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谷志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蔡海燕(实习律师),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旭杨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
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公司)与被告湖南旭杨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旭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旭杨公司支付货款77,88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理由:
2014年9月10日,旭杨公司向博古公司订购KBB处理剂72KG,金额4,680元。2014年9月17日,旭杨公司签收该批货物。
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旭杨公司向博古公司订购KBB防爆剂1080KG,价格70,200元,以及PKR酸雾抑制剂500KG,价格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12月1日,博古公司向旭杨公司发送了PKR酸雾抑制剂500KG。旭杨公司员工签收。2014年12月2日,博古公司向旭杨公司发送KBB防爆剂1080KG,该货物亦由旭杨公司员工2014年12月8日签收。2015年2月5日,博古公司根据旭杨公司订购货物的内容和金额,向旭杨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2,8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博古公司多次催讨,旭杨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博古公司支付5,000元。但剩余货款77,880元却一直未支付。博古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律师向旭杨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旭杨公司支付未付款。旭杨公司未回复。遂起诉。
旭杨公司未作答辩。
博古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销售合同;2.送货单3份;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银行业务收款回单;5.律师函。
鉴于旭杨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博古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博古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博古公司与旭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现博古公司已按约定向旭杨公司交付了货物,旭杨公司应履行及时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旭杨公司尚欠货款77,880元,故博古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博古公司要求旭杨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旭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旭杨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880元;
二、湖南旭杨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7,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公告费600元,由湖南旭杨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月英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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