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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浦食品公司浦东分公司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南浦食品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童亦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
  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1幢1层103-151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浦食品公司浦东分公司与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5,920.70元及利息(以515,92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合同(2016年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支付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的45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享受返利。2016年1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进行对账,同时,原、被告对被告依据合同应当享受的返利也进行对账,原、被告对返利金额对账完成并且对返利金额达成一致确认后,由被告供应商系统生成《合作协议》,原告通过被告供应商系统下载该协议,经原告盖章后确认,原告将盖章后的《合作协议》原件提交给被告。自2016年1月起截至2016年5月,原、被告确认的《合作协议》金额共计460,628元,即原告同意被告从货款中扣除返利金额460,628元。但是,被告实际扣款金额为976,548.70元,多扣原告货款515,920.7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又称,合作过程中,原告系通过被告的供应商平台系统进行合作和对账,在促销活动前,系统会生成《合作协议》,并预估一个促销费金额,然后双方就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合作,并根据实际采购情况以邮件和电话等方式重新确认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双方在促销活动之前签署《合作协议》,并在《合作协议》中预估一个促销费金额。在活动结束后,被告根据实际统计数据从货款中扣除实际产生的促销费,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在对账后才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情况,被告不存在多扣除原告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供应商合同(2016年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第3.1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每一具体交易中,双方以书面形式或使用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发出、接受、取消及变更订单,订单包括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进价、数量、金额、交货地址、交货日期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第17.6条约定,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供应商平台,乙方应妥善保管该等用户名及密码信息,任何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的行为皆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使用供应商平台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审阅并接受了供应商平台的使用条件、条款、要求和操作规则;甲方对供应商平台的功能和稳定性不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涉及的信息和技术的适用性、正确性、持续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及时性、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等的保证),乙方在此同意并接受甲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须对数据传输或联络中的延迟、不准确、错误或疏漏等招致的损害向其负责。该合同第16.13条约定,SKU指品牌、型号、配置、等级、花色、包装容量、单位、用途、价格、产地等属性与其他商品不同的单种商品。该合同《商业条款》第20条“货款结算”约定,双方以甲方的采购净额(指扣除退货金额后的采购额)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乙方同意甲方按以下第a项的方式进行支付:a)票到结款,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后即可向甲方对账,对账一致后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给予甲方的账期为甲方收到符合双方对账结果的发票后的45天;上述账期期满后,甲方于距离账期期满日最近的付款日向乙方付款,甲方的付款日为每个月的6日、16日和26日(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的,则自动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第21.3条约定,本协议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第21.6条“促销服务费”约定,甲方和乙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就乙方提供的商品以广告投放和批量派样等何种方式进行促销和推广,以保持并提高乙方商品的市场认知度,同时,乙方亦愿意参加由甲方组织或举办的各类大型促销和推广活动以提升销量,具体以双方与本合同同时或在本合同生效后不时签署的服务协议或促销服务确认单为准,在此,为推动新品的销售,乙方委托甲方以为新品提供特殊标识和优化新品搜索排名等方式提供新品促销服务,并同意按照500元/SKU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
  合同期间内,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通过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签订17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的促销活动,上述《合作协议》均对促销金额进行了预估,总计预估金额为460,628元;上述《合作协议》另约定,双方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账,如逾期未付的,合作方同意1号店以1号店的统计数据为基准在合作方的账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促销活动结束后,被告的员工通过QQ聊天方式向原告发送扣款清单,表明在上述17份《合作协议》项下被告应扣除原告促销费976,548.70元。之后,原告在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中对2016年度的账目进行了确认。根据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账目中包含了涉案17份《合作协议》项下的促销费976,548.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供应商合同(2016年度)》、《合作协议》、扣款清单,及被告提交的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截图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合同(2016年度)》和《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多扣原告促销费的事实。
  对此,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促销费金额,但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多扣了促销费用;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系仅对促销费的金额进行预估,实际金额仍然需要依据促销情况进行对账和结算,故被告未多扣除促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多扣除促销费用,应当就多扣费的事实及其金额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17份《合作协议》,并于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先就返利金额(促销费)达成一致后,再由被告通过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生成《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促销费关系及其金额,故《合作协议》所列的促销费金额系最终金额。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促销费金额为预估,原、被告双方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对账,该约定与原告陈述明显相悖。审理中,原告亦变更其陈述,确认《合作协议》仅预估促销费金额,实际金额由双方根据采购情况通过邮件和电话等方式重新确认;同时,原告亦确认被告的员工曾通过QQ方式向原告发送了扣款清单,该扣款清单亦列明了17份《合作协议》项下的各笔扣款。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虽否认曾对上述金额进行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交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截图显示,2016年度各项费用的对账状态均为“已确认”,上述费用亦包括涉案17份《合作协议》项下的促销费。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通过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进行对账,故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的显示状态应作为双方对账目金额的认可。此外,电商平台销售具有批量大、种类多等特点,故交易双方若对各项对账金额存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否则,既不利于证据的保全及取得,亦不利于事实的查清;本案中,17份《合作协议》项下的促销服务均为2016年上半年度发生,促销活动结束后,被告亦向原告告知了扣款明细及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提供的数据提出过异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扣除原告费用的事实及其金额,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南浦食品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5元,减半收取计4,742.50元,由原告上海南浦食品公司浦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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