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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百泰金洲预分支电缆有限公司、王卿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松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百泰金洲预分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卿陆,执行董事。
  被告:王卿陆,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南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百泰金洲预分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百泰公司”)、王卿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被告徐州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卿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徐州百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22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7,168元;3.判令被告王卿陆对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州百泰公司提供电缆。原告总计向被告徐州百泰公司交付127,228元的货物,但被告徐州百泰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王卿陆作为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王卿陆共同辩称:欠款发生在2013年,被告王卿陆2017年才成为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的股东,对欠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卿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销售合同、担保函、送货单,因二被告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州百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向原告购买300米的电缆,总金额为70,02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要求原告将上述电缆送至徐州市食品城,联系人为案外人周某某。2013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将上述电缆交付给周某某。
  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向原告购买205米的电缆,总金额为30,032.5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要求原告将上述电缆送至徐州市食品城,联系人为周某某。2013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将上述电缆交付给周某某。
  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向原告购买165米的电缆,总金额为27,175.5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要求原告将上述电缆送至徐州市食品城,联系人为案外人周某某。2013年9月3日,原告按约将上述电缆交付给周某某。
  另查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尚欠57,228元未付。
  又查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王卿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徐州百泰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徐州百泰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法庭审核,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王卿陆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王卿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导致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卿陆应当承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百泰金洲预分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228元;
  二、被告徐州百泰金洲预分支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7,168元;
  三、被告王卿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徐州百泰金洲预分支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百泰金洲预分支电缆有限公司、王卿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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