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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谷志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根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公司)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到庭参加诉讼,力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博古公司根据力源公司的订购,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向力源公司注册地址发送KBB防爆剂450kg(25桶)、价值27,000元,由力源公司员工皇甫丽琴签收。2014年6月26日,博古公司再次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向力源公司注册地址发送KBB防爆剂1,800kg(100桶)、价值108,000元,由力源公司员工皇甫丽琴签收。以上合计2,250kg、价值135,000元(60元/kg)。2014年7月7日,博古公司向力源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67,5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列明的防爆剂单价为51.XXXXXXXXX元(60元/1.17)每千克。2014年7月31日,力源公司向博古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遂起诉。
  力源公司未作答辩。
  博古公司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属实,向本院提供《上海好加杰物流送货单》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鉴于力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博古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博古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博古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博古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力源公司在收到博古公司货物及开具的发票后,应当向博古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博古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力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600元,由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国

书记员: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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