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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麦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宏。
  原告上海南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74,320元;2、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7年9月6日止的迟付款违约金计15,415.40元和自2017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目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ZHXXXXXXXXXLC-NJXMKJ的设备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件为电脑配置、路由器、交换机组和服务器配置的一系列电脑设备,租赁物件供应商为浙江海川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出具的验收确认书中所列接受日期;租金总期数为24期,租金总额为711,480元,期末名义货款为100元。同日,根据被告对租赁物件和供应商的选择,原告和供应商签署了编号为ZJZHXXXXXXXXXPC-NJXMKJ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选择和指定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件。买卖合同项下所涉供应商和标的物均与租赁协议中所列明的相一致。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为被告购买了租赁物件,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项下为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件的义务,其租赁物件的交付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江浦街道中圣北街XXX-XXX号南京寻梦空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确认其在江苏省南京市江浦街道中圣北街XXX-XXX号南京寻梦空间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租赁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8期租金。截至本诉讼提起之日,租赁协议项下第9期至第24期租金已到期,但是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拖欠的租金,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但被告并未支付。依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须为迟延付款支付迟付款违约金,迟付款违约金率为每日0.05%,该项迟付款违约金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依据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租赁协议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9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此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后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6973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及《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设备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涉案《设备租赁协议》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现原告主张以(2017)沪0115民初69735号案件中所确定的诉状副本首次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9月6日为加速到期日,以此计算已到期未付租金为237,160元、加速到期租金为237,1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74,320元;
  二、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9月6日的迟付款违约金15,415.40元;
  三、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237,1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1元、减半收取计5,32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众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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