垫资施工。后,被告增加墙砖、墙布采购及安装工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漕溪路蜜空间墙砖采购及安装合同、漕溪路墙布采购及安装合同,作为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提供图纸与现场不符、大量变更及新增项目、甲供材料迟迟无法到位等原因,工期一度顺延,原告于2017年2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验收房款,被告恶意拖延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验收单,要求被告验收付款,被告仍未理睬。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于2017年5月同意进行结算,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结算文件交予被告,其中4F根据合同要求先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将所有房间验收交付被告,被告开始招商出租4F,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将3F所有房间钥匙交付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将2F所有房间钥匙交付被告,现涉案loft公寓入住率已近80%,原告尚未收到结算款项。故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龙诚阔安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1,不认可包干合同外有异议部分的增项费用,原告出示的工程联系单系孔某某在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签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的签证,且在原告移交给被告材料时,部分工程联系单无签名,而在诉讼中存在孔某某的签名,被告怀疑该类单据为原告与孔某某事后补制所为,土006与土013属于重复性签证,装饰008经现场勘查,内容与现场不符,故上述单据不应被采纳。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划款时扣减了罚款4,000元,实际划款146,000元,仍应按150,000元计算,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53,767.90元。总承包造价3,800,000元中存在减项301,684.10元应予扣除,墙砖合同经第三方审价造价为169,362元,墙布合同经第三方审价造价为224,542元;另外,被告垫付墙布厂家费用1,822.10元,应予扣除,合同外增项工程经审价被告认可金额为152,136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88,765.90元。同意诉请2。关于诉请3,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达43.5%,后因原告无故延误工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大量维修问题,造成被告严重的间接损失,被告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鉴于双方互负债务,且债务未明确,需法院判决才确定,故不存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龙诚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工程减项金额为301,684.10元,并依法从合同总价380万元中予以减扣。
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间工程合同所附预算书及现场实际情况,卓帆公司存在诸多项目未做之情形,且均整项未做,故提起反诉。
卓帆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3条,相关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工程,现在又以工程质量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系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并在原告交付系争工程前开始部分使用,对外出租,原告将系争工程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全面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了,工程质量已经无法证明是原告的问题,故被告该请求不应被支持;2.关于减项24项,除了被告说的第14项,是经过双方协商没有制作外,其他都制作了,故不同意扣减工程款。
泉蜜公司述称,同意龙诚阔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龙诚阔安公司(甲方)与卓帆公司(乙方)签订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装修施工图纸、图纸说明、补充文件以及工程量增加清单、答疑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合同附件文件内所涉及的漕溪路XXX号“一席装饰工程”包含的:(1)2F一共23间loft客房,一间loft值班室(底层:消防主机、监控主机<甲供>、网络主机<甲供>、功放<甲供>、办公室等、含保洁设施;loft:值班人员休息),一间弱电间,一间强电间;(2)3F一共29间loft客房,一间loft工作间(底层:布草间、含保洁设施;loft:维保仓库),一间弱电间,一间强电间;(3)4F一共33间loft客房,一间loft宿舍(底层:整体卫浴、整体厨房、含保洁设施;loft:可以居住两个员工的卧室),一间弱电间,一间强电间;合计:客房85间(含3间豪华房),强电间3间,弱电间3间、loft值班室1间、loft工作间1间、loft宿舍1间;(4)2F、3F、4F每层面积约700平方米(包含消防楼梯、电梯间、大堂、公共走廊灯整层面积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项及工程量),合约2100平方米,夹层约700平方米左右;(5)合同附件约定的全部公共区域的工程装饰装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土建、门窗(含甲级、乙级、丙级防火门)、水电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暖通通风(排油烟)工程、精装修(包含但不限于墙地砖铺设、复合地板铺设、钢楼梯包木,钢化玻璃护栏及扶手护栏、床柜、吊柜、书桌、衣柜、loft楼梯下整体柜、橱柜、卫生间淋浴房及各类配件、五金件、卫生间整体橱柜(含置物架)、门套装饰,假窗帘,窗台围栏,吊顶,走廊格栅等图纸和图纸说明中的全部内容,以下为部分施工内容描述,施工区域内现浇模板制作、现场回填找平、管线预埋、穿梁开孔、墙面开孔、穿线布线、线路调整、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所涉及所有材料采购(除甲供材料<主材>外,其他材料均为甲定乙供)及安装(包含但不限于:电线电缆、涂料、灯具<甲供>、复合地板、开关插座<甲供>、安装底盒、给排水管、管道保温、排水排污管<含原排水排污管改造>、窗帘<含窗帘管道及窗帘盒>、护角条、钢化玻璃护栏及扶手<包木>护栏、检修口、五金配件等)、生活水泵房给水(冷热水)系统、生活用电接入端口整理及修复、原空调系统冷凝水管封堵及改造、排污(污、废水)接入大楼主排污管道包括周边开挖复原(如产生公关费由甲方承担,如在合法的情况下由乙方自行施工)、施工所破坏的公共区域的消防设施恢复、施工所破坏的公共区域外墙修复、配合三大通讯运营商信号接入、施工垃圾、拆除垃圾清运等(本合同本着谁施工谁负责修复的原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乙方支付保证金后,甲方给乙方送达开工通知书之日之次日起;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按合同及附件之约定;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包干价380万元,签订本合同的必须条件为甲乙双方已确认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所有附件,甲方在审定乙方提交的工程造价预算书时如发现有明显不符市场规律的项目及价格则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调整,有异议的以所有合同附件和甲方的会议纪要为准,本合同及全部合同附件约定的所有施工范围内不存在签证,无增补,如因甲方原因设计变更造成签证,待施工全部竣工验收后结算后另行支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变更,由乙方自行负责;2.本合同所附工程造价预算书由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总包干及所有合同附件的约定制定后提交给甲方,由甲方进行审定,乙方确保:提交工程造价预算书的前提是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充分踏探且无不明之处,乙方签订本合同即视为乙方已全部知晓甲方的工程现场情况及要求,乙方提供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中的工程量若与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不符的,仍然按照合同总包干价进行结算,乙方提供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中出现的漏项、少量等均视为已经包含在已有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中;乙方为了完成甲方图纸、图纸说明及施工工艺等所必须要做的拆除、改造及其它必要的各种措施费均已包含在乙方的包干总价中;…;六、计价及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本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2.本工程无预付款;3.乙方完成2/3/4层的整体消防竣工验收及开业前消防检查,并且完成4层整层客房(33间)及相应配套公共部位工程(loft宿舍、强弱电间、走廊、电梯厅等)达到可出租入住状态后,甲方于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即38万元,……;4.本次竣工验收合格需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收到报告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30日内未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乙方需递交满足甲方要求的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乙方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四份给到甲方;…。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给乙方送达开工通知书之日为准,工期为60日历天,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立即给乙方开工通知书;双方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依主合同项下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户名为汤建兵;附清单报价分类总表,注工程总价3,835,489.29元,本项目最终优惠价380万元。当天,双方另签订施工质量技术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廉洁协议。合同、协议签订后,2016年8月15日,卓帆公司向龙诚阔安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当天,龙诚阔安公司向卓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该通知由项目部贾某某、孔某某等签名),当天,卓帆公司收到该通知。次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孔某某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注:“全季未能拿到图纸,不同意开工”,后原告工作人员孔某某在多份工作联系单上签名,未批注,并出具施工项目确认单。期间,龙诚阔安公司陆续向卓帆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767.90元(包括借款146,000元,未包含罚款4,000元)。
2016年10月25日,龙诚阔安公司与卓帆公司签订HS005漕溪路蜜空间墙砖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漕溪路2层、3层、4层走廊墙砖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后3天内进场,固定包干综合单价120元/平方米,暂定数量为582平方米/层,乙方以包人工(含施工人员保险)、包机械、包材料、包运输及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及工期、包风险、包验收等方式承揽墙砖安装施工任务;甲方工作,指派孔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
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漕溪路墙布采购和安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漕溪路2F、3F、4F客房墙布采购及安装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结算,2层和4层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为59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主材为19元/平方米,人工+辅材为40元/平方米),3层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为63元/平方米(此价格包含主材为23元/平方米,人工+辅材为40元/平方米),数量暂定1500平方米/层(主材损耗按甲乙方最终挑选1间特殊房型和1间标准房型铺贴墙布后作出折中计算,最终以实际测量的上墙面积结算为准),乙方以包人工(含施工人员保险)、包机械、包材料、包运输及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及工期、包风险、包验收等方式承揽墙布采购安装施工任务。
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5日期间,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某某在土005、土006、土007、土009、土010、土013、装饰007、装饰008、装饰009、装饰010、装饰011、装饰012、装饰017、水电002、水电003、水电004等工程变更单上签名。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某在工程联系单(关于消防排烟项目的施工建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已加盖龙诚阔安公司公章的工程联系单024对应工程变更单2-4。2016年11月9日,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俞其军在工程变更单007(标注早饰)上签名。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26日,龙诚阔安公司出具18份工程联系单(均加盖公章,龙诚阔安公司对工程联系单内手写内容不予认可)。龙诚阔安公司对装饰013工程变更单内4楼33间施工内容予以认可、对装饰017工程变更单仅认可增加170个、对工程变更单3-6予以认可。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损耗率单据,被告收到该单据(被告表示内容不予认可)。
2016年12月13日,“资产部曾刚”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季师傅33把钥匙”。
2017年1月3日,4F房间交房检查。2017年1月6日,龙诚阔安公司向卓帆公司邮寄工程验收单,内容为,“四楼装饰交付节点的付款已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间支付完毕,共计支付45万元,超出支付节点(38万元应付),多支付7万元,另四楼收尾工程还未全部完成,…”。
2017年2月28日,由卓帆公司员工向龙诚阔安公司员工交付钥匙,龙诚阔安公司员工领取了301、302、303、304、305、306、307、309、310、311、313、314、315、316、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12、317、327钥匙各1把,合计25把,308、312、317、327钥匙各2把,合计8把,钥匙圈1把。该收条上方注,“2017年2月28日,3F交付‘前1个多月通知龙诚验收交付拖至今日’”。
2017年3月28日,龙诚阔安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内容为电梯厅、电梯内、4F封板。
2017年3月31日,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某某出具收件,内容为,今收到卓帆公司送交我司联系单及结算单等文件共计44份,内容为,1.分部名称:电梯厅、电梯内4F封板(验收单、付清单)1份,2.2F安装户外排污管1份,3.2F室内增高1份,4.3F楼梯改动,厨房布置相应调整1份,5.3F床位变更,开关相应移位1份,6.4F书桌位变更,插座相应移位1份,7.2F、3F、4F增加踢脚线1份,8.柜柜及卫生间台盆柜1份,9.2F、3F、4F增加安装卫生间暖气扇共3份,10.2F、3F、4F变更强弱电终端位置共3份,11.2F、3F、4F床位变更、开关等相应移位共3份,12.2F、3F、4F增加卫生间起夜灯共3份,13.2F、3F、4F床变更成榻榻米共3份,14.2F、3F楼梯改动、开关相应调整共2份,15.2F、3F、4F进门开关变更为橱柜门上共3份,16.2F、3F、4F进门开关变更为四方形安装共3份,17.2F、3F、4F增排卫生间排风管道系统共3份,18.2F、3F、4F安装净水器共3份,19.2F、3F、4F床头射灯变更为壁灯共3份,20.2F、3F、4F过道顶部角灯改吊顶共3份,21.2F、3F、4F卫生间钢化玻璃1份;下方注已收到以上文件,待最终决算时核实。
2017年5月12日,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收到结算文件及光盘一套。
2017年5月14日,龙诚阔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完工交付钥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一席(漕溪路)2F共计23套钥匙,另有6套为施工方办公及仓库,特此,经办人:贾某某,注房号为:210、211、213、215、216、217总包办公室及仓库”(卓帆公司提供的该收条下方另有内容为:多次催交验收交付,已拖延近三个月,业主找了许多托词与违背行业要求,即向后推迟三个月移交;龙诚阔安公司不认可该段内容)。
2017年5月24日,卓帆公司发出告住户通知书,内容为,本漕溪路一席公寓项目,至今甲方未与我司办理相关的移交事宜,因此,本公寓尚不能入住,现通知各位住户请于2017年5月28日之前搬离。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龙诚阔安公司(系甲方)与卓帆公司(系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依乙方提出的借款申请,甲方于2017年1月6日向乙方支付借款壹拾伍万元(需扣除NO:HS0005-XXXXXXXXXXXX罚款单中所提到的四个施工班组各1,000元,共4,000元罚款),帮助乙方支付转包商俞其军下四个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于2017年1月9日前向乙方支付借款壹拾伍万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乙方支付借款贰拾万元,共计向乙方支付借款伍拾万元整,此三笔款项的用途均用于乙方支付漕溪路一席公寓项目施工工地的工人工资(含转包商俞其军下班组的工人工资)。2017年1月5日,泉蜜公司分别向卓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建兵转款146,000元。
泉蜜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建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沪0104民初15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泉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孔某某与案外人上海霖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曾进行劳动仲裁(孔某某劳动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孔某某曾向龙诚阔安公司领取员工手册并出具承诺。
龙诚阔安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另行起诉卓帆公司、汤建兵要求确认龙诚阔安公司与卓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卓帆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龙诚阔安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1,010,469.40元、因工期延误给龙诚阔安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250,507.28元、支付私自占用龙诚阔安公司六间房屋的使用费合计114,300元、赔偿质量返修费用18,340元、水电费55,491.96元、汤建兵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卓帆公司、汤建兵承担,本院(2017)沪0104民初26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二、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水电等费用计35,000元及消防水费2,500元;三、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000元及消防系统包括灭火器在内的费用1,440元;四、汤建兵对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龙诚阔安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已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漕溪路蜜空间墙砖采购及安装合同、漕溪路墙布采购和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验收单、收条、领条、完工交付钥匙收条、结算文件、收条、银行凭证、工程联系单、保证金支付凭证、垃圾清运费收据、工程变更单、预算单、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2016年8月15号出具的《施工进场通知》及微信群截图、告住户通知书、2F钥匙单据及6间房钥匙收条、具有孔某某签字的签证的部分单据、孔某某劳动合同、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3537号裁决书、公司更名通知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出示的垫付厂家墙布材料款1,822.10元的微信截图及支付凭证,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墙布、墙砖材料均为被告指定厂家,确定价格后由原告代购,并进行施工,实际未产生代付行为,本院认为,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审理中,根据卓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漕溪路XXX号2F、3F、4F、loft客房装修工程对包干合同380万元外工程造价涉及墙布、墙砖安装和采购合同相关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本次委托鉴定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237,653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为1,046,016元,无争议部分金额为191,637元,具体内容为,被告对鉴定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提出土001、土002、土003、土004、土008、土011、土012、土014、装饰001、装饰002、装饰003、装饰004、装饰005、装饰006、装饰014、装饰015、2-1、2-3、2-4、2-5、2-7、2-8、2-9、2-10、2-11、2-12、2-13、2-14、3-1-1、3-1-2、3-1-3、3-1-4、3-2、3-3、3-4、3-6、3-7、3-8、3-9、3-11、4-1、4-3、4-4、4-6、4-9、4-10、4-11、4-12、联系单030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我鉴定单位意见:按委托函范围进行工程造价金额鉴定,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由法院裁判;2、被告提出土005、土006、土007、土009、土010、土013、装饰007、装饰008、装饰009、装饰010、装饰011、装饰012、水电003、水电004仅有被告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盖章,且对签字存疑,故不予认可;我鉴定单位意见:按委托函范围进行工程造价金额鉴定,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由法院裁判;3、被告提出土001、土002、土003、土004、土006、土007、土010、土011、土13、土014、装饰001、装饰002、装饰003、装饰004、装饰005、装饰006、装饰007、装饰008、装饰010、装饰014、2-3、2-4、2-5、2-8、2-9、2-10、2-11、2-12、2-14、2-15、2-16、3-1-1、3-1-2、3-1-3、3-1-4、3-2、3-3、3-4、3-6、3-7、3-9、3-11、4-4、4-6、4-9、4-11、联系单27、联系单30的内容应属于合同范围内,故不予认可;我鉴定单位意见:根据双方鉴定委托函的委托范围,仅对签证联系单等进行工程造价金额鉴定,合同内工程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4、被告提出土001、土002、土003、土004、土009、土010、土011、土012、土013、装饰003、装饰004、装饰006、装饰009、装饰010、装饰013、2-7、3-3、4-3、4-10属于隐蔽工程,且签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可;我鉴定单位意见:我鉴定单位进行了现场踏勘,但隐蔽工程无法直接进行测量,故只能按原告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金额鉴定;以上鉴定意见仅呈法院裁判时参考。经质证,原、被告均坚持鉴定报告中意见,本院对该鉴定被告予以确认。
2018年4月16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根据法院要求,对装饰002、水电001、002、联系单017、联系单016、联系单-35、联系单消防风机控制柜安装共计七份签证的造价作补充说明,2、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资料,召集原、被告双方多次会商,现补充说明如下:装饰002已在联系单2-7、3-3、4-3中计算、水电001不存在工程量变化和造价、联系单016非原告施工(不计)、水电002、联系单017、联系单035、联系单消防风机控制柜安装签证存在争议,按定额计算出造价以供法院参考,1、联系单水电002预算书479元(备注:厨房间给水系统移位二次施工)及1,484元(备注:洗衣机插座移位二次施工);2、联系单017预算书356,531元(备注:2、3、4楼消防风机二次施工);3、联系单消防风机预算书8,825元(备注:2、3、4楼消防风机二次施工);4、联系单35预算书4,169元(备注:消防走道照明工程<现根据图纸计算>)。
被告方申请对包干合同内未施工的减项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被告主张的减项均是包干合同内,要做只能全部打开,被告方不愿打开审价,故该审价退回。
根据原、被告的要求,针对包干合同外涉及的墙布、墙砖安装和采购合同等进行补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HS0005漕溪路密空间墙砖采购及安装工程,鉴定金额为169,362元;2、漕溪路墙布采购及安装工程,按原告主张损耗率鉴定金额为248,004元,按被告主张损耗率鉴定金额为224,542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关于争议部分要求按照原告的主张,理由为系争工程有多间异形房,等于增加损耗率,被告表示无异议,关于争议部分要求按照被告的主张。鉴定人员到庭解释,定额规定的损耗率为5%,大面积的安装5%,若有出入必须重新现场核算,虽然系争工程内由很多异形房,但损耗率需双方确认,根据现场默认是5%,损耗率必须双方确认后提交鉴定单位,被告按照总面积和总进货量的比推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包干内工程造价不打开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龙诚阔安公司提出的包干合同内未施工项目,根据原、被告告知陈述及现场勘测情况如下: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二楼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含风口)142.8平方米计7,854元,备注含包假梁、含批腻子、贴硼带、一底两涂(完成价),标注:阁楼无吊顶。
卓帆公司提出,(1)由于2F、3F、4F系拆旧后清空,存在大量修补、修复工作,子目名称系因修复点过多,套用吊顶子目予以报价说明,包括大梁间距窄小做顶拉平、大梁跟通拉齐、批腻子、帖绷带、一底两涂,总计面积142.8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及4F、3F先后交付中,被告均未提异议,可证明被告知晓该子目内容。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2)厨房地砖铺设187平方米计13,090元,备注水泥、黄沙、人工,标注:橱柜地面为水泥。
卓帆公司提出,(2)厨房墙地砖已全部完成(见光面铺贴),被告所列该项目,根据备注内容表明,该项目均为粉刷、找平涉及人工、材料,与主材、铺设无关。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3)厨房墙砖铺设(见光面铺贴)552.50平方米计24,862.50元,备注水泥、黄沙、人工,标注:合同预算单原约定数量为680平方米,测量下来每间约在1.5平方米,仅作了85间,故实际量仅有127.5平方米,差异很大,属于大部分未做。
卓帆公司提出,(3)厨房墙地砖已全部完成(见光面铺贴),龙诚阔安公司所列该项目,根据备注内容表明,该项目仅为粉刷、找平涉及的人工、材料,与主材、铺设无关,主材、铺设在预算单中另有项目。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4)厨房墙地面防水1062.5平方米计47,812.50元,备注东方雨虹,标注:合同预算单原约定数量为680平方米,测量下来每间约在1.5平方米,仅作了85间,故实际量仅有127.5平方米,差异很大,属于大部分未做。
卓帆提出,(4)防水全部施工完成,因涉案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厨房与客厅连为一体,系开放性厨房,该项目所涉面积还包括与厨房连成一体之厅的面积以及地面向上约60公分的相应面积,其实际面积已大于预算单中的面积,厅的防水未另行单列;卓帆公司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龙诚阔安公司对此内容均清楚明了,未提出异议。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5)门框打底433.5平方米计28,177.50元,备注单层细木工板,标注:没打底。
卓帆公司提出,(5)门框打底均已施工完毕,实际施工部分套装门及所有拱形门框(木制罗马柱门),所涉工程量涵盖预算单工程量。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6)软装及电器安装85间计15,300元,备注(主材甲供)本项为人工费,标注:冰箱、洗衣机和微波炉未安装。
卓帆公司提出,(6)安装已完成施工,该子目仅实际油烟机安装,其他如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常规由厂家安装到位,原告仅需进行定位预留,配合施工配合计费。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7)装饰画安装85套计2,125元,备注(画甲供)本项为人工费,标注现场无本项。
卓帆公司提出,(7)装饰画子目仅收取相应配合费,装饰画系甲供。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8)化妆镜上储藏柜制作(0.7m)85套计25,500元,备注以家具深化图纸为准,标注现场未做。
卓帆公司提出,(8)该项目系家具制作安装,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被告现场的工艺改变要求,已全部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被告均已投入使用。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9)厨房地砖205.7平方米计13,370.50元,备注六角砖(乙供甲选),标注:现场无地砖。
卓帆公司提出,(9)该项目已完工,该项目施工面积并非橱柜背光面隐蔽砖,还包括与橱柜平行的见光面地板面积,该厨房地砖施工工艺由被告从六角砖调整为与客厅相同的仿古木板砖,故系被告误解。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0)厨房墙砖620.5平方米计40,332.50元,备注六角砖(乙供甲选),标注:预算单原约定面积为7480平方米,实际每间房1.5平方米,共85间,实际面积127.5平方米,属于大部分未做。
卓帆公司提出,(10)厨房墙砖根据预算书约定见光面铺贴已全部完成,面积、单价由双方确认,含损耗,该墙砖面积包括厨房橱柜所涉房间垂直、水平所有面积,不仅仅是被告所述橱柜隐蔽面,另包含橱柜背板所涉面积,协议橱柜定制无背板,后根据被告现场变更,橱柜背板所涉面积不铺设墙砖,厨房定改为有背板,相应费用后者更高,原告未在橱柜制作项目另行主张变更费用,同意两相抵消。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1)厨房地漏85只计2,975元,备注(乙供甲选)含安装,标注:现场无地漏。
卓帆公司提出,(11)该项目已完成,被告施工中改变实际取消地漏,原告进行布管施工,其中管道费用包含于该项目,所涉金额还大于预算金额,当时原告同意不另行追加费用,将布管费用含于该项目,因此无地漏但不应视为一个未施工,其中厨房洗衣机位置下水处(原地漏改变工艺布管直排),三次改变位置及布管,已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均已投入使用。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2)卫生间玻璃门(含门档、合页、拉手、密封条)5樘计1,200元,标注:预算单约定170个门,实际165个门,少5个门。
卓帆公司提出,(12)因存在部分异形卫生间,导致无法按原图进行卫生间门安装,经由被告确认,减少了门而增加玻璃隔断,面积远大于门,异形卫生间工作量与工作难度、人工、材料超出常规制作1倍,原告就此项未做增项,相应金额未向被告主张。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3)门槛板85套计8,500元,备注(卫生间用门槛板),标注:现场无此项。
卓帆公司提出,(13)该项目已完成,卫生间内部与外部同一平面下才需要门槛板,但经被告为美观要求改变工艺,施工现场设计变更,卫生间内部整体抬高10公分,并增加挡水,所涉费用远大于预算单金额,原告当时同意不另行追加费用,被告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4)公共区走道墙面的假窗和花栏85套计6,800元,备注(乙供甲选),标注:现场无此项。
卓帆公司提出,(14)PVC假窗应工艺改变后由被告确认无需制作,因此实际未制作,花栏安装已全部安装到位。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5)铁艺门牌的安装96个计960元,备注主材甲供,标注:现场无。
卓帆公司提出,(15)铁艺门牌根据预算单,主材为被告提供一个所需实施仅为安装项目,已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均已投入使用。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6)2F过道柜柜体制作2个计900元,备注具体以深化图纸为准,标注:现场未做。
卓帆公司提出,(16)过道柜已制作完成并交付使用,家具已全部按施工图纸完成。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7)(强电间)门框打底16.08平方米计804元,备注单层细木工板,标注:现场未施工。(19)(弱电间)门框打底16.08平方米计804元,备注单层细木工板,标注:现场未施工。
卓帆公司提出,(17)、(19)弱电间门、强电间门分别经被告变更,改为铁制防护门,增加铁制铰链、膨胀螺丝等材料、人工,费用均高于预算单金额,原告同意不追加费用,但该项目已完工。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18)(强电间)顶、墙面乳胶漆72平方米计3,160.80元,标注:未施工。(20)(弱电间)顶、墙面乳胶漆72平方米计3,160.80元,标注:未施工。
卓帆公司提出,(18)、(20)弱电间门、强电间门均经被告变更设计,部位均改为井道,强弱电管井道内由原告进行修补施工,满足强弱电间电箱柜安装要求,依据装饰行业做法无需粉刷,已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均已投入使用。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21)楼梯间出新6处计12,000元,备注人工、材料(含消防楼梯墙顶面处理及涂料,地面清洗和修补),标注:未施工。
卓帆公司提出,(21)楼梯间出新预算约定,施工完成后清洗、修补、除尘、照明布置完善已全部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均已投入使用。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22)二楼柔性防水557平方米计19,495元,备注东方雨虹,标注:未施工。
卓帆公司提出,(22)二层整层防水已施工完毕,在施工装饰过程前面,针对墙地面整层进行柔性防水公司,各部位进行试水测试均达到防水要求自验合格,已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已投入使用。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23)防火门(含五金)8扇计12,000元,备注(含甲、乙、丙级防火门、门禁、门锁及智能联动,以消防图纸为准,含拆除原门),标注:原预算单约定12扇,实际仅做4扇。
卓帆公司提出,(23)该项目4F按预算清单完工,2F、3F因原门质量无问题,经被告要求油漆翻新、换锁,所涉人工、耗材未作为增加项计算,原、被告同意该项目视为完工。
龙诚阔安公司提出减项,(24)3间功能房装饰(含值班室1层静电地板,墙顶面涂料,拖把池等)计10,500元,备注按甲方要求施工,标注:未施工。
卓帆公司提出,(24)多功能房水电隐蔽工程、顶墙面粉刷等均已完工,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被告已投入使用,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对该多功能房已进行二次装修。至于其他项目因为被告误读,或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他项目替换了,不应作为扣减。若原告施工有问题,也不是没有做,是可以看出部分施工的。
本院会同双方进行现场勘测,以现场2楼211室为共性参照物,被告主张1、厨房下方地砖未做,现场反应厨房橱柜下瓷砖未做,被告主张预算书中187平方米备注为水泥、黄沙等13,090元,承办人告知,司法鉴定不能审,故不是在包干价中单独立项的不审,被告承认系部分未做;被告提出,防水层未做,原告表示,保证做过防水层,司法鉴定人员表示,是否做防水层不在审价范围内,被告主张2、关于门框打底28,178元,现场未做,拱形门另有门框预算,原告表示,套装门不需要门框打底,应当是拱形门打底,承办人告知门框打底未做应属减项,预算书价格为28,178元;被告主张3、关于软装现场没有,其他电器可能装,该项目软装及电器安装15,300元,原告提出软装、电器是一整体,电器油烟机由原告安装;承办人告知,预算书是整体计价无法细化的,以签证单为准,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主张4、装饰画安装85间人工费2,125元,原告提出,作过部分,算没做,承办人告知,该项减项2,125元;被告主张5、化妆镜上储藏柜制作25,500元,承办人告知现场没有储藏柜,审价人员表示,这项不作需双方合意不作,否则为减项,原告表示,由法院判;被告主张5、地漏未做费用2,975元,原告提出,地漏变为洗衣机下水管,地漏管道做了,所以应该计取,审价人员表示,现场没有地漏,预算书应为地漏材料加安装,没有材料,承办人告知由法院判;被告主张6、现场有5套门计1,200元少装,原告提出,现场条件不允许装2扇门,门不作有墙体,承办人告知,现场没装门,但有玻璃墙体,可能少配件,不能做减项;被告主张7、门槛板100套8,500元(房间主材),原告提出,有门槛板,现用石材,对此被告认为,应为瓷砖,审价人员表示,现场看上去材料为玻化砖,承办人告知,现场有门槛板,双方对材质有异议,不属于减项;被告主张8、公共走道墙面的假窗和花栏6,800元,原告表示,认可假窗未做,可以扣减,花栏安装已全部安装到位;被告主张9、铁艺门牌安装960元,原告提出已安装,实际使用两年,故不认可,承办人告知,现场没有铁艺门牌,只有挂的木制门牌,对此,被告提出,有效果图,用三角架作的铁艺门牌,被告没买过铁艺门牌,原告提出,没有三角架,就是挂上去,原告领了木制门牌挂上去,承办人告知,双方各自就自己主张举证,否则不处理;被告主张10、2楼过道柜柜体制作2个,450元计900元,原告提出,在222室和223室中间、202和201室中间各放一个柜子,现场没有原告不清楚,被告已使用很长时间,承办人告知,现场没有柜子有地漏,被告认为,有地漏的部位不能放柜子;被告提出11、强电间门框打底、顶、墙面乳胶漆3,964.80元、弱电间门框打底、顶、墙面乳胶漆3,964.80元、楼梯间部位12,000元,原告提出,强、弱电间原来做木门,后改为铁制门,增加铁制铰链、膨胀螺丝等材料、费用高于原预算单金额,原告同意不增加费用,该项目已完工,不需要门框,也没必要做乳胶漆,楼梯间出新12,000元是做过的,进行清洗扫、照明布置,应视为完工,审价人员表示,出新应打磨、老涂料披,新涂料涂一遍,现场看不出出新的样子;承办人告知,现场强电间、弱电间没有门框、乳胶漆,楼梯间墙体起壳,看不出出新样子,由法院判;被告主张11、防火门,原告表示,木质门双开门是翻新,单开门是换新的;审价人员解释,审价中一樘门就是一扇,不按双开门还是单开门;承办人告知,经现场查看,共8扇,只换新4扇门;被告主张12、工作间3个计3,000元不是原告作的,由被告自己做,原告表示,工作间的隔断、吊顶、隐蔽工程布线做完了,后因老电梯改造,所以原告作了80%,被告认为,原告全部未做;承办人告知,现场工作间为三角形,进行粉刷。之后,被告辩称提交漕溪路安装分包协议、施工图纸、工程日志、现场照片、付款凭证等材料,拟证明,3个工作间由被告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关于装饰门牌,被告提供淘宝订单,拟证明未购买铁艺门牌,2017年1月12日购买了木制门牌,故要求扣减,并提供防火门翻新的付款凭证,拟证明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翻新防火门。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拟证明二楼、三楼领取过门牌进行安装施工。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卓帆公司与龙诚阔安公司签订的一席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系争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诉讼中,当事人对讼争合同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没有异议。因此,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总价结算工程款。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增减并产生争议,并且互不认可对方主张。现对增加工程项目已进行司法审价,减项因无法进行司法审价而进行现场勘测,对双方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增加工程造价问题:原告就系争项目的诸多材料由孔某某签署,而被告出示的2016年8月15日龙诚阔安公司向卓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该通知由项目部贾某某、孔某某等签名,且卓帆公司出示的部分工程变更联系单有孔某某签名并加盖龙诚阔安公司的公章,龙诚阔安公司承认工程联系单出具由孔某某签署期间为孔某某在职期间,至于原告在审价中出示的有孔某某签字的签证单,在本案起诉时提供的签证单没有孔某某签字,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做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签证材料中孔某某就系争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签字确认等行为对龙诚阔安公司发生效力。鉴于隐蔽工程无法直接测量,部分隐蔽工程联系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又由于原、被告均不愿打开包干合同价,被告主张原告未施工,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费率涉及公积金、社保费用,施工人员非原告职工,予以扣减之意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定额计取工程款,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计取土005、土006、土007、土009、土010、土13、装饰007、装饰008、装饰009、装饰010、装饰011、装饰012、装饰013(被告认可的四楼33间房屋的工程量)、2-4(即联系单024)、3-6、4-9、联系单017、联系单025(部分)、联系单026(部分)、联系单027、联系单030、联系单035、联系单消防风机、水电002、水电003、水电004的工程款计599,483元,原告无权计取其余既无被告签字,又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等签证材料。关于司法鉴定中无异议部分的项目,被告方提出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计取司法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的装修工程(包括装饰016、装饰017<被告认可的170个>、踢脚线、联系单018、联系单022、联系单028、联系单029、联系单031)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2、3-10、4-5、4-7、4-8、联系单025<部分>、联系单026<部分>、联系单034)的工程款计191,6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仅有图示的找平施工项目,虽然双方工作人员在图示上签名,但没有签证单,不能推定为增加工程项目,故原告要求计取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干合同工程减项:被告主张的减项均是包干合同内,由于原、被告均不愿打开包干合同价,如进行减项工程审价,只能全部打开,故该部分审价被退回,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现场勘测情况,针对减项第1项,现场有包梁,针对减项第2、3、4、6、10项,无法测算橱柜项目未铺设墙砖、地砖的面积、无法细化软装及电器安装部分未做的工程量,而双方对是否做防水层发生争执,至于减项第11项地漏预算书备注含安装属于材料加安装,现场地漏位置为洗衣机下水道,没有地漏的材料;针对减项第12项,虽然现场少5樘门,但门的位置安装玻璃,少门配件,无法细化价格;针对减项第13项,现场有门槛板,但双方对用材发生争执;针对减项第16项,2F过道柜柜体制作,现场没有柜体,对此原告表示交付工程时已安置柜体,该柜体系移动的,因被告已使用系争工程近一年,不同意扣减;针对第22项二层柔性防水,现场是否施工无法查看出;针对减项第24项,双方对是否施工发生争执,现被告未进一步提供减项签证单,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第1-4、6、10-13、16、22、24项减项不予扣减。针对被告提出的第5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7项-第20项,门框打底未做、装饰画未安装、化妆镜上无储藏柜、厨房无地砖,强电间、弱电间均未做门框打底及顶、墙面乳胶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变更施工项目的相关签证材料,原告对被告提出第14项减项予以认可,针对第15项铁艺门牌安装,现场未见铁艺门牌,只有木制门牌,对此,原告表示其挂的是木制门牌,并提供领牌单子,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第21项,现场看不出楼梯间出新,第23项,经现场清点,只换新4扇,故上述项目本院予以扣减,本院认定扣减工程款107,855.31元(按包干合同优惠价计取);因此,被告反诉要求确认系争工程减项金额为301,684.10元,并依法从合同总价380万元中予以减扣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墙纸墙布工程款:由于双方对漕溪路墙布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损耗率发生争执,原告虽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墙布损耗参考单据上签名,但该单据又注建设单位(认定),而该纸下方,原告工作人员注已收到原件共计资料11页,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双方确认损耗率高于定额规定的损耗率为5%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其主张的损耗率计取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权计取HS0005漕溪路密空间墙砖采购及安装工程款169,362元及漕溪路墙布采购及安装工程款224,542元。
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龙诚阔安公司理应支付卓帆公司相应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4,877,168.69元(包干价3,800,000元+增加工程款791,120元-减项工程款107,855.31元+墙砖工程款169,362元+墙布工程款224,542元)。
鉴于双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故卓帆公司表示不认可该协议的罚款4,000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要求扣减其垫付的墙布材料款1,822.10元,未进一步提供系其代原告支付的充分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定,龙诚阔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3,767.9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56,580.91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223,400.79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前将系争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间总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的工程款即3,223,400.79元为本金。鉴于原、被告对本案第三人均无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223,400.79元;
二、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三、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223,400.79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45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52.50元,由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6.40元,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386.10元。反诉受理费2,912.50元,上海卓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41.80元,上海龙诚阔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87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良燕
书记员:汪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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