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根发。
原告上海南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12元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气体,至2018年12月原告共计提供价值33,072元的气体产品,并已开具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1,860元,余款31,212元,久催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事实不符,签收人也非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仅认可2019年1月的送货情况并已支付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履行义务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工业气体供应合同1份及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1份,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气体,至2018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33,072元的气体产品,并已开具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1,860元,尚欠31,212元,久催不付,致涉讼。
另,经税务机关查实,原告开具给被告的4份金额为31,212元涉案未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为被告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应工业气体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仅认可2019年送货情况,原告其余送货单与事实不符,签收人也非其公司人员的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已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凭证等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涉案未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为被告认证抵扣;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昂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1,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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