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谷志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潮英,职务不明。
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通发公司支付货款3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通发公司向博古公司订购KBB和BGW防爆剂,共计39,600元。当日,博古公司即向通发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于同年4月2日送达。2015年5月8日,博古公司向通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后通发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博古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通发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博古公司通过“上海好加杰物流”向通发公司发送40桶共计720千克的KBB和BGW防爆剂,“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通发公司,收货方联系人为“郭姐”。同年4月2日,通发公司签收货物,收货人“黄某某”。2015年5月8日,博古公司向通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600元。因通发公司此后未付款,博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古公司与通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博古公司向通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通发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博古公司有权要求通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博古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通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元,由广州市番禺通发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震威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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