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爱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沈胖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二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南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沈胖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南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南煌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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