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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曹立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张。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良,男。
  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红,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乐配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立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评估部门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评估。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经营汽车修理服务业务,因经营不善,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提议合资成立新公司,并在原址重新装修增加设备继续开展汽修业务。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0万元,占股70%,用于装修、房租、运营流动资金、购买汽车配件等,被告以原有装修、地下室装修、广告牌及地段折价出资30万元,占股30%。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汽修业务也在原告的努力下日渐兴隆,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房产证用于办理新公司注册手续,但被告拒绝提供,并于2017年11月22日起连续采取强关店门、焊死店铺大门、召集社会车辆堵门、报假警、强拿店内资金及财产等手段,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同时被告向前来修车的客户恶意诋毁原告,造成客户退卡5万余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资协议》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资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立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资协议》,但是因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协议的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在合作的5-6个月期间,被告也投入了《合资协议》约定的装修、广告等资源,营业收入合计60万元,全部由原告收取,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润20万元。据此,被告曹立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20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曹立红的反诉,原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伙期间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投资设立合伙公司,双方为了明确权利与义务,特订立如下协议: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汽车维修保养、事故理赔、汽车保险、美容装潢等汽车一站式服务。合伙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甲方占注册资本的70%,乙方占30%,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合伙人甲方以金高路分店店铺前期新的装修、旧设备及运营资金及汽配5万元和一年的租金作价为股份,占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博渊)金高路分店70%的股份。合伙人乙方以金高路老店原有的装修、地下室装修、广告和原有的客户及成熟的环境地段作价为股份,占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博渊)金高路分店30%的股份。合伙期间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博渊)金高路分店,店面运营管理及人员分配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乙方有权监督甲方的管理,甲乙双方派人共同担任财务工作。盈余分配以股份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配,按月结算,每半年分红一次,合伙债务先由合伙人财务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合伙人的股份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金高路分店刚成立的一年内,运营资金短缺或亏损,由甲方自己解决或承担,乙方不提供任何资金或承担亏损,如甲方在一年内运营管理不善亏本,甲乙双方共同推荐第三方管理。公司主办会计由甲方指派,出纳现金会计由乙方指派。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期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2、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同日,被告配偶乐配荣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浦东金高路XXX号的商铺/房屋左三间出租给乙方,供乙方做汽车服务业务使用,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和房屋结构。房屋的租金为每年28万元,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为2万元作为房屋损坏、水电煤气费保证金。乙方按期支付房租费及应付的水、电、煤气费和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乙方每年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000元。……同日,被告配偶乐配荣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张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赵张172,600元,其中,6个月租金为140,000元,押金为2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物业费4,000元,前期装修预付款8,600元。另外,原告支付被告合作补助1.50万元。
  上述《合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合作店面进行了部分装修,并于2017年6月1日开始经营。期间,原告向合伙企业提供汽车配件价值合计52,420元,旧设备价值合计216,050元。
  2017年1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原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从事汽车维修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于2017年12月21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为在规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手续。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桥派出所报案,称其发现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失窃,其害怕再次失窃故找人将店里的门焊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博渊快修连锁养护站中的里外广告牌、二层阁楼、地下室粉刷、6米长电动卷帘门、重贴的地砖、钢挂铝塑板的墙面、钢结构阁楼、水电气的线路、室内所有的照明设备(包括灯具、开关、插座)、室内顶部喷黑、门口洗车区的地面找平、地沟修复、大修设备坑、排水坑、地下室找平、门口地坪、防水折叠门、钢化玻璃隔墙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标的物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该工程,房屋装修工程(双方确认项目)造价为20,001.86元;2、对该工程,房屋装修工程(双方争议项目)造价为68,488.17元;3、房屋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双方争议项目)造价为28,930.92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鉴定结论。被告不同意鉴定结论,针对双方确认项目,卷门的两个电动机、广告架、阁楼的钢结构、墙上的龙骨、崩离隔断都是被告做的;针对争议部分,对于评估的价格有异议,装修都是旧的,并非是全新的,其中,鉴定书(双方争议项目)序号1-6项室外钢结构广告牌架子是被告从原先旧的地方拆过来的,不是新的,原告来了后就是将外层的布铺了一层,另,除了第6项是原告做的,其余1-5项都是被告原先有的;阁楼部分序号11、12、14、18、19、20、21是原告做的,其余都是被告做的及原有的;地下室部分序号24、29、34、36是原告做的,其余都是被告做的及原有的,对工料及汇总表的价格有异议,实际是旧材料但以新材料价格认定,且当时的市场价格与现在市场价格不相符,评估是按照市政府国标价格,但实际店面用的是旧的非标价格。鉴定书(房屋工程安装部分双方争议项目)序号3、6、7、17-20、22是原告做的,其余都是被告做的及原有的。对其余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另查明,根据博渊快修连锁养护站(金桥店)的账单显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公司共收入营业款664,988.50元,共支出624,116.59元,盈余40,871.9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资协议》、《租房协议》、《责令整改通知书》、博渊快修连锁养护站(金桥店)账单,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本诉中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协议》,被告在2018年2月6日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故双方就解除《合资协议》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涉案合伙项目因无证经营,在被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整改通知书后,被告未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内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在整改通知下达后的第二天以财产失窃为由将涉案合伙企业的大门焊死,致使原告未能继续正常经营涉案的合伙企业,故被告对合伙协议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合伙期间亦未能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约与被告结算盈余,导致被告无法掌握涉案合伙企业的盈亏状况,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合伙协议的解除负有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70万元,包括装修费、旧设备的价款、运营资金及房屋租金等。其中,关于装修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双方确认项目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0,001.86元,双方争议项目的房屋装修工程及装饰部分造价合计97,419.09元,鉴于被告之前对房屋及广告牌进行过装修且在合作协议中计入了被告投入出资,而双方对于房屋装修过程中新装修项目未进行确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项目的房屋装修工程及装饰部分系原告实施,故本院对于争议项目的金额不予认可,现本院认可原告支出的装修费为20,001.86元。关于汽车配件价值合计52,420元、旧设备价值合计216,050元,原告已实际投入了配件和设备,其主张的价格也未明显高出市场价格,且其中设备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应计入合作成本。关于原告为开设合伙企业而支付的租金及物业费等172,600元及店面合作补助款15,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应计入原告投入,原告主张的其余投入依据不足。同时,根据博渊快修连锁养护站(金桥店)的账单显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收入营业款664,988.50元,共支出624,116.59元。综上,上述涉案合作项目的支出包括原告投入的房租及物业费、前期装修预付款合计172,600元、合作补助15,000元、装修费20,001.86元、汽车配件52,420元、旧设备216,050元、日常经营支出624,116.59元,合计1,100,188.45元。此外,被告投入的店面原有装修、地下室装修、广告和原有客户等《合资协议》确定的占注册资金100万元的30%并按合作半年的周期酌情折价为2.50万元。上述合作投入共计1,125,188.45元。扣除原告收取的营业款收入664,988.50元,合作项目亏损460,199.95元。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亏损。被告作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70%计322,139.97元。扣除被告投入的2.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97,139.97元。其余30%亏损由作为次要过错方的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红于2017年5月6日签署的《合资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7,139.97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红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红负担6,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红负担;鉴定费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博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红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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