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广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刘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广群、刘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广群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张广群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张广群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广群、刘黎明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上人员受伤各项损失人民币24,295.90元(以下币种同)、车损12,500元、事故牵引费16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37,355.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车上人员受伤各项损失为26,795.90元,该笔费用含原告垫付款项2,500元,合计金额变更为39,855.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之子、被告张广群之配偶、被告刘黎明之父刘良旭(已亡故)所驾沪BBXXXX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沪D4XXXX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车上学员汤和受伤,其赔偿事宜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90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48,090.80元,承担诉讼费501元,合计产生损失48,591.8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另还有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若维修损失更大,故由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依规报废(定损残值为25,000元),另发生事故牵引费320元、修车费800元等,因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故被告方理应承担原告上述全部损失的50%。被告方为刘良旭合法权益的继受人,同时应是刘良旭相应责任的承担者,其就刘良旭相关权益的主张业经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明确(法律文书已生效)。沪BBXXXX轿车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无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广群、刘黎明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1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老四平公路、彭平路路口处,案外人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4XXXX学小型轿车与刘良旭驾驶的沪BB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良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沪D4XXXX学小型轿车上乘坐人汤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与刘良旭负事故同等责任,汤和无责。事故车辆沪D4XXXX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告分别系死者刘良旭的父母、妻子和儿子。
另查明:1、2018年6月1日,案外人汤和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90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汤和因2017年7月25日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53,090.80元,因原告已支付现金5,000元,故还需赔偿汤和48,090.80元,并承担诉讼费5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履行完毕。2、庭后,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沪D4XXXX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严重,经协商按照该车当前市场实际价值折算25,000元,由原告按报废程序办理,因事故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将按50%予以理赔,计12,500元,目前原告尚未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经庭审核实,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就事故车辆沪D4XXXX学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确认该车损坏严重,按推定全损处理,最终协议损失25,000元。现事故车辆沪D4XXXX学已由原告办妥报废事宜。3、因2017年7月25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事故牵引费320元、修车费800元。4、2018年2月7日,本案的四被告因2017年7月25日交通事故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20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由保险公司及本案原告对因刘良旭死亡产生的损失向本案四被告进行赔偿。5、沪BBXXXX轿车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无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908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沪BBXXXX轿车系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无保险,故应由刘良旭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按同等责任即50%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因车上人员汤和受伤各项损失53,090.80元、诉讼费501元、车损25,000元、事故牵引费320元、修车费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9,711.80元,由刘良旭的继承人即四被告承担50%计39,85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广群、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南汇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因车上人员受伤各项损失26,545.40元、支付的诉讼费250.50元、车损12,500元、事故牵引费160元、修车费400元,合计39,85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财产保全费394元,合计761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张广群、刘黎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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