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王小弟。
原告上海南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南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生活区学人街15、19号二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归还原告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667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2万元。截止2018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系争房屋的租金2万元,且被告已将其中的15号房屋转租给了他人。2019年1月,被告才将欠付的2万元租金补上。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
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标的为:生活区学人街XXX-XXX号共二间,每号房每年租赁费1万元,共计2万元,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前述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将生活区学人街15、19号共二间房屋租借给乙方(被告),每号房每年租赁费1万元,共计2万元,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10月前将房屋租赁费交付甲方。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
另查明,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未支付。原告不要求追加次承租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因所涉租赁标的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造,不具有合法性,故涉案的《租房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在承租期间已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诉请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南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生活区学人街15、19号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生活区学人街15、19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南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生活区学人街15、19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66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轩贵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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