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傲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被告脉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签署了《Azure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159,000元(人民币,下同)的Azure产品,被告应于该销售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逾期应按产品总价款每日0.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日(计算基数为159,000元,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24日,按照每日0.1%的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脉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虽然收到产品,但是被告早在2018年9月21日通过邮件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从未使用产品且因经营困难申请退货,已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虽然根据合同约定,脉淼公司在非特定情况下无权解除合同,但相关条款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被告披露合同附件(在线服务协议),原告亦未尽提醒义务,应属无效。因原告未同意被告提出的退货申请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南洋公司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以及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的合意。2、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5月24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销售合同》签署于2018年5月24日。3、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4、原告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证据2\3的公证书,证明内容同上。6、世纪互联有关MicrosoftAzure的在线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提出的退货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7、2018年5月2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世纪互联在线协议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向对方提交了在线服务协议。8、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上海蓝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结算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约定的相关解除条款,因为免除原告义务而属无效的格式条款,本案涉及的产品是通过网络方式销售的产品,原告(销售方)不能借用格式条款或者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不存在一旦购买不允许退货的情况。且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脉淼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运营的全民直播网站(https://www.quanmin.tv)的网站截图,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停止运营该网站。2、苹果应用商店截图,以此证明被告运营的全民直播手机APP已经从苹果应用商店下架。3、被告公司群聊截图,以此证明被告自2018年9月起即未正常运营。4、被告向原告申请退货的邮件截图,以此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1日已经向原告申请了退货并告知原告从未使用过原告商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未使用过该产品。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24日,南洋公司与脉淼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南洋公司向脉淼公司提供Azure产品,并对产品的数量、价格、产品使用期限、交付及验收、款项支付、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与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款项支付,双方约定产品总价为159,000元,脉淼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洋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6.1、6.2条约定,如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每延迟一日,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产品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所涉Azure产品具体服务提供方为上海蓝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云公司),且脉淼公司应与蓝云公司签署相应的服务协议(即:《世纪互联有关Azure的在线服务标准协议》,简称服务协议)。原、被告亦明确同意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之外,就有关脉淼公司购买及使用本合同所列Azure产品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均以服务协议为准。合同7.3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非发生脉淼公司与服务提供商(蓝云公司)签署的服务协议约定情形,否则任何一方无权解除本合同。在签订销售合同当日,南洋公司向脉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了服务协议的电子版。2018年5月29日,脉淼公司与蓝云公司签订了上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关于因违约而终止,约定“如果一方实质性地违反了本协议的规定,则另一方可以发出通知,终止本协议。除非因违反而造成的后果无法在三十日内得到补正,否则终止一方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予以补救的机会。如果出现我们违约的情况,对于已经支付但未使用的部分,我们会在终止日期之后将信用金额返还给您的经销商”。
销售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依约将Azure产品交付给脉淼公司,但脉淼公司未付款。2018年9月21日,脉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洋公司申请退货,邮件中载明“于2018年5月30日收货,但至今未使用,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申请退货”。南洋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脉淼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南洋公司为了解决本案纠纷,聘请了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与该所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该所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洋公司,金额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世纪互联有关Azure的在线服务标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关于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中解除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及因未使用产品而有权通过退货的形式解除合同并拒付货款等意见均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拒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南洋公司要求脉淼公司支付货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洋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产品总价款的0.1%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亦要求调整,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南洋公司以2018年6月24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根据合同付款日期的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胜诉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南洋公司为解决双方纠纷聘请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律师费属合理支出,应由脉淼公司承担,故南洋公司要求脉淼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000元;
二、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以15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洋万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14元,由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红梅
书记员: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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