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XXX号C-32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姣娇、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雇员陈可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00,000元中的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湘A5XXXX混凝土输送泵车,在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洪德路东北侧工地进行施工时,因该车辆泵车操作手张金良操作该混凝土输送泵车作业时,因旋转臂架不慎碰到路边电线杆(电线杆标号为裕民南路XXX号)。导致该车随车人员陈可辉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陈可辉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赔偿金1,100,000元。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对事故现场原因进行了勘查。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即提起诉讼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索赔。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11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00元。原告尚有300,000元赔偿金垫付,其中70%因由本案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因向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是被告公司的高压电所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形成,对1,100,000元金额存在异议,对于适用2016年工伤标准核定过高,被告与受害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参照工伤保险进行赔偿。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湘A5XXXX混凝土输送泵车,在上海市嘉定区裕民南路洪德路东北侧工地进行施工时,因该车辆泵车操作手张金良操作该混凝土输送泵车作业时,因旋转臂架不慎碰到路边电线杆(电线杆标号为裕民南路XXX号)。导致该车随车人员陈可辉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陈可辉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赔偿金1,100,000元。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对事故现场原因进行了勘查。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即提起诉讼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索赔。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115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00元。原告尚有300,000元赔偿金垫付,其中70%因由本案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因向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陈可辉户口本、遗体火化证明、在外务工证明、死亡案公布报告赔偿协议书、声明书情况说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身份信息民事调解书、事故发生地照片、现场照片、电力保护装置照片、案例、马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保险单、受害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现场法医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可辉之死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触碰属于被告管理的高压电线导致死亡。其死亡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1,100,000元。该赔偿金额在国家颁布的相关的死亡赔偿金等范围内。原告在履行垫付赔偿责任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了人民币800,000元。同时由于原告投保了意外险,保险公司另行于2017年1月13日偿付原告200,000元人身意外险,另外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高压线范围内施工作业,而且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施工,导致车辆旋转臂与高压线碰擦,导致随车人员陈可辉死亡。故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可以依法减轻其相应的赔偿,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诉请的2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欧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负担1,780元,被告负担44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