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击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现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显属无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博击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击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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