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普陀山海鲜酒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帮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超。
被告:林超,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普陀山海鲜酒店与被告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恒餐饮公司”)、被告林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恒餐饮公司、被告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日恒餐饮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承包金和费用共计558,476.32元;3、判令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应当缴纳的总承包金20%的违约金339,304元;4、判令被告林超对被告日恒餐饮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日恒餐饮公司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848,26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双方另约定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应按时交纳税收及水、电、燃气、电话费、门前三包、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等与经营相关的各项费用;被告林超对合同中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初,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已拖欠承包金和员工工资,导致该场地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根据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酒店。在多次通知两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日恒餐饮公司送达《通告》,表示解除协议并收回经营权。截至2018年4月,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应付的总承包金(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承包金)和经营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税金、罚款等)总计为3,153,742.21元。截至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总金额为2,595,265.89元(含押金70,688元)。鉴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于部分实际经营摊位的租金已经收取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虽然已经就涉案经营场地实际管理,但无法获得相应收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日恒餐饮公司、被告林超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超是被告日恒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日恒餐饮公司、被告林超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二楼南大厅(B厅),交由被告日恒餐饮公司承包,承包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848,260元(不再另外收取房屋租赁费用),承包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承包期间,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应交纳70,688元作为承包经营保证金,并按时交纳税收及水、电、燃气、电话费、门前三包费、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等与经营相关的各项费用,并承担因其违法、违规经营而被工商、消防、卫生、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处罚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被告日恒餐饮公司若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其交纳的费用,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或拖欠承包金35,000元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酒店,并要求被告日恒餐饮公司按照协议总承包金的50%支付违约金。协议另约定,被告林超对合同中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在承包地点经营“普陀山美食广场”,并将摊位分割出租给小承租户。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普陀山美食广场各小承租户发出《通告》,内容为:“因普陀山酒店二楼普陀山美食广场承包经营人—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2018年3月止共欠我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的房租、水电煤气以及其他等费用共计约42万余元。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仍保持忍耐的态度,经与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现我司决定收回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房屋。现有租户如需继续经营请于本公司协商重新签约,收费标准不变,但必须全员通过签约并付清3月份水电煤费用及租金。自2018年3月起美食广场各承租户的房租按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的清单和承租合同由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派人代为收取。”原告亦将该《通告》同日送达至被告日恒餐饮公司驻场会计王秋慧。后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底撤出,但未予原告结算。
另查明,截至2018年4月,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包金1,625,824元,水、电、燃气费1,215,264.8元,物业管理费43,788.17元,税金72,568.24元,电梯保养费、煤气协调费、水泵修理费、水箱清洗费、微型消防站费用共计14,921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费用(含承包经营保证金)2,595,265.89元。
再查明,2017年3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杨市监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美团外卖网”销售的散装(自制)“爽口冷面”因所检项目菌落总数不符合BD31/2014-2013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本案中陈述该“爽口冷面”由被告对外招租的排挡制作,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通告》、《水电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银行流水》、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在承包期间拖欠大量费用,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收回酒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时间确认为被告收到含有明确解除意思表示的《通告》之日即2018年4月17日。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相关费用。鉴于双方承包协议已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且被告已于同年4月底撤离,故原告诉请的费用中所含的2018年5月、6月的承包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4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违法行为与被告日恒餐饮公司相关,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定,截至2018年4月,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应支付原告承包金及各项费用共计2,972,366.21元,扣除原告确认的已支付费用2,595,265.89元,尚欠原告377,100.32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原告已自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其在解除协议后因无偿接收被告招租的小承租户等产生的实际收益损失,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亦予支持。被告林超根据协议约定应对被告日恒餐饮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恒餐饮公司和被告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普陀山海鲜酒店与被告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林超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普陀山海鲜酒店支付承包金及各项经营费用共计377,100.32元;
三、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普陀山海鲜酒店支付违约金339,304元;
四、被告林超应对被告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78元,由原告上海南舟实业有限公司普陀山海鲜酒店负担1814元,由被告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林超负担10,964元;公告费1570元,由被告上海日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亮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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