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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朱明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晓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娟,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来水费(含污水处理费)人民币22,744.10元及违约金17,6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供水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自来水用户。原告依法向被告收缴自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原为排水费)。被告户自2009年2月以前,一直由第三人代为支付自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2009年2月开始,被告户既未委托第三人代缴自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也未亲自向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曾通过发送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现场走访、通知停水、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被告朱明娟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上世纪90年代,因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河道被村里引进的企业污染,村民饮水出现问题。为此,村委会统一为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申请自来水,并缴纳所有水费,以解决村民饮水问题。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实际未曾向原告申请供水,长久以来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委会缴纳水费,原告实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委会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中户名也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及滞纳金无依据,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委会请求支付拖欠水费。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之前的水费已过诉讼时效,其供水合同相对人可拒绝履行义务。被告从未向原告申请供用水服务,双方也从未就供用水关系作任何约定,违约金的约定更是无从谈起。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申请供用水服务的合同以及约定违约金的相关情况。原告仅在事后通过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及用户须知告知违约金情况,属于在事后单方面要求违约金,典型的“霸王条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用水。被告自2009年2月起未支付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截至2018年2月共计欠费22,744.1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被告追缴自2009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自来水费和污水处理费。2018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在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及用户须知上载明:逾期缴费按照所欠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发票联中载明的户名为朱明鹃,地址为鹤鸣村2组501-1。
  以上事实,由欠费存根联、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表帐页、用户须知、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告系供水人,被告系实际用水人,双方为供用水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供水义务的前提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自来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费(含污水处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发票联虽然户名为朱明鹃,但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XXX-XXX号,被告户亦为实际用水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水费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3月之前的水费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认为,其委托上海中成自来水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于每二个月抄水费,并同时将上一期的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发放到每户家里,原告的此陈述与本区水费的抄取与发放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情形一致,且该村其他村民亦有认可收到过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本院认为原告催讨水费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对被告提出2015年3月之前的水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拖欠自2009年2月起至2018年2月止的水费,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水费缴费友情提示单及用户须知上均告知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按此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自来水费(含污水处理费)22,744.10元;
  二、被告朱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违约金17,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原告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明娟负担,被告朱明娟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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