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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钱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卓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伟,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卓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湫公司)、钱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余宗伟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湫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6月的电费292,684.30元;2.判令被告申湫公司支付律师费14,634.20元;3.判令被告钱某对被告申湫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应为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的水费、电费及燃气费(以下统称为公用事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湫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卓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申湫公司承包经营原告旗下“紫金通欣”酒店,并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承包经营期限为67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承包费为500万元/年,承包期间酒店的公用事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供水、电力、供热、煤气等)由被告申湫公司承担。被告钱某自愿作为被告申湫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酒店移交给了被告申湫公司经营。但截至2019年6月底,被告申湫公司拖欠公用事业费292,684.3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9年6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催要欠款,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申湫公司、钱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申湫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承包期间产生的公共事业费用向被告申湫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并提供相应对账单后被告申湫公司付款。但至今原告未能提供2019年3月至6月的发票及由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账单。同时,在统计表中显示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每月扣除的金额是固定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申湫公司仅承担实际产生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申湫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鲍某某作为担保方一、案外人上海卓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二、被告钱某作为担保方三,各方就被告申湫公司承包“紫金通欣”酒店相关事宜,签署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紫金通欣”酒店系由甲方开设和经营,位于嘉定区叶城路XXX号一层A区、二层A区、三、四、五、六层,其经营用房系由甲方向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租赁期限至2024年8月31日到期;甲方同意将“紫金通欣”酒店发包给乙方进行承包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间,因乙方承包经营“紫金通欣”酒店产生的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限为67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甲方与乙方确认并同意,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承包费500万元,上述承包费中已含税并且已包含乙方因承包经营所需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公用事业费用除外);承包期间,甲方应当按照承包期间实际产生的公用事业费用金额向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公用事业账单,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为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担保方三作为乙方之履约保证人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三年;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各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此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
  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将每月产生的公用事业费进行统计,在总费用的基础上减去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每月固定分摊费用19,166.67元,得出被告申湫公司应当承担的公用事业费,最终形成月度能耗统计表,并发送给被告申湫公司,由被告申湫公司确认后原告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申湫公司确认2019年2月份产生公用事业费合计78,995.59元,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申湫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申湫公司收到发票后在同年5月22日支付了该笔公用事业费。被告申湫公司对2019年3月至6月发生的公用事业费均已确认,分别为:3月份79,190.17元、4月份37,212.85元、5月份72,065.63元、6月份104,215.65元。
  关于原告发票交付一节的事实,本院查明及认定如下:原告财务与被告申湫公司的潘某2019年5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针对2至4月份的能源统计表进行了确认,然后潘某表示让原告核一下金额,没问题的话到时候两月份三月份四月份开开就行了。次日,潘某又表示“你发票今天才给我,我到时候帮你递交吧。”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开具了2月、3月、4月公用事业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5月30日开具了5月公用事业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8月15日开具了6月公用事业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鲍人杰于8月15日向被告申湫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通过EMS寄送了一份文件。该份邮件交寄单虽无原件,但根据交寄单记载的单号查询能够显示该邮件流转情况。从原告员工与被告申湫公司员工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以及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申湫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寄送材料的一系列证据,均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湫公司交付了3月、4月、6月的发票,本院能够确认该事实存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向税务部门查询其开具给被告申湫公司的2月至6月关于公共事业费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涉及2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申湫公司业已认证抵扣税款,其余发票未查询到认证抵扣情况。
  另查明,在“紫金通欣”酒店内,除去被告申湫公司之外,另有租户稠州银行上海分行。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为此支付律师费14,634.20元。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已经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上海卓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能耗统计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EMS查询单、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湫公司、被告钱某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被告申湫公司认为其虽然确认3月至6月的公用事业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由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账单,故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申湫公司应当承担的公用事业费,被告申湫公司已经由其员工签字确认,故对于其应当承担的公用事业费是具体明确的,不存在需要进一步通过公用事业账单来明确其实际要承担的费用。《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原告应当按照承包期间实际产生的公用事业费用金额向被告申湫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并提供相应的公用事业账单,由被告申湫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应属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非是支付的前置条件。在公用事业费用已经能够确认的情况下,未开具相应发票及提供相应的公用事业账单不应当作为被告申湫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的理由,且本院认定被告申湫公司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大部分发票,故被告申湫公司应当按照已经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公用事业费。至于被告申湫公司提出的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扣除部分其不予认可的意见,在被告申湫公司确认的能耗统计表中均列明了扣减稠州银行上海分行19,166.67元,且2月份的公用事业费被告申湫公司业已支付,足以证明被告申湫公司对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每月扣减19,166.67元亦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申湫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申湫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被告钱某对被告申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价款292,684.30元;
  二、被告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4,634.20元;
  三、被告钱某对被告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9元,案件申请费1,983元,合计诉讼费7,892元,由被告上海申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钱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小平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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