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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泉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工集团)与被告上海虹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汇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39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06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上海南汇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江镇5号地块工程一标段”施工。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招标图纸中无8#房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增加了8号房地下室,因此原告增加了地下室围护措施及降水费用。经现场签证单确认,工程总价为305395.4元。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结算工程价款时,未将本部分工程款计入结算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认为是从2006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但在该时间之后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结算通知和催讨通知,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2、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双方未结算本案工程款;
  3、现场签证单,证明工程款的金额且得到了被告代表的认可;
  4、关于停工损失情况说明报告(以下简称说明报告)及浦江镇5号地块虹浦新城三家施工总包单位提出停工补偿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
  5、(2017)沪0112民初9771-977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但经过释明,原告决定另案起诉,索要本案工程款;
  6、关于及时支付停工补偿费的函,证明原告在2015年催讨过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竣工决算都有相应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2009年1月14日已经列明没有计算,涉案工程款也应当从该时间就开始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签证单签证的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早于说明报告;对证据4中说明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顾美芳的签字,顾美芳不是现场经理,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是袁惠祥”,因此如果有顾美芳的签字还需要公司盖章。此外,签证单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说明报告是预算的金额。签证单产生的时间是2006年4月27日,说明报告产生的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晚于签证单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中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里面没有提到过任何未结算费用的情况,原告没有提到过未结算的款项,也没有提出过关于坑基的内容;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证明原告之前依据会议纪要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损失跟工程款是两码事,所以原告才会另案起诉;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会议纪要,原告没有进行明确的主张。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为上海南汇建筑总公司。2009年4月30日,原告经核准更名为上海南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原告经核准更名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更名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配套商品房浦江镇5号地块工程一标段的1#至8#共8幢住宅以及地下车库、门卫和垃圾房组成的土建、安装及室外总体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约定:保留金:指合同双方按一定比例在工程价款中提留,用于工程缺陷修补的款项。第31.5条约定: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期工程进度款的60%,付至审核后工程预算价的75%暂停付款。承包人计算出当期工程进度款后,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比例及各项扣款规定确定当期发包人应支付金额,然后将经当期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原件、当期发包人应支付金额的计算书和付款通知书整理成《本期完成工程月报》提交给造价师审核。造价师在收到《本期完成工程月报》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发包人对造价师审核金额进行复核后付款。竣工验收备案结束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14天内付至审核后工程预算价的9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4天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保留金的提留比例:工程结算造价的5%,二年期满后14天内返还保留金的70%,剩余30%保留金在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5年质量保修期内,若没有发生无故拖延对有关质量投诉的整改,待保修期满后5年后14天内一次返还。如有相关售后服务投诉问题发生,发包人督促承包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酌情扣除承包人保留金。
  2006年4月27日,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为:由于本工程招标时招标图纸8#无地下室,现正式图纸8#有地下室,故我司认为应该增加8#房的围护措施及降水费。根据当时报价时1#房地下室围护措施报价为22万元,按图纸1#房周长为153.4m,每延长米围护措施费用为1,434元,由于8#房基坑开挖深度同1#房相同,8#房的周长为226.4延长米,按照比例,8#房的围护措施费应该为:226.4延长米*1,434元/延长米=324,658元。围护措施费32万元,降水费1.5万元,合计33.5万元。6号房围护措施费:140,000/(47.6+11.95)×2=1,175.5元/米。6、8号房每米均价(1,434+1,175.5)/2=1,304.75元/米。故,8号房围护措施费:1,304.75×226.4=295,395.4元。签证单下有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监理单位“情况属实”备注及签字、盖章;投资监理“按投标1#、6#地下室围护平均单价计算,基坑降水费为1万元”备注及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同意投资监理意见”备注及签字、盖章。
  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停工损失情况说明报告》,该报告后附《停工损失情况汇总表》及《浦江镇5#地块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预算书》,其中停工损失总金额为10,068,857元,地下室基坑围护列明金额为522,227元。该报告上,有被告员工顾美芳于2008年6月21日所签“情况属实,请予莫科(字样)审核处理。”
  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审价,并形成工程审价审定单。该审定单备注中注明:增加地下室产生的围护费用未含在本次审定结算内。
  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内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
  2015年6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向被告发出《关于及时支付停工补偿费的函》,上载:上海虹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次来函,是恳请贵司看在我们三家总承包单位一贯积极履行的份上,及时支付我们三家总承包单位工期延误补偿款,缓解我们尚欠大量外债的燃眉之急。由上海南汇建筑总公司、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总包承建的浦江基地5#地块工程,该工程2005年12月9日中标,合同签订日期2006年2月24日,合同工期396天,计划竣工日期2007年4月5日。2007年2月2日起你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你司要求项目于2007年4月3日正式停工,2007年9月28日正式复工。200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以书面报告形式提出因你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求,2008年5与(月)7日再次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报告你方关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你方于5月15日复函确认了工期延误损失补偿费一事,会将补偿到的费用如数支付于我们,并要求我们将延误工程经济损失做个详细的汇总,2008年6月4日“停工损失总报告(二)”费用清单再次上报你司。2008年11月按要求竣工验收并如期交付使用,2009年1月14日办好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审定单中我们也备注了“有关工期延长索赔费用未含在本次审定结算单内”。在后期工程质量保修期间,我们一直履行工程保修责任,委派专人负责维修直至2013年11月份保修期满。由于工期延误,人工、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大幅上涨,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我们尚欠大量外债。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很多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你司未给,你司承诺将在补偿费中考虑,也答应工程结算完后尽快确认延误部分的补偿费,基于信任和支持我们同意你们尽快解决此事。我们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报告及函告贵司关于停工补偿费用的确认,停工损失的报告也上交多次,然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在你司与上海市土地住宅中心的谈判索赔过程中,我们也给予极大的支持及配合。今特再函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望你司接到此函后,应高度重视,本着守信的原则,望尽快给予确认并支付。敬祝商祺。
  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华瑞审价、安徽建工、远腾公司于万都中心1708室会议室召开浦江镇5号地块虹浦新城三家施工总包单位提出停工补偿事宜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上,原告提出:由于停工事实存在,希望业主能针对工期的延长进行补偿。被告则表示:三家总包多次发文给我公司提出补偿事宜……通过这几年,我公司与上海市住宅中心的申请补偿及清算,在相应的补偿款项中未包括由于工期延误的补偿(有第三方出具的清算报告),因此,也无法给总包方任何补偿。
  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9773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停工损失赔偿金10,068,857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案中对诉争的工程范围、施工状况及欠付金额无异议,仅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一方面以工程签证单确认的时间为诉请的8号房围护措施费及基坑降水费(以下简称增加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一方面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31.5条“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之约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最后支付工程款次日,即2014年11月6日为准;另一方面又认为增加项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增加项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应付未付次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中明确“增加地下室产生的围护费用未含在本次审定结算内”,但并未明确变更增加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故增加项工程款支付时间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第31.5条之约定,与合同内工程款同期支付。又由于涉案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于2014年11月5日才支付完毕,因此增加项工程款亦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完毕,故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起算。被告虽认为2014年11月5日支付的为质保金,不包含增加项工程款,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的解释,保留金亦属于工程款范围,故被告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及时支付停工补偿费的函》中明确有“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很多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你司未给”“今特再函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等表述,因此该函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又因为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被告支付工程停工损失赔偿金之10,068,857元金额与原告提交被告的《停工损失情况汇总表》中金额一致,其中已包含增加项工程款之预算金额,故原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虽认为《关于及时支付停工补偿费的函》以及(2017)沪0112民初9773号案件中,原告未明确提出增加项工程款305,395.4元的结算及支付主张,但原告在函件及诉请中提及的“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以及“地下室基坑围护费用”,已经能够对应本案诉争的增加项工程款。虽原告多次使用预算金额进行主张,但被告亦不能因原告主张的金额错误而否认原告曾对该工程款提出过主张,因此被告之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单独起诉主张增加项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被告在签证单中认可的增加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至于增加项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仅约定增加项工程款应与合同内工程款同期支付,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支付合同内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才应将所有增加项工程款付清,故原告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原告自签证单确认时主张增加项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虹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号房围护措施费及基坑降水费人民币305,395.4元,并支付以305,395.4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0.47元,由被告上海虹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张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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