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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博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纽兰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博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逸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兰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CHANGYUQIAO,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博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纽兰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超印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一台型号为DCC3375的富士施乐复印机,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安装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安装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704室;超印费用收取方式为按照具体读数,黑白A4的0.07元/张、彩色A4的0.70元/张、彩色A3的1.40元/张。2017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提供并安装系争设备。2019年7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取回租赁设备,原告取回设备后结算超印费9,391.20元,并于次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电话亦无人接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机型号为施乐DCC3373/3375CPS,序列号为321206;年基本租金7,800元/年,首期支付7,800元;结算周期为12月,结算方式为预付;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每次抄表结算日为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19日;免费年复印量为黑白A46万张、彩色A42400张;超印收费为黑白A40.07元/张,彩色A40.70元/张,彩色A31.40元/张;付款期限为按甲方收费凭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拥有该机及其所有附件的所有权,乙方在该机租赁期间拥有使用权;安装完毕后付清押金及第一年租金,翌年安装日付清第二年租金及上一年超印费,依此类推;乙方在使用期间,如变更地址必须提前通知甲方;如乙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乙方应付清该机租期内的所有费用。
  2017年10月20日,原告至被告地址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7楼1704室安装并调试系争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售后服务业务跟踪单》上签字。
  2019年7月12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取回系争设备,并于当日结算被告于第二年租赁期间所使用的印数,为黑白A413806张,彩色A415748张,彩色A334张,经扣除免费年复印量,产生超印费用9,391.2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3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系争设备租赁期间的年租金与第一年的超印费用共计37,106.80元。
  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发送《催款公函》催讨第二年的超印费用9,391.20元,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合同》《售后服务业务跟踪单》《维修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公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系争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其安装、调试、维修义务,被告亦已依约支付两个租赁年度的年租金及第一年度的超印费用,理应继续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系争合同尚未期满即因被告原因终止履行,原告取回系争租赁设备并依约结算超印费用9,391.2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印费用,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纽兰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博成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超印费9,39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纽兰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天行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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