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冬。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瑶。
原告上海南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发公司)诉被告上海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周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琳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发公司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原上海南汇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涉及拆迁的直管公房补偿人民币9,464,712.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被告于同月18日支付了2,839,414元(即总额的30%),剩余70%一直未支付。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再补偿原告2,221,513.68元,并明确此款与原协议应付余款按年结算支付,待全部房屋拆除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后被告开发项目因多种因素停滞,尚有8,846,812.5元历经承诺至今未予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除公房补偿款余额8,846,812.50元。
被告周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某公司因“周浦镇老镇改造15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9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过程中因涉及原告南发公司(原上海南汇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5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南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直管公房6378.97平方米,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签订周房补(2009)第07号《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支持被告对周浦镇老镇区15号地块拆迁改造,同意拆除上述范围内直管公房;非居住补偿办法置换133平方米面积的营业用房;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额为9,464,712.6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839,414元。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涉及一户非居房屋不符合动迁安置政策和南星厂厂区内一幢房屋所涉原告部分非居物业的补偿,被告不再提供133平方米房屋给原告进行调换,协议一、二条约定补偿总额2,221,513.68元,与原协议应付余款的支付,由被告按所涉物业的拆房对象及进度按年结算支付,待全部房屋拆除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尚有8,846,812.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对账单、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支付给原告2,839,414元,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余款8,846,812.28元。故原告之诉请,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8,846,812.2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南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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