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安斯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
原告上海南安斯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安斯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安斯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16,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16,34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自2017年3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价值816,346元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后银行账号内余额不足导致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
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托收赁证(受理回单)、退票理由书、发票、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若干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变频器等机电产品,对产品规格型号、品牌、数量、价格等分别作出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
被告为履行合同,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29日先后向原告开具了以下6张商业承兑汇票:
(一)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6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9日。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委托农业银行收款,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未能兑现。
(二)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60,13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9日。原告委托农业银行收款,银行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因付款单位存款不足汇票未能兑现。
(三)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8,74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农业银行收款,银行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因付款单位存款不足汇票未能兑现。
(四)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24,7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农业银行收款,银行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因付款单位存款不足汇票未能兑现。
(五)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4,44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农业银行收款,银行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因付款单位存款不足汇票未能兑现。
(六)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87,727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农业银行收款,银行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因付款单位存款不足汇票未能兑现。
上述汇票金额合计816,346元,因原告未收到货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电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货款。被告虽然向原告开具了6张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存款不足均未能兑现,故被告应当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16,3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最后一张汇票退票后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816,34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安斯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6,346元;
二、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安斯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816,34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1.73元,由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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