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永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言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川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春杰,执行董事。
被告:陈俊,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言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柯公司”)、上海川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崇公司”)、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10月8日,被告言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参加第一至四次庭审)、杨广(参加第五次庭审)、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龙铉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并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4,966.8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金,截至2018年8月31日暂估为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言柯公司素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言柯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纸张。被告川崇公司与被告言柯公司素是关联公司,二者其实是混同经营的。案外人陈志疆是二者的实际控制人,订单均由陈志疆负责安排。原告系根据被告言柯公司的要求,分别向两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川崇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被告言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俊是被告言柯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应对被告言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统计,原告向两被告累计交付了2,598,817.04元产品,开具了总额为2,598,816.34元的发票。原告应收货款合计2,558,581.90元,但仅收到1,563,615.03元,余款994,966.87元催讨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的利息系以最后4次所开发票票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开票日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分段计算得出。其中首期基数为994,966.87元-245,997.50元-432,992元-98,873元=217,104.37元。具体如下表:
基数(元)
起始日
截止日
利息(元)
217104.37
2018.1.23
2019.3.1
11515.58
245997.50
2018.2.24
2019.3.1
12009.46
432992
2018.3.22
2019.3.1
17998.03
98873
2018.4.24
2019.3.1
3727.51
994966.87
45250.58
被告言柯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言柯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二者之间的合同,应根据送货单和发票确定实际交易金额,至于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与被告言柯公司无关。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不是关联公司。陈志疆是被告言柯公司的监事,参与经营管理和对外采购,但陈志疆名下还有其他公司,不能证明陈志疆的业务都是在被告言柯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二、被告言柯公司不认可原告计算的送货和发票金额。经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与己方送货单,被告言柯公司发现原告中有货值共计628,436.45元的57张送货单(详见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被告言柯公司经自行统计,认为其送货单所载交易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24日止货值合计1,542,330.68元。被告言柯公司共收到22张增值税发票,票额共计1,751,468.04元,被告言柯公司认可收到的发票总额与己方送货单核算出的金额相符。被告言柯公司在上述发票项下已付1,563,615.03元。剩余货款被告言柯公司不同意支付,要求与反诉诉请相抵。
被告川崇公司辩称: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分别与原告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二者也不是关联公司。
被告陈俊辩称,被告陈俊与被告言柯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陈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三被告上述辩称,原告补充诉称:一、被告言柯公司成立于2016年的7月14日,不可能自2015年起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川崇公司确实也存在买卖关系。实践中,原告根据送货单来区分与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两家企业的交易。送货单载明是与被告言柯公司结算的交易,都在原告与被告言柯公司合同项下。
反诉原告言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提走仓库货物并立即退还货款713,896.53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以次充好部分价款差额总计354,74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审理中,反诉原告言柯公司变更诉请2金额为87,930.7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纸张。其中所采购的白卡纸仅有350克该规格的。至今反诉原告共订购350克白卡纸229.4014吨、价值1,542,330.68元。反诉原告将纸张加工成包装盒销售给客户。2018年3月,反诉原告的客户合肥格澜过滤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澜公司”)投诉称,这些白卡纸克重和密度均不达标,纸张较软、容易爆裂。反诉原告获悉后遂对库存货物抽取鉴定,发现均为325克白卡纸。之前反诉原告因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未检测过克重,反诉原告觉得大致差不多就可以了,克重缺25克凭肉眼无法识别。自2018年4月11日起,反诉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但反诉被告坚持要求先支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就反诉被告用325克白卡纸冒充350克白卡纸的情况开展调查。目前反诉原告已加工处理175.8614吨,库存53.54吨,目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号反诉原告的仓库。反诉被告以次充好,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走库存货物并退还货款。按发票计算,平均价格为7,000元/吨,又据公司内部测算,加工费占47.50%。故反诉被告应退货款=库存53.54吨×7,000元/吨+加工费339,116元,即713,896.53元。反诉被告还应按缺少的克重比例减少价款,每吨的差价=25克/350克×7,000元/吨,即500元。故反诉被告应退差价=已售175.8614吨×500元/吨,即87,930.70元。
反诉被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反诉原告采购的不止350克白卡纸这一种型号规格。反诉原告还有多家供货商。反诉被告的送货地点也多有不同,故不能认定现在反诉原告仓库中的货物就是反诉被告所交。二、就350克白卡纸的供货,反诉被告的履行符合合同要求。送货单已载明买方对数量、质量异议应在10日内提出,反诉原告有验收的义务,其之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或退货请求。2018年5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催款时,对方才提出了质量异议。三、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规格型号与单价不符。325克白卡纸和350克白卡纸品质接近,325克白卡纸当350克白卡纸是行业惯例。实践中双方按质论价,买卖单价按实际交货的纸张规格型号确定。如果反诉被告确实提供350克白卡纸,价格也会更贵一些。反诉原告是专业的纸张经营商,知晓纸张的质量和行情,双方又长期交易,故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实际交货的纸张规格型号是明知的,成交单价也与实际交付的规格型号一致。四、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平均价格、加工费、库存吨数等数据。反诉原告对退货款和差价的计算方式无依据。325克白卡纸和350克白卡纸价格是波动的,反诉被告无法判断其差价。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反诉被告的检查正是因反诉原告举报导致的,反诉被告将采取对等行动。
针对反诉被告上述辩称,反诉原告补充诉称:送货单确实是送至益民、飞时达、锐锦、罗集等不同地点,并不包括反诉原告川周公路仓库的地址。反诉原告是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从客户处收回货物再汇集到川周公路仓库的。货物外包装上有反诉被告的Logo。
为证明其本诉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言柯公司、被告川崇公司、案外人上海永锡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锡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陈俊与案外人赵金妹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永锡公司和被告川崇公司是关联公司,陆超为两者的股东,而被告陈俊是被告言柯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2、(1)订单72份、(2)《卓豪送货单汇总表》及送货单、(3)《卓豪发票汇总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订单是通过传真方式收到的,送货地点益民、飞时达、锐锦、罗集等均是陈志疆指定的,最早从2017年11月开始,之前的订单遗失;发票签收单部分遗失;送货单总额为2,597,744.64元,发票总额为2,598,816.34元,其余送货单遗失;该组证据共同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言柯公司供货价值2,598,816.34元;
证据3、转账凭证1张、汇票信息4张,因部分付款凭证遗失,该组证据总额763,615.03元比原告财务记账核算的收款额少80万元,证明两被告仅付部分款项;
证据4、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证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出纳周芬与徐静芳通过微信对账,次日徐静芳确认截至该日尚拖欠原告货款994,966.90元,但原告不清楚徐静芳具体是被告言柯公司红还是被告川崇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应指被告言柯公司红、川崇公司混同起来的债务;
证据5、原告自制的《言柯对账单》,证明已付款1,563,615.03元及欠款994,966.87元的计算过程,该表单与证据2.(3)《卓豪发票汇总表》对买方的记载不一致的部分,以发票记载为准。
经质证,被告言柯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永锡公司的企业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言柯公司平时通过传真或者电话方式下单,对证据2.(1)订单上盖有被告言柯公司公章的,被告言柯公司予以认可,其余都不认可。证据2.(2)除了对被告言柯公司,还有对其他公司的,其中被告言柯公司处没有的共57张,金额合计628,436.45元,对该些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中关于被告言柯公司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聊天人员身份不认可。对证据5未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川崇公司、陈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对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清楚被告言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
为证明其本诉辩称,被告陈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汇德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书,证明被告陈俊与被告言柯公司财务相互独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俊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事实跨度是2016年至2018年的,而该审计报告未涉及2016年、2018年,报告首页载明被告言柯公司欠原告973,605.54元,与原告诉请金额接近,恰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未提交本诉证据。该两被告对被告陈俊的证据1未表示异议。
为证明其反诉诉称,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送货单、(2)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上海卓豪纸业对账明细(言柯、川崇)》及自制对账明细3份,证明截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白卡纸共759.48吨,货值合计4,168,690.17元;
证据2、格澜公司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联络函》,证明被告言柯公司接到了客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
证据3、视频(光盘),内容为2018年9月12日陈志疆在川周公路仓库陈志疆对货物称重,证明货物重量仅为325克;
证据4、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共同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合格明细单3份,情况说明上载明“两家合计纸张克重不合格合计金额713,896.53元”,明细单记载截至2018年9月2日,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共收到价值133,758.59元、151,052.12元(库存)、429,085.82元(库存)的不合格产品。
第二次开庭后,反诉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上海卓豪纸业送货明细(言柯)》及自制对账明细3份,证明截至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言柯公司交付白卡纸共229.4014吨,货值合计1,542,330.68元;
补充证据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永辉(“付辉纸行”、昵称“卓豪纸业”、微信号:fuyonghui168)与被告言柯公司监事陈志疆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不连续)截屏打印件21页,证明原告自认纸张供应商有问题,4月20日原告说“那我还要给你一点了”,即认可减少价款,7月13日原告表示愿意在应收货款中扣除30-40万元;
补充证据3、被告言柯公司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合格明细单3份,情况说明上载明“纸张克重不合格合计金额713,896.53元”,明细单记载截至2018年9月2日,被告言柯公司共收到价值133,758.59元、151,052.12元(库存)、429,085.82元(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对该证据对证据5的变更,被告言柯公司解释称,之前统计失误,其于2018年9月核查,发现川周公路的仓库内并没有被告川崇公司的货物,被告言柯公司与被告川崇公司的客户不重叠,故根据入库清单的客户渠道重新统计。
第三次开庭后,反诉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永辉与被告言柯公司监事陈志疆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截屏打印件73页,证明目的同补充证据2。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2)、补充证据1、证据4、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被告言柯公司自制的,且恰能证明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存在混同。证据1.(1)的送货单能与原告本诉证据2.(2)核对一致的原告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涉诉后才见到《联络函》,落款日期是倒签的,无负责人签名,对公章不认可,也不认可格澜公司的产品是使用原告供货的纸张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视频时间地点,也不认识视人物,所称重的纸张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对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聊天人是付永辉,微信对话可能存在编造和删除。补充证据2的聊天从2018年4月开始,而供货发生在此之前,被告言柯公司之前就是拖欠货款,从未提出质量问题。
反诉被告提交以下反诉证据:
证据1、原告财务与被告川崇公司股东陆超的女儿陆偶香的微信、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川崇公司有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四次开庭后,反诉被告补充提交以下反诉证据:
证据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复印件),一张为案外人上海元鸣纸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74,210.50元的发票,货物为365/275/325克高松涂布白卡纸;另一张为案外人雅誉纸业(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6,366.49元的发票,货物为晨鸣丽品白卡300/350克A级,证明反诉被告购入过350克的白卡纸。
反诉原告、被告川崇公司、陈俊未对反诉被告证据1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川崇公司、陈俊未提交反诉证据。
经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收集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1月4日赴反诉被告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反诉被告向案外人购入325克白卡纸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经质证,反诉原告、被告川崇公司、陈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诉被告根本没有购入过350克白卡纸,当然无法销售给反诉原告。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检查的只是部分,反诉被告是采购过350克白卡纸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目前未处理反诉被告。经本院询问其是否能够提供进货规格为350克白卡纸的发票,反诉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前述反诉证据2。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本院将综合评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本诉证据2.(2)、证据2.(3)、证据5及反诉原告反诉证据1.(2)、证据4、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3均系当事人为表明其主张金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自制表格,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二、原告本诉证据4、反诉原告反诉补充证据2、反诉补充证据4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对该类证据的书面形式及原件形式的法律要求是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保证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原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均为截屏打印件,且历经多次庭审未予补强,上述证据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遭对方否认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自认证据2.(1)的订单有遗失,该些订单为传真件,部分落款人为被告川崇公司,部分为被告言柯公司,但仅极小部分有章,且订单与送货单的日期无法全部对应。本院对其中有章的订单予以确认。但虑及订单属要约凭证而非履约凭证,对本案履行情况本院将综合送货单及发票认定。四、反诉原告已就其反诉证据2《联络函》出示原件,反诉被告质疑日期倒签等并无充分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反诉原告反诉证据4的视频内容难以体现其所主张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认可其与本案有关。六、反诉被告对其反诉证据2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要求提供原件,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两张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该两张进货发票真实,因反诉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进货发票上所载货物就是其再销售给反诉原告的货物,就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言柯公司系2016年7月14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俊为其唯一股东。2017年6月起,被告言柯公司向原告采购350克白卡纸等货物。被告言柯公司通过传真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及送货地址,原告出具三联送货单,并将货物送至指定地址,由收货单位签收。送货单载明客户、地址、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下方备注第1条载明:“需方应自收货之时起进行检验,并在10日内将所有收货的数量或质量不符约定的情形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逾期未通知的,视为供方交付的货物符合规定。”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间,原告形成送货单193张,总额2,597,744.64元。其中,2017年6月16日的4张送货单客户记载为“陈志疆送罗集”、其余送货单客户记载为“言柯-陈志疆”或“言柯”。自2017年7月22日起,原告陆续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信息如下表:
发票号
开票日
购方名称
货名
金额(元)
1
XXXXXXXX
2017.7.22
言柯公司
白卡
40235.14
2
XXXXXXXX
2017.7.22
言柯公司
白卡
103554
3
XXXXXXXX
2017.8.7
言柯公司
灰板纸
3659.70
4
XXXXXXXX
2017.8.29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5
XXXXXXXX
2017.8.29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6
XXXXXXXX
2017.8.29
言柯公司
白卡
38778
7
XXXXXXXX
2017.9.27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8
XXXXXXXX
2017.9.27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9
XXXXXXXX
2017.9.28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10
XXXXXXXX
2017.9.28
言柯公司
白卡
60558.70
11
XXXXXXXX
2017.10.25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12
XXXXXXXX
2017.10.25
言柯公司
灰板纸
100000
13
XXXXXXXX
2017.10.25
言柯公司
白卡
26820
14
XXXXXXXX
2017.11.25
川崇公司
灰板纸
100000
15
XXXXXXXX
2017.11.25
川崇公司
白卡
100000
16
XXXXXXXX
2017.11.25
川崇公司
白卡
100000
17
XXXXXXXX
2017.11.25
川崇公司
灰板纸
38495.50
18
XXXXXXXX
2017.11.27
川崇公司
灰板纸
6569.60
19
XXXXXXXX
2017.12.23
川崇公司
白卡
116000
20
XXXXXXXX
2017.12.23
川崇公司
白卡
114878.60
21
XXXXXXXX
2018.1.23
川崇公司
灰板纸
100000
22
XXXXXXXX
2018.1.23
川崇公司
白卡
100000
23
XXXXXXXX
2018.1.23
川崇公司
白卡
71405.30
24
XXXXXXXX
2018.2.24
言柯公司
灰板纸
100000
25
XXXXXXXX
2018.2.24
言柯公司
灰板纸
100000
26
XXXXXXXX
2018.2.24
言柯公司
灰板纸
45997.50
27
XXXXXXXX
2018.3.22
言柯公司
灰板纸
100000
28
XXXXXXXX
2018.3.22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29
XXXXXXXX
2018.3.22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30
XXXXXXXX
2018.3.22
言柯公司
白卡
100000
31
XXXXXXXX
2018.3.22
言柯公司
灰板纸
32992
32
XXXXXXXX
2018.4.23
言柯公司
白卡
98873
XXXXXXX.04
上述32发票票额总计2,598,817.04元。其中,购方记载为被告言柯公司的共22张,票额1,751,468.04元。被告言柯公司认可1,751,468.04元发票已收到。目前,被告言柯公司在上述发票项下已付1,563,615.03元。
2019年1月4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赴原告经营场所检查,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永辉在场陪同。现场笔录载明,检查中发现原告销售发票中有“300克白卡纸”、“350克白卡纸”规格纸张销售;进货发票中有“275克白卡纸”、“325克白卡纸”规格纸张购入,但对应规格无销售发票开具。查验原告送货记录后发现,上述“275克白卡纸”、“325克白卡纸”纸张均有送货记录并已由其他企业收货。初步核对送货记录与销售发票后发现,原告涉嫌将“275克白卡纸”、“325克白卡纸”分别以“300克白卡纸”、“350克白卡纸”规格对外销售,并按后者开具销售发票。付永辉经询问,表示确实有上述情况,但称这是行业惯例且客户均是知晓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言柯公司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能够提供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被告言柯公司当庭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言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要求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共同付款是否存在依据?二、如否定前问,原告与被告言柯公司的买卖货款金额为何?被告言柯公司是否已足额付款?三、原告所交货物是否存在克重不足的质量问题?四、如肯定前问,被告言柯公司能否主张退货?五、被告言柯公司能否主张减少价款?可减范围及金额为何?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以公司混同和债务加入为由主张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然而,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构成混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其系根据被告言柯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川崇公司开具发票,故被告川崇公司构成债务加入,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分别与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依合同相对性,两被告应分别对原告承担各自的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言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则仅应审查二者间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为证明交货数量和货值,原告提供了193张送货单,总货值2,597,744.64元;而被告言柯公司在其反诉补充证据1的《上海卓豪纸业送货明细(言柯)》及自制对账明细表中所举己方送货单为117张,总货值1,542,330.68元。但被告言柯公司已付货款1,563,615.03元已超过其统计的货值,显然有悖常理。送货单上的客户栏为原告自行填写,且无足够的相应采购订单佐证,则单凭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举送货单的买受人均是被告言柯公司。根据我国相关税务及财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亦需实际发生应税行为。故原告既分别以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为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审理中被告言柯公司又认可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与其收货货值相当,则本案中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购买方作为区分不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标准。原告向被告言柯公司开具22张发票,票额共计1,751,468.04元,被告言柯公司认可收到相应货值的货物,并已付货款1,563,615.03元,现余187,853.01元未付,应予支付。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送货单明确记载了货物品名,其中大部分为350克白卡纸,其余为其他规格白卡纸和灰板纸等。被告言柯公司称原告将325克白卡纸充作350克白卡纸交货,该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不全,原告确曾购入过350克白卡纸,并提供购货发票两张欲佐证其说法,对此本院已在认证部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又辩称其做法系行业惯例、实践中双方按质论价、被告言柯公司事先明知克重不足等,对此被告言柯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对上述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辩称,送货单载明了10天检验期间,被告言柯公司逾期未提异议,应视为货物符合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确实规定,买受人超过检验期间怠于提出异议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然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购入轻克数规格的白卡纸再按重克数卖出,显然知道其所售货物不符合约定,故被告言柯公司对纸张克数提出的异议不受送货单所载的检验期间的限制。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将325克白卡纸充作350克白卡纸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言柯公司要求退还库存53.54吨纸张的货款713,896.53元(含单方计算的加工费)。但本院注意到,对于库存数量和金额,被告言柯公司先提交反诉证据4情况说明和不合格明细单,称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两家合计”不合格货物价值713,896.53元,遭原告质疑后,被告言柯公司又提交反诉补充证据3,称上述货物是被告言柯公司单独收到的。前后两组情况说明和不合格明细单,除盖章落款主体外,其他记载均相同,显有悖常理。经本院责令被告言柯公司说明理由,其称之前统计有误,川周公路的仓库内实无被告川崇公司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确立的禁止反言原则,被告言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之前陈述的证据,其反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言柯公司所称的库存地址与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地址不一致,被告言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库存系原告所交货物,故其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被告言柯公司要求退还货物差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但如前所述,被告言柯公司自称处理175.8614吨、库存53.54吨,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计算方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减少价款的适用范围包括已支付及尚未支付价款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所交全部货物进行审查。但鉴于被告言柯公司反诉主张及现有证据均限于325克白卡纸充作350克白卡纸一节,其未诉称、也无证据证明其余规格白卡纸或灰板纸存在质量问题,故适用减价的货物应以原告所交的“350克白卡纸”为限。既现有在案证据能够体现“350克白卡纸”这一品名规格的证据为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综合审查之:首先,原告提供了193张送货单,而被告言柯公司提供了117张。比对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发现:一、原告已出示己方193张送货单的原件,被告言柯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该193张中的57张表示“无法核实”。则其对其余19张送货单既能够核实,却无故不予核实:例如原告所举XXXXXXXXXX号送货单(货物品名:“300克东恒灰板”),XXXXXXXXXX号送货单(货物品名:“400克海龙灰板”),被告言柯公司未在《情况说明》对该两张送货单提出异议,其自制对账明细表也不包括该两张送货单。被告言柯公司对该些送货单态度不明,亦未予以合理解释。二、被告言柯公司反诉补充证据1与其自述《情况说明》不相符。例如《情况说明》第1-4项称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四张送货单无法核实。但其反诉补充证据1对账明细表第1-4项却赫然列有上述四张送货单。该四张送货单的货值亦全额计入了被告言柯公司自认的2017年6月-12月的送货金额中。则《情况说明》所谓“无法核实”究竟有何意义,本院实难理解。三、被告言柯公司反诉补充证据1中的对账明细表与其所附送货单不相符,如XXXXXXXXXX号送货单品名包括“350克白卡”和“350克京东大灰板”,XXXXXXXXXX送货单品名包括“350克白卡”和“300克东恒灰板”,其上亦无表明灰板未实际收到的批注。但被告言柯公司对账明细表所列该两张送货单货值中却均无故剔除了灰板金额。综上,被告言柯公司无故剔除原告送货单的数量及部分记载内容,未说明合理理由,本院对被告言柯公司的送货单统计结果不予采信。其次,本院经整理发现,原告193张送货单中有65张送货单含有其他规格白卡纸或灰卡纸,如下表:
送货单编号
总金额(元)
非350克白卡金额(元)
1
XXXXXXXXXX
23950.59
1023.78
2
XXXXXXXXXX
766.26
766.26
3
XXXXXXXXXX
133.07
133.07
4
XXXXXXXXXX
3697.44
3697.44
5
XXXXXXXXXX
14913.01
2706.27
6
XXXXXXXXXX
5341.38
5341.38
7
XXXXXXXXXX
5665.78
746.16
8
XXXXXXXXXX
30258.09
2893.74
9
XXXXXXX
4916.34
4916.34
10
XXXXXXXXXX
1798.92
1798.92
11
XXXXXXXXXX
6822.24
5046.80
12
XXXXXXXXXX
39881.16
19957.56
13
XXXXXXXXXX
3864.90
3864.90
14
XXXXXXXXXX
2952.65
1574.60
15
XXXXXXXXXX
29932.01
24162.34
16
XXXXXXXXXX
1070.51
1070.51
17
XXXXXXXXXX
8436.63
8436.63
18
XXXXXXXXXX
2413.62
2413.62
19
XXXXXXXXXX
9682
9682
20
XXXXXXXXXX
10933.23
1062.36
21
XXXXXXXXXX
11281.74
423.64
22
XXXXXXXXXX
3037.43
1558.23
23
XXXXXXXXXX
12667.07
12667.07
24
XXXXXXXXXX
4591.36
4591.36
25
XXXXXXXXXX
32798.53
11922.78
26
XXXXXXXXXX
17439.23
17439.23
27
XXXXXXXXXX
10622.28
3444.20
28
XXXXXXXXXX
24174.22
11309.76
29
XXXXXXXXXX
27318.43
7494.76
30
XXXXXXXXXX
9487.55
791.16
31
XXXXXXXXXX
11656.45
5754.97
32
XXXXXXXXXX
24054.40
4115.30
33
XXXXXXXXXX
8933.45
3030.94
34
XXXXXXXXXX
20383.52
1116.37
35
XXXXXXXXXX
2561.02
369.50
36
XXXXXXXXXX
17488.46
2167.75
37
XXXXXXXXXX
9322.45
156.76
38
XXXXXXXXXX
1757.08
1757.08
39
XXXXXXXXXX
4236.46
4236.46
40
XXXXXXXXXX
4187.20
4187.20
41
XXXXXXXXXX
32681.22
17345.16
42
XXXXXXXXXX
12559.91
1444.56
43
XXXXXXXXXX
7349.87
4879.52
44
XXXXXXXXXX
197.63
197.63
45
XXXXXXXXXX
18803.57
18803.57
46
XXXXXXXXXX
10092.14
5578.50
47
XXXXXXXXXX
10918.03
189.33
48
XXXXXXXXXX
1807.72
1807.72
49
XXXXXXXXXX
8188.65
7022.18
50
XXXXXXXXXX
15952.96
7458
51
XXXXXXXXXX
2947.36
2947.36
52
XXXXXXXXXX
44397.60
37771.11
53
XXXXXXXXXX
15297.62
2561.21
54
XXXXXXXXXX
8139.78
8139.78
55
XXXXXXXXXX
6833
6833
56
XXXXXXXXXX
32207.92
26819.80
57
XXXXXXXXXX
5426.50
5426.50
58
XXXXXXXXXX
35159.42
10625.59
59
XXXXXXXXXX
20941.02
559.74
60
XXXXXXXXXX
6274.20
6274.20
61
XXXXXXXXXX
6268.16
490.26
62
XXXXXXXXXX
21759.98
3331.90
63
XXXXXXXXXX
6952.80
6952.80
64
XXXXXXXXXX
12844.42
4743
65
XXXXXXXXXX
32129.40
3789.14
841559.04
391820.76
可见,193张送货单的货值总额2,597,744.64元中,350克白卡纸货值2,205,923.88元,非350克白卡纸货值391,820.76元。而本院前列发票统计表显示,原告所开32张增值税发票总额2,598,817.04元(差额1,072.40元欠缺相应送货单),开给被告言柯公司的22张票额1,751,468.04元,其中品名列为“灰板纸”的票额共482,649.20元。显然,在原告向被告言柯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有多少不属于350克白卡纸的问题上,送货单与发票的记载产生了矛盾:193张送货单既实际含有对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的送货,则其中非350克白卡纸的货值理论上应当高于被告言柯公司名下发票中的灰板纸货值,但现在前者(391,820.76元)远低于后者(482,649.20元)。鉴于原告开票的日期、金额与送货日期、货值并不一一对应,且发票记载简略、仅有品名而无规格,本院认为,送货单作为即时产生的交付凭证,其上记载的物品名、规格的可信度高于发票,故本院采信送货单上记载的350克白卡纸数量和货值。然而,原告的送货单并不区分被告言柯公司、川崇公司,而被告言柯公司统计的送货单如前所述不能得到采信,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酌情按比例估算原告向被告言柯公司交付的350克白卡纸货值为1,486,678.41元(1,751,468.04元÷2,598,817.04元×2,205,923.88元)。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差价应“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因原、被告对交货时的325克白卡纸市场价值均未举证证明,且因本案交易历时较长,货物市价变动难以固定,被告言柯公司主张按缺少的克重比例减少价款,不失合理,故本院据此酌定差价总额为106,191.31元(1,486,678.41元×25克÷350克)。此处本院强调,因该差价总额是依据原告向被告言柯公司全部所交货物货值计算而来,而被告言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故该差价总额既包括原告已收货款中的应退金额,也包括被告言柯公司应交未交货款中的可减价金额。虽然被告言柯公司在本诉答辩中曾要求将其所欠货款与反诉的减价金额抵销,但减价毕竟属于法定的违约责任的一种,与意定的货款之债不属于双方互负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故被告言柯公司不能迳行抵销,其与原告应各自向对方承担。
综上,被告言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7,853.01元。原告还主张自最后4次开票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所开发票尚含与被告川崇公司的交易,且本案订单或送货单均未约定付款日期,而原告之前因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不乏合理理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言柯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陈俊对被告言柯公司的应付货款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俊已提供上海汇德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言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陈俊自己的财产。虽然审计报告书仅针对2017会计年度,但原告起诉时2018会计年度尚未届满,被告陈俊不能提供2018年审计报告书具有客观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言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7,853.01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言柯实业有限公司减价价款106,191.3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言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94元,减半收取计7,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7元,由原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负担9,984元,由被告上海言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9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言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27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卓豪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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