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碧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艾玄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南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艾玄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欧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37,03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9,621元(仓储费3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天*1年=131,400元,占用资金损失以2,637,0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月期间订立采购合同三份,分别订购智能立式温炙仪及艾炙温补养生仪。合同约定签约后被告首付合同金额的40%,生产过半后再付30%,合同完成后付清余款。另约定原告收到货款起二十个工作日开始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如期交货。三份合同总金额6,255,000元,加上另外的开模费21,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涉案产品检测费43,900元,合计6,319,900元,减去被告三份合同的已付货款3,600,000元、模具预付款10,500元以及原告收到案外人代某的货款72,37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价款2,637,030元。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果。
被告上海博艾玄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MINI便携式温炙仪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组,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该合同金额1,170,000元,被告已付款700,000元,欠款47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产品2,390套,未交付610套;
2.智能立式温炙仪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组,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履约的事实,该合同金额3,405,000元,被告已付款2,500,000元,欠款905,000元;原告已经交付产品1,469套,未交付1,531套;
3.智能坐式温炙仪采购合同及送货单1组,证明双方合同该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履约的事实,该合同金额1,680,000元,被告已付款400,000元,欠款1,28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产品1,346套,未交付1,654套;
4.报价单1份,证明双方就模具制作的相关约定,费用21,000元,被告于签约当天支付预付款10,500元,剩余10,500元未付;
5.检测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检测费用,金额合计43,900元;
6.银行明细1组,证明被告的付款事实;
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垫付检测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6日签订《MINI便携式温炙仪采购合同》、《智能坐式温炙仪采购合同》、《智能立式温炙仪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MINI艾炙温补养生仪等产品。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1,170,000元、1,680,000元、3,405,000元,合计6,255,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总金额的40%,生产过半后付总金额的30%,合同完成后再付总金额的30%;原告收到货款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开始交货;原告可按正常的情况运货至被告指定仓库(上海范围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合计金额3,600,000元,尚欠金额2,655,000元。原告自认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有部分产品仍由原告保管在其租赁的场地。
另,双方还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关于老款悬炙承重板模具开发报价,承重板模具1套,价款21,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10,500元,试模合格后付清余款10,5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该日支付了10,500元,余款10,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履行付款,显属无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为2,655,000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他人代某货款72,37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82,630元。原告主张的模具款10,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报价单显示该模具与本案三份订购合同产品无涉,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仓储费损失,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年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判决确认的应付款金额2,582,630元为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艾玄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欧电子有限公司价款2,582,630元;
二、被告上海博艾玄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欧电子有限公司以2,582,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南欧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06元,由原告上海南欧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75.68元,被告上海博艾玄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3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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