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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谷志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原告上海博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公司)与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
  博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安公司向博古公司支付货款176,75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9日,博古公司依据长安公司的订购,向长安公司发送了“KBB防爆剂3060kg,价值183,600元。2012年3月13日,博古公司就该批货物向长安公司开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3,640元和99,9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83,600元。长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于2012年8月9日向博古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于2013年2月6日向博古公司支付了80,160元货款、于2013年9月29日向博古公司支付了3,000元货款,合计支付货款为133,160元。2014年3月31日,博古公司又依据长安公司的订购,向其发送了BGW防爆剂3458kg,价值156,312元,由长安公司员工签收。2014年6月20日,博古公司向长安公司开具了四张票面金额均为39,07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6,312元。2015年3月29日,长安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博古公司支付了30,000元,但仍有累积欠款176,752元未付。
  长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作为被告的长安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长安公司向博古公司购买货物,博古公司认为长安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决长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这与博古公司在合同中的实体权利取得货款相一致,故博古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博古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徐汇区,据此,本院作为博古公司住所地辖区法院与长安公司住所地辖区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本院先立案受理的情况下,长安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故长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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