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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正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以下简称振新木器厂)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河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经原告振新木器厂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新木器厂法定代表人许正龙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大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新木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赔偿厂房建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079元;3、被告承担厂房拆除造成的停工停业损失227,220元(按泥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清拆操作口径350元/平方米×649.2平方米)、职工遣散费328,320元(根据原告制作的遣散清单、员工工龄和平均工资计算)、设备搬迁费5,000元(估算),合计560,540元;4、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759,462元(按前五年平均利润75,946.20元×10年)。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请求权是基于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第1项诉请解除的是《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的条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发展集体经济,于2003年8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原沈港综合厂土地上办厂,自负盈亏,退税部分按比例由双方分摊。后因村委会决定将厂房转置为村集体所有,双方于2008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另行安置厂房,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不良后果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不仅未能将原告厂房另行安置,也未按约完成相关手续,还将厂房列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河村委会辩称,诉请1,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诉请2,这次拆除属“五违”整治,原告拆除后,村委以奖励形式补偿,补偿标准在每平方米200-250元之间,不同意按照造价损失补偿。诉请3、4属间接损失,不认可。
  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泥城镇建设用地减量化清拆补偿操作口径》、告知书、租赁房屋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遣散材料、《〈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清单、2018年1-6月职工工资领款表、2013-2017年《〈小企业会计准则〉利润表》系原告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将原沈港综合厂废耕地1.7亩租赁给原告建厂房使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租赁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总租金106,250元,每年每亩租金2,500元。
  2008年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开拓业务发展,增加集体和个人经济收益。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将纺织厂等有关单位所添置的厂房转置给村集体所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在2003年8月28日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作终止。二、乙方在土地租赁协议期间添置厂房按2003年8月28日上审房评报(2006)第4092号为依据。三、双方对2003年8月28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终止后,甲方对乙方地上物除按(2006)第4092号评估报告履行外,其余按双方协商一致的处理办法履行,即:1、甲方安置落实乙方可以经营的场所,同意乙方在其自由地内建造厂房384平方米。建房费用由乙方负责,有关建房手续由甲方负责处理,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甲方负责。2、根据双方在2003年8月28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作终止,按协议所签甲方违约,按条款作为补偿给乙方2万元。3、按2003年8月28日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内容第六款由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2万元。四、双方在切实履行上述条款后,乙方限在2008年2月20日之前将租赁土地上地上物迁出现场,别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其自留地上搭建了649.2平方米厂房。
  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称为贯彻“五违”整治工作精神,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前拆除土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
  2018年9月,原告搭建厂房被拆除约二分之一。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建造工程造价为287,079元。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预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系对之前《土地租赁协议》终止法律后果的清理结算,作为协议主要内容的第三条第1款与协议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原告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条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现原告所建厂房因“五违”整治被拆除或即将拆除,被告应按约承担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对原、被告约定安置落实建筑面积范围内的厂房建造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超出部分的搭建损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厂房实际使用情况,由双方分担,具体数额由法院合理确定。原告从事生产经营,厂房拆除后必然发生一定设备搬迁费用,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职工遣散费和可期待利润损失,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约与搭建厂房是否纳入建设用地减量化清拆,没有必然关联性,原告要求参照建设用地减量化清拆补偿口径,由被告承担停工停产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厂房建造损失21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设备搬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0元,减半收取计9,235元,由原告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负担6,99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40元。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上海南汇振新木器厂负担2,17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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