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少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陈联启。
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
原告上海博丽铝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899,581.41元并支付利息108,276元;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了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产品,总加工款2,549,581.4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款1,899,581.41元,经多次交涉未能支付,致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所签订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杭州,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如解决不了,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双方合同载明的签约地为杭州,属约定不明,故现原告作为合同承揽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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