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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与曹某、孙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某某,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孙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人民陪审员顾凤瑾、张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某、孙某某在继承曹永法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2,160元、违约金14,216元,并按(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737号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曹某系曹永法的儿子、孙某某系曹永法的妻子。2010年,经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南汇康桥铸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42,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16元,曹永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78元,由上海南汇康桥铸造有限公司、曹永法负担。判决生效后,上海南汇康桥铸造有限公司、曹永法均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8月,曹永法死亡。曹某、孙某某作为曹永法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曹永法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曹永法有其他继承人,原告不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孙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曹某、孙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曹永法系夫妻、被告曹某系该二人的儿子。201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汇康桥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2,160元;二、被告上海南汇康桥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216元;三、被告曹永法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南汇康桥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永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南汇康桥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0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金额为零。2012年8月23日,曹永法死亡。2019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在继承曹永法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73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摘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曹永法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曹永法应按照判决履行清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曹某、孙某某作为曹永法的法定继承人,因无证据证明该二人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二被告应在继承曹永法遗产范围内清偿曹永法生前所负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曹永法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共计156,376元,并支付(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7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原告上海南洋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某、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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