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博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兆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喆讯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戚东。
原告上海博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塔公司)与被告喆讯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韩静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喆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喆讯公司支付博塔公司装修工程款161,596.23元,并以161,596.23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博塔公司与喆讯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上海小饭匣漕溪路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塔公司承包喆讯公司漕溪路地铁站2号出口尚城CX236铺的门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161,596.23元。合同签订后,博塔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喆讯公司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喆讯公司理应在合同签订后即预付100%工程款,但喆讯公司拖延至今未付。故博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喆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塔公司(乙方)与喆讯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承包甲方上海市漕溪路地铁站2号出口尚城尚城CX326铺“上海小饭闸漕溪路店”装饰装修工程;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3月10日达成协议,总工期25天;合同价款(包干)含税总价161,596.23元;甲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即向乙方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100%;9.4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应附有甲方对乙方施工进度确认书,并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甲方,在甲方收到付款通知一周内付款,如甲方无任何原因延期付款,按每天1000元支付滞纳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后附有结算清单、招牌制作设计报价。
2018年3月25日,博塔公司、喆讯公司及设计单位悦从容(上海)视觉设计召开项目交底会议。博塔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开工。2018年4月13日,涉案工程隐蔽工程验收。涉案工程2018年4月27日竣工,王某某代表建设单位签字。同日,王某某签署有关新增项目施工签证单。
另查明,博塔公司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博塔公司表示:其系喆讯公司的关联公司,先装修后在验收结束后补签合同,结算金额与合同价金额一致;合同对逾期付款并无约定,博塔公司并未向喆讯公司发送过书面付款通知书,同时考虑到喆讯公司经营状况,博塔公司只要求喆讯公司支付本金及对应利息即可。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表、项目交底会议纪要、质量技术交底单、隐蔽工程验收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签证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博塔公司与喆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博塔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喆讯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喆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博塔公司要求喆讯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博塔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9.4条约定的是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合同系工程竣工后补签,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故博塔公司主张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无约定,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系补签,博塔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有误,利息应自工程竣工日2018年4月27日起算。
喆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喆讯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96.23元;
二、喆讯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均以161,596.23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喆讯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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